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運動場旁路邊停車格,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為凶器之一字起子,破壞江陳水玉所有,甲○○所管理,車牌號碼為八 T─九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VCD音響及行 動電話,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借提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 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 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間,因連 續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 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同年三月十日撤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查 。而本件所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繫 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且本件竊盜行為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事實,雖 先後發生日期相差已六月餘,公訴意旨並因而認與前開確定判決無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惟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等地,連續多次犯有竊盜行為,且其犯罪態樣均係以螺絲起子等工具打破被 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窗後,竊取車內VCD等財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併辦卷可查。而此 併辦部分之犯罪手法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及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易緝字第二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核屬相同,且時間上綜合本件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觀之,可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間,除犯有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所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外,復於同年六
月間至十二月間,仍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在時間上亦屬緊接,當可認定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件自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八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併辦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 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