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螺絲起子與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經付執行,於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再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經付執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 執行完畢(前開二案件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犯竊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二、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利用家庭 成員白晝上班無人在家或晚間無人在辦公室之機會,或趁門未關之機會自行推開 門進入,或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破壞門鎖,或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門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④之犯罪時地,竊取 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④丁○○等人之財物後逃逸(其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犯罪態樣、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丁○○等 人報警,於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③之地點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該等指紋與檔存之丙○○指紋卡指紋相符;警方並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十五號前,查 獲丙○○身上有附表編號④被害人乙○○所有之亞太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一枚與亞太銀行JCB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一枚,暨林楊明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④所示竊 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戊○○、乙 ○○與被害人甲○○分別在警詢或偵查中指述發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二二三二 八號(告訴人丁○○部分)、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六九三二 六號(被害人甲○○部分)、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六九三三 三號(告訴人戊○○部分)鑑驗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
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 六頁)。再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時間皆為彼等發現失竊之時間, 而非被告行竊時間,此見各該被害人警詢或偵查筆錄自明,故有關行竊時間部分 ,應以被告所自白之時間為準。另附表編號④被害人乙○○業已領回其所失竊之 亞太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與亞 太銀行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等物,此 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 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④竊盜犯行之螺絲 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 行,均洵堪認定。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①至③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住處之地點, 均漏載「OO巷」,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附表編號①係嵩永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該處晚上並無人在內或居住等情, 業據告訴人丁○○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號偵查卷 第三十四頁反面),故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按被告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將附表編號② 、③門上之鎖破壞進入竊盜,而該鎖係鑲在門上成為門之一部分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故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另按螺絲起子銳利,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攜帶螺絲起子 ,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核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④所示之以螺絲起子,破壞鑲在門上之鎖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情狀較多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竊盜犯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然被告自白其係利用附表編號①所示公 司之門未關之際闖入竊盜等語,且告訴人丁○○在警詢或偵查中亦未證稱該處 之門有被破壞等語,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起訴法條卻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之法條,其法律判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該竊盜犯行與原 起訴之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㈤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0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經付執行,於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再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經付執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 期間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紀未滿三十歲,即有上述竊盜前科,且被告因竊盜案 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後,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確定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判決各一件附卷 可稽。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竊盜,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 自承已將所竊得之現金與金戒指等物花用殆盡,而其餘物品均已丟棄在不詳之 地方,且其無法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並未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又被告前因犯竊盜 罪始執行完畢,竟再多次為竊盜之本件犯行,另被告向本院就刑度方面具體請 求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內之範圍判決,因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前開竊盜罪 ,使善良百姓飽受財產損失與居家安全恐懼之危害,不宜輕縱被告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前開附表編號④竊盜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上開物品,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有,供其犯 前開附表編號②、③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十五號前 ,查獲被告時,尚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老虎鉗二支、手電筒二支、螺 絲起子五支、萬能鑰匙六支、強棒型萬能鎖五支、半圓型鎖頭破壞器一支、十字 型萬能鎖三支、筒型萬能鎖一支、L型大門萬能鎖一支、圓型萬能鎖二支、口罩 一個、手套二雙等物,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係其兄林博森所有之物, 且其未曾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就該等物品,爰不宣告沒 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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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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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九十二年│臺北縣│趁該公司門未關之際,侵入該辦室,竊取│
│ │五月十三│新莊市│丁○○所有之空白支票簿一百一十餘張、│
│ │日凌晨零│思源路│、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票面金額一│
│ │時許 │八十四│千餘元之支票一紙、新臺幣(下同) 二千│
│ │ │巷七號│元。嗣經警在丁○○辦公室內採得指紋四│
│ │ │二樓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家成之│比對結果,發現該四枚指紋與檔存之林揚│
│ │ │公司辦│明指紋卡指紋相符。 │
│ │ │公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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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九十二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以自備鑰匙,破壞門│
│ │七月十五│新莊市│鎖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日下午二│中和街│訴),竊取甲○○所有之印鑑一枚、國民│
│ │時許 │一八六│身分證、台新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
│ │ │巷二十│張、四千元。嗣經警在甲○○住宅內採得│
│ │ │七號五│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樓白瓊│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一枚指紋與檔存│
│ │ │綿之住│之丙○○指紋卡指紋相符。 │
│ │ │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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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九十二年│臺北縣│趁無人在家之機會,以自備鑰匙撓開門鎖│
│ │八月四日│新莊市│,無故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上午十時│民安西│,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內有現金│
│ │許 │路一九│四千元、金戒指等物。嗣經警在戊○○住│
│ │ │六巷十│宅內採得指紋三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 │ │號四樓│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三枚指紋│
│ │ │戊○○│與檔存之丙○○指紋卡指紋相符。 │
│ │ │之住宅│ │
├──┼────┼───┼──────────────────┤
│④ │九十三年│臺北縣│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進入該│
│ │二月十六│新莊市│辦公室竊取乙○○所有之亞太銀行VIS│
│ │日上午八│建國二│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 │時許 │路六十│31707)一枚與亞太銀行JCB信用│
│ │ │八號李│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芳斌之│0七)一枚;茶葉、香煙、零錢等物,共│
│ │ │公司辦│價值約一萬元。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
│ │ │公室 │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中│
│ │ │ │山路一段六十五號前臨檢查獲上開二枚信│
│ │ │ │用卡,而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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