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號
PCDM,93,易,3,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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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二四一之十二號「富堡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富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六 百萬元之代價,接受戊○○之要約訂購巴士乙輛(約定車身部分由富堡公司負責 打造,並搭以SCANIA廠牌之進口底盤),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完工交 車(車號LL-683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車,於同年 月二月十九日,靠行登記在凱鑫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鑫公司》名下,半年 後再由凱鑫公司名下轉登記靠行於朋友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友公司》名下 )時,業已收受戊○○所給付之價款約四百萬元,剩餘車款二百萬元,除其中一 百萬元由戊○○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十張(如附表一所示;票號0000000~ 0000000;共計一百萬元)交付富堡公司以為清償外,另一百萬元則由戊○○以 申辦貸款方式支付。而戊○○原係擬向康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財公司 )申辦貸款一百萬元,俾以償清上述車輛尾款,並已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付康財公 司收執,作為日後分期償還之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戊○○ 佯稱所餘車輛尾款一百萬元(貸款條件均相同),可直接向設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一九八號之「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山公司)貸款支付,因 一般SCANIA廠牌之進口底盤均係向勝山公司辦理貸款,戊○○遂不疑有他 而同意改向勝山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並委託甲○○全權處理相關貸款事宜。嗣戊 ○○並透過甲○○之引介委託不知情之勝山公司業務員己○○康財公司取回其 原先簽發交付康財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二張及代向勝山公司申辦貸款一 百萬元事宜。迨己○○康財公司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二張後,因按商業 慣例需要求甲車靠行之行主於前開支票上背書,己○○乃直接將附表二所示支票 交予甲○○以便要求行主背書,而甲○○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向己○○表示要 改貸三百萬元,並誆稱伊與戊○○間就本件甲車買賣尚有債務糾葛,伊會告知戊 ○○云云,因己○○一時不察,誤信甲○○所言,將甲○○申辦三百萬元貸款之 資料帶回勝山公司審核,甲○○遂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藉由凱鑫公司(即甲車靠行登記之行主)名義向勝山公司以三百四十四



萬一千六百元價格購買甲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得三百萬元,並由甲○○另提 供其背書之二十四張客票(發票人為林建山、付款銀行為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中洲分社、帳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從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起,每隔一月一張,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予勝山公司作為日 後分期償還用。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勝山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及朋 友公司(甲車斯時靠行登記之行主)限渠等於五日內,補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不獲兌現之票款及遲延利息,並換繳另一組無退票記錄之支票以為清償, 經朋友公司轉告,戊○○向勝山公司查詢後,知悉甲○○向勝山公司貸款金額非 當初委託辦理之一百萬元而係三百萬元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告訴人戊○○之委託,代為處理向勝山公司貸款之事宜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向勝山公司貸款三百萬元係有經過告訴人戊 ○○的同意,且伊向勝山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乃係用於清償積欠福山公司巴士底盤 的欠款,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何況依同案被告己○○所言,該甲車自交付告訴人戊○○供其營利 後,至告訴人戊○○又將該甲車脫手賣出前,即於告訴人戊○○持有甲車期間, 勝山公司均未扣押甲車,可見告訴人戊○○實際上亦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在在均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均指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六百萬 元價格,向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富堡公司訂購巴士一輛(即甲車),核與被 告甲○○所提出且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證人丙○○所製作之帳目所載「另追加含稅 做六百萬」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參以卷附為被告甲○○、告訴 人戊○○所不爭執之新車打造項目表,既係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間就甲車 之買賣所簽訂之唯一書面,並載明總價五百七十萬元不包括稅金及掛牌,益見告 訴人指稱係以總價(自應係指含稅而言)六百萬元價格訂購甲車一節,應屬事實 ,何況被告甲○○於本案一開始偵查時,亦供稱:「告訴人戊○○是有委託我們 公司打造一輛巴士,總價六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五頁),可知被告甲○ ○雖於事後改稱告訴人訂購之甲車總價應為六百五十萬元云云,無非係為圖拼湊 數字以便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間就甲車之買賣 ,其價金為六百萬元,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向勝山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三百萬元 ,並簽發案外人乙○○為發票人,經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二十四張,每張金額 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以為清償,被告甲○○並有按 時繳納十幾期的分期款,每期十四萬三千四百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初 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二五頁),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前前後後一共付了五百萬元,有現金,有支票,也有電匯,是依照車身打造 的進度付款,尾款一百萬元,是以貸款方式支付,原是向康財公司辦理貸款,後 來被告甲○○建議伊改向勝山公司貸款,伊有同意並委託被告甲○○全權處理,



另委託同案被告己○○把伊之前開給康財公司的一百萬元支票(即附表二所示者 )取回,改向勝山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但後來伊不知道被告甲○○又開了案外人 乙○○的票去跟勝山公司貸款三百萬元,是因勝山公司寄存證信函通知伊貸款未 繳,伊才知道等語相符,且被告甲○○於續行偵查中亦坦白供承:伊承認做錯等 語(偵字卷第七頁反面),可見被告甲○○確實未經告訴人戊○○同意,即向勝 山公司貸款三百萬元。
㈢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向勝山公司貸款三百萬元係經告訴人戊○○之 同意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然查:
⑴依證人丙○○所述,伊所以知道告訴人戊○○要貸款三百萬元,係因為八十七年 初被告甲○○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戊○○,伊在旁邊有聽到,伊是聽到被告甲○○ 跟告訴人戊○○說貸款一百萬元不夠付清底盤,告訴人戊○○就說那就換別家貸 三百萬元,之後被告甲○○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己○○問有一台車主要貸三百萬 元可不可以,同案被告己○○亦有打電話問車主,同一天同案被告己○○又打電 話過來,是伊接的,說有打電話給車主,車主有說要改貸三百萬元云云,核與被 告甲○○供稱:「(你如何知道丙○○知道戊○○有同意貸款三百萬元?)當時 是戊○○來我們公司看車的時候,當面跟我談的說一百萬不夠,就改貸款三百萬 元,當時我太太(即證人丙○○)也在旁邊,這就是為什麼改貸款三百萬元的原 因」等語不符,且同案被告己○○亦供稱:伊係到台南時,才知道要貸三百萬元 ,之前伊沒有打電話給證人丙○○,也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戊○○談貸款三百萬 元的事等語,參酌證人丙○○乃係被告甲○○之妻,其證詞難免偏頗,復有上述 矛盾之處,是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⑵何況,衡諸常情,如被告甲○○所言屬實,確有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向勝山 公司貸款三百萬元,則被告甲○○又何需私下以案外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二 十四紙,並於背面背書後,交付勝山公司以為分期清償之用,甘願負擔額外之利 息高達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而捨直接要求告訴人戊○○另開支票以為清償之方 式於不用,此顯有違常理,益徵被告甲○○稱有經告訴人戊○○同意云云,誠不 可採。
⑶又辯護人雖復以告訴人戊○○自承康財公司與勝山公司之貸款利率、條件均相同 ,且告訴人戊○○對康財公司之貸款手續業已辦理完成,只待康財公司之撥款, 如非告訴人戊○○要增加貸款金額,又何需多此一舉轉向勝山公司貸款,且告訴 人戊○○於半年後,即將靠行行主變更為己覓的朋友公司,而朋友公司的代表人 丁○○○復與勝山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動產抵押權,該契約上既詳載 每月應負的本息為十四萬三千四百元,而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戊○○要其 概括承受債務,伊依經驗判斷認為告訴人戊○○理應知其債權額,則告訴人戊○ ○怎有不知、無疑之理?顯然告訴人戊○○早已知貸款三百萬元一事云云,惟告 訴人戊○○向康財公司申辦貸款一百萬元之事,僅係有提案,後來因為告訴人戊 ○○撤回,所以沒有留底資料等情,業經證人黃英傑、許日桂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字卷第二九頁反面),而證人丁○○○則係證稱:在簽約之前,告訴人戊 ○○並無談及其貸款之確實數目,伊簽約後也沒有跟告訴人戊○○說貸款的數目 ,伊係因為告訴人戊○○要伊公司概括承受,所以覺得告訴人戊○○應該知道,



故簽約後亦無告知告訴人戊○○金額等語,與告訴人戊○○稱當時跟丁○○○說 好由朋友公司概括承受甲車的權利義務,因伊認為貸款只有一百萬元,且伊都有 正常繳款,尾款也會照付,所以沒有多問等情一致,亦符常理,辯護人上開所辯 或顯有誤會,或有斷章取意之嫌,均不足採。
⑷末者,再依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收據、匯款單據等與被告所提出由 證人丙○○製作之帳冊內容互相比對觀之,可知至少於甲車交車前之八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許,告訴人戊○○已實際交付被告甲○○甲車之價款達三百五十萬元, ,並於甲車交付後又陸續交付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分期票(即附表一),加上 同案被告己○○康財公司取回交給被告甲○○的一百萬元貸款支票(即附表二 ),共計六百萬元,則按諸常理,本件甲車的總價款既為六百萬元,已如上述, 且告訴人戊○○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已交付達三百五十萬元,焉有可能仍同意 貸款三百萬元?此由被告甲○○所提出證人丙○○製作之帳冊內容,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仍記載貸款金額僅為一百萬元亦可明瞭。綜上可見,被告甲○○稱 向勝山公司貸款三百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委不足採。 ㈣再辯護人另又辯稱:因於告訴人戊○○持有甲車期間,勝山公司並未扣押甲車, 足證告訴人戊○○未受有任何實際上之損害,亦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云云。然被 告甲○○未經告訴人戊○○同意,即以告訴人戊○○所有之甲車,以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勝山公司貸款三百萬元,以致告訴人戊○○日後為求保有甲車之所有 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必須就被告甲○○貸款超過一百萬元且未按期繳納部分 ,予以代為處理,方足以保護其權利,此如何能謂未損及告訴人戊○○之財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參互以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車打 造項目表一紙、收據五張、匯款執據三張、三重郵局第一六八號存證信函一份、 切結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一份、支票影本七張 、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張、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函暨所附資料共十五 張、證人丙○○製作之帳冊(即被證二)暨收受票據明細(即被證五)各一張、 告訴人戊○○製作之付款明細一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背信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 人起訴書雖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由起訴之犯罪事實 觀之,已明確載明被告甲○○係受告訴人戊○○委託代為辦理貸款一百萬元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而向勝山公司貸款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戊○○之財產之旨,顯係就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予以起訴,起訴書載 為詐欺罪嫌,應係誤載,此部分復業經蒞臨檢察官當庭並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本院自得就被告甲○○涉犯背信罪 嫌犯行依法予以審理,並無庸重複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受告訴人戊○○之委託,代為辦理向勝山公司 貸款一百萬元事宜,竟因所經營之富堡公司財務困難,為求週轉所需,而違背任 務逕向勝山公司貸款三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之財產,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戊○○二萬元,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富堡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六百 萬元代價,接受告訴人戊○○訂購巴士乙輛,約定車身由富堡公司負責打造,並 搭以SCANIA廠牌之進口底盤,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完工交車(即甲車)時, 業已收受告訴人戊○○所給付之價款約四百萬元及告訴人戊○○所開立之分期票 如附表一所示十張交付富堡公司以為清償外,另尾款一百萬元則由告訴人戊○○ 以申辦貸款方式支付。而告訴人戊○○原係擬向康財公司申辦貸款一百萬元,俾 以償清該尾款,並已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二 張交付康財公司收執,作為日後分期償還之用。詎共同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夥同在勝山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戊○○佯稱所餘車輛尾款一百萬元,可直 接向勝山公司貸款支付(貸款條件均相符),復因一般SCANIA廠牌之進口 底盤均係向勝山公司辦理貸款,告訴人戊○○遂不疑有他而同意改向勝山公司貸 款一百萬元,並委託共同被告甲○○全權處理相關貸款事宜。嗣告訴人戊○○並 透過共同被告甲○○之引介委託被告己○○康財公司取回其原先簽發交付康財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二張及代向勝山公司申辦貸款一百萬元事宜。惟被告 己○○康財公司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二張後,即直接交予共同被告甲○ ○,並與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藉 由凱鑫公司(即甲車靠行登記之行主)名義向勝山公司以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 元價格購買甲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得三百萬元,並由共同被告甲○○另提供 其背書之二十四張客票(發票人為林建山、付款銀行為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 洲分社、帳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從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日起,每隔一月一張,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予勝山公司作為日後 分期償還用。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勝山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共同被告甲○ ○及朋友公司(甲車斯時靠行登記之行主)限渠等於五日內,補足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不獲兌現之票款及遲延利息,並換繳另一組無退票記錄之支票以為 清償,經朋友公司轉告,告訴人戊○○向勝山公司查詢後,知悉共同被告甲○○ 、被告己○○向勝山公司貸款金額非當初委託辦理之一百萬元而係三百萬元時,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原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蒞臨檢察官當庭 並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見本院歷次準備 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承確有受告訴人戊○○委託至康財公司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



二張及代向勝山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並於事後逕將上開支票交予共同被告甲○○ ,且於共同被告甲○○要求向勝山公司貸款三百萬元時,未確實告知告訴人戊○ ○知悉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 為至康財公司取回的支票十二張上沒有甲車靠行行主的背書,而依交易慣例需要 有行主的背書,因甲車係要靠共同被告甲○○的車行,且共同被告甲○○復係甲 車的打造者,伊才將上開十二張支票交予共同被告甲○○以要求行主背書,後係 因共同被告甲○○表示其與告訴人戊○○間就甲車的買賣尚有債務糾葛,其會告 知告訴人戊○○,伊才沒有進一步將共同被告甲○○表示要改貸款三百萬元之事 照會告訴人戊○○知悉,伊承認就此點的處理上確實有疏失,然伊確實沒有與共 同被告甲○○合謀,亦不知共同被告甲○○嗣後並未將改貸一事照會告訴人戊○ ○,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等語。三、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可資參酌。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僅因 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 二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
四、經查:
㈠營業大客車依監理機關規定,需靠行後才能領牌,之後才能辦理有關動產擔保交 易法所規定之設定,且因登記之名義人為靠行之行主,故一般就營業大客車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時,均係以靠行的行主為契約之當事人,且如所收 受供清償用之分期票非行主為發票人時,一般均會請行主在支票背面背書,俾便 日後票據不獲兌現時,依法行使追索權之依據等情,業經證人即勝山公司法務室 襄理黃任杰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支票必須交予行主背書?為何?)是,因我 們契約對象是車行::::若是第三人開票,都必需經行主背書」等語(見八十 八年他字卷第四六頁反面)屬實,核與證人即康財公司中壢分公司襄理黃英傑、 康財公司法務許日桂於偵查中證述:「(車體貸款是否車主支票要交行主背書? )是,車主開票後,我們對完保,就請行主背書,(為何要行主背書?)因大型



車要靠行才能取得通行權,所以要行主背書,(為何附條件買賣要找行主簽約? )因靠行才能領牌,之後才能設定,所以附條件時都找行主簽約::::」等語 一致(見八十九年偵字卷第二九頁反面起),並有SCANIA重車總代理英屬 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 卷(見八十八年他字卷第九0頁)可按,堪信被告己○○供稱要求行主背書乃一 般商業交易上之慣例等語,應非子虛。
㈡本件甲車原係要靠行共同被告甲○○所設立之車行即瑞慶公司通運有限公司(下 簡稱瑞慶公司),後因車輛數不足,以致瑞慶公司未能完成設立,始改靠行於凱 鑫公司等情,亦經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卷第 三0之一頁),核與卷附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有關乙方之蓋章情形(另 有一組瑞慶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遭劃〤作廢)相符,而告訴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指稱有關甲車的請牌、掛牌、靠行等事宜都是請共同被告甲○○幫忙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酌共同被告甲○○復供稱被告己○○確實有 告訴伊上開十二張支票之交付,係要交予伊背書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卷第九一 頁反面),益徵被告己○○供稱係因需要要求行主背書,始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十二張交予共同被告甲○○等語係屬事實。
㈢又有關共同被告甲○○確實有於被告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二張要求背 書之時,向被告己○○表示要貸款三百萬元,且與告訴人戊○○間尚有債務糾葛 ,關於貸款三百萬元之事,伊會處理,會轉知告訴人知悉等情,迭據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時供述綦詳,佐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改貸款是 誰與你接洽的?)我都是全權委託甲○○幫我處理,甲○○說請己○○康財公 司抽回支票,改向勝山公司貸款,這部分有經過我同意,(為何要透過被告己○ ○抽回改貸?)因為己○○是勝山公司的業務員,而勝山公司有辦理SCANI A的貸款,是甲○○提議的,::::,(從康財轉貸勝山,你是全權委託甲○ ○辦理的?)是的。因為富堡在臺南,勝山在臺北,都是由富堡與勝山自己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起),衡情被告己○○既係經由共同被告 甲○○之引介,始與告訴人戊○○就本件貸款之事有所接觸,甚且有關本件貸款 之相關事宜,告訴人戊○○均係由共同被告甲○○代為出面與勝山公司逕行接洽 ,則被告己○○於共同被告甲○○表示伊會處理,會轉知告訴人戊○○知悉時, 因誤信共同被告甲○○所言,而未進一步與告訴人戊○○確認,雖有疏失,然亦 屬事理常情,參酌被告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回扣或分紅一節,亦據共同被告 甲○○於偵查中供稱無訛(見八十八年他字卷第四八頁反面),並有被告己○○ 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他字卷第七四頁起),可徵被告己 ○○辯稱係因誤信共同被告甲○○所言,始未與告訴人戊○○進行確認,其承認 有過失,但非出於故意等語,亦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己○○既係因需要行主背書,始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二張交予共同 被告甲○○,並因誤信共同被告甲○○所言,而未進一步與告訴人戊○○確認, 以致共同被告甲○○得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藉由凱鑫公司名義向勝山公 司以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價格購買甲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得三百萬元,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之財產,則被告己○○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然顯然係出



於疏失怠於注意所致,其主觀上尚難遽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所為,依 上說明,即屬欠缺意思要件,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表一:
┌───┬─────┬───────────┬──────┬───────┐
│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一 │8803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 二 │8804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 三 │8805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 四 │8806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 五 │8807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 六 │8808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 七 │8809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 八 │8810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 九 │8811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 十 │881230 │0000000 │十萬元 │戊○○ │
└───┴─────┴───────────┴──────┴───────┘
附表二:
┌───┬─────┬────┬──────────┬─────┬────┐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 一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 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70315 │
├───┼─────┼────┼──────────┼─────┼────┤
│ 二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70515 │
├───┼─────┼────┼──────────┼─────┼────┤
│ 三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70715 │
├───┼─────┼────┼──────────┼─────┼────┤
│ 四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70915 │
├───┼─────┼────┼──────────┼─────┼────┤
│ 五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71115 │
├───┼─────┼────┼──────────┼─────┼────┤
│ 六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80115 │
├───┼─────┼────┼──────────┼─────┼────┤
│ 七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80315 │
├───┼─────┼────┼──────────┼─────┼────┤
│ 八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80515 │
├───┼─────┼────┼──────────┼─────┼────┤
│ 九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80715 │
├───┼─────┼────┼──────────┼─────┼────┤
│ 十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80915 │
├───┼─────┼────┼──────────┼─────┼────┤
│ 十一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81115 │
├───┼─────┼────┼──────────┼─────┼────┤
│ 十二 │UC0000000 │戊○○ │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萬七千元│890115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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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堡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