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27號
PCDM,93,易,227,2004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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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第二二二七
、九二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第七一二五、九一六九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一年六月,並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 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現已撤銷假釋 ,故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己○○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三支,及自備之汽車鑰 匙一支,以附表編號第一至九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九號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均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己○○駕駛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車號 M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巷八十號 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前開行竊工具,及如附表一第一至九號 所示被害人遭竊財物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於如附表一編號第十至十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一支、 剝線鉗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及自備鑰匙三支等物,以附表一編號第十至十二 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第十至十二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均 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五時 許,由己○○之友人陳麗芬駕駛改掛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IT-八一○八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原車號為DJ-二八二八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行經臺北市○○路一七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前開行竊時 所攜帶之工具,及如附表一編號第十至十二號所示被害人遭竊財物等物,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己○○於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角尺一支,及自備之汽車鑰匙二支,以 附表一編號一第十三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徐武永所有車號BI-七三二七號之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己 ○○駕駛前開汽車(查獲當時並未懸掛車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第二○ .九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前開行竊工具,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己○○於如附表一編號第十四至十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二支、三角形扳 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手四支,以及汽車鑰匙一支,以附表一編號第十四 至十八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第十四至十八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被害人均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己○○駕駛改掛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車號AN-二 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查獲當時並未懸掛車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 長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前開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僅T字 型起子二支為己○○所有),及如附表一編號第十四至十八號所示被害人遭竊 財物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己○○於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九至三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鎖二支、螺絲起子二支 、T型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老虎鉗一支,及鑰匙一支等物,以附表一編號 第十九至三四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九至三四號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被害人均未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另己○○於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之洪偌淳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黏貼友人陳麗芬之照片後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特 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洪偌淳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己○○駕駛改掛如附表一編號二十MV-○ 九九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原車號為五八五七-FG,如附表一編號十 九),暫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介壽公園停車場等候陳麗芬,俟陳麗芬上 車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時所攜帶之物品(僅破壞鎖二 支為己○○所有),及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九至二三號、第三一至三四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 ○、癸○○、壬○暙、乙○○、辛○○、丙○○、李健明及子○○(以上為犯罪 事實㈠之被害人);張誠崇邱誌盟游朝松及徐武永(以上為犯罪事實㈡㈢之 被害人);林鄧賜、石瀅瀅江如亮鄭金福陳池塘(以上為犯罪事實㈣之被 害人);古美雲、陳秋香、曹家全龔崇文、曾學庸、陳宏彥馮德財包克明湯瑞章何智文范右錦、賴順政林信雄林仁智及葉美慧(以上為犯罪事 實㈤之被害人),及證人陳麗芬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數 張附卷可稽,以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工具足資參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三支(犯罪事實㈠所攜帶);螺絲起子三支、老 虎鉗一支、剝線鉗一支、六角扳手二支(以上為犯罪事實㈡所攜帶);角尺一支 (犯罪事實㈢所攜帶);T字型起子二支、三角形扳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扳



手四支(犯罪事實㈣所攜帶);破壞鎖二支、螺絲起子二支、T型扳手一支、尖 嘴鉗一支及老虎鉗一支(犯罪事實㈤所攜帶)等物,均為鐵製質硬,倘持以用力 劃刺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有照片數幀在卷可參,顯屬刑法 上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㈠至㈣,及㈤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犯罪事實㈤後段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㈤前段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後段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 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數次加重竊盜犯行間之時間緊接 ,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雖未就前開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該等犯行與已起訴之部 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業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始觀護 期滿,現已撤銷假釋,故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仍得作為量刑上參考之依據(被告之 素行),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方式危險性極高,竊取之 財物價值不低,行竊次數眾多且頻繁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犯罪事實㈣中雖尚有扣得鑰匙一支、三角型扳手一支 、螺絲起子一支及扳手四支,而犯罪事實㈤中亦有鑰匙一支、螺絲起子二支、T 型扳手一支、尖嘴鉗一支及老虎鉗一支扣案,惟被告僅坦承係攜帶該等工具行竊 ,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等工具均非伊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如前述事實欄 第㈠至㈢段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 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以九十三年度第二二二七、九二三二號就犯罪事實㈣、㈤移送併案審理後,本 院為羈押訊問(尚未進入實質之審判程序)時,亦已就該併案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其後雖曾一度翻異前詞,惟終仍坦承犯行),爰併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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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經過及竊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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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板橋市漢生東│以T型扳手破壞丁○○所有車號P九│
│ │月十四日六時│路三二○號前 │-六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許 │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汽車保險證一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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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中和市○○路│以T型扳手破壞甲○○所有車號F九│
│ │月十四日十六│三段一二○巷第十八│-九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時許 │號停車格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汽車保險證、行車│
│ │ │ │執照及甲○○之駕駛執照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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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樹林市光五工│以T型扳手打破癸○○所有(登記車│
│ │月十五日六時│業區內某處 │主為上及實業有限公司)車號K七-│
│ │許 │ │九六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入│
│ │ │ │車內竊取該車行車執照一張。 │
├──┼──────┼─────────┼────────────────┤
│ 四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永和市○○路│以T型扳手破壞壬○暙所有(登記車│
│ │月十六日六時│二○三號前 │主為劉燕玲)車號S六-四○三一號│
│ │許 │ │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
│ │ │ │該車行車執照及壬○暙之駕駛執照各│
│ │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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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以T型扳手破壞乙○○所有車號KY│
│ │八日七時三十│一八四號前 │-三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分許 │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行車執照、汽車保│
│ │ │ │險證、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
│ │ │ │一張、汽車原始資料及大哥大免持聽│
│ │ │ │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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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以T型扳手破壞辛○○所有車號G五│
│ │九日十二時許│與成都路口附近 │-五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 │ │進入車內竊取辛○○之黑色手提袋一│
│ │ │ │只及袋內之工安興業公司發票五十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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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國│以T型扳手破壞丙○○所有車號AM│
│ │十四日三時許│小旁某處 │-三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 │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行車執照、汽車保│
│ │ │ │險證各一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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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區○○路│以T型扳手破壞戊○○所有車號七二│
│ │十七日一時許│某處 │六三-FA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 │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行車執照、汽車保│
│ │ │ │險證各一張,測速器及大哥大免持聽│
│ │ │ │筒各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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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三年一月│桃園縣新屋鄉新屋交│以T型扳手破壞子○○所有車號M五│
│ │二十日三時許│流道口附近 │-○○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 │ │再以自備鑰匙一支轉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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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路一九│以扳手破壞張誠崇所有車號不詳之自│
│ │三十日十六時│五巷十二弄口 │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張誠│
│ │許 │ │崇之身分證、駕照及車號HU九-一│
│ │ │ │一七號重機車行車執照及及機車保險│
│ │ │ │卡各一張(聲請併案意旨誤載為係自│
│ │ │ │HU九-一一七號機車車箱內竊得,│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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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三年二月│臺北縣板橋市環河東│利用邱誌盟所有車號DJ-二八二八│
│ │二十六日十六│路某處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且四下無│
│ │時許 │ │人之際,以鑰匙轉動電門而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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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二月│臺北縣板橋市環河東│以老虎鉗拆下游朝松所有車號IT-│
│ │二十六日十六│路某處 │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而竊│
│ │時許 │ │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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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三年三月│臺北市○○區○○路│以角尺開啟徐武永所有車號BI-七│
│ │五日十二時許│二段六○六巷與水源│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以自備鑰│
│ │ │路口 │匙轉動電門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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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三年二月│臺北市○○○路○段│以T字型起子破壞林鄧賜所有車號E│
│ │間某日 │三十巷五號前 │D-四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 │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行車執照及殘障│
│ │ │ │停車證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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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三年二月│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以T字型起子破壞石瀅瀅所有車號L│
│ │間某日 │路三九○巷九弄十號│K-三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 │前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行車執照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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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三年三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以T字型起子破壞江如亮所有車號D│
│ │二日某時 │一五五巷三號前 │U-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 │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行車執照、江如│
│ │ │ │亮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新臺幣│
│ │ │ │一百五十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
│ │ │ │價值約五百五十元)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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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三年三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以T字型起子破壞鄭金福所有車號A│
│ │上旬某日 │三段大漢橋下某處 │N-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
│ │ │ │再以自備鑰匙轉動電門而竊取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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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三年三月│臺北縣板橋市○○道│以三角型扳手拆下陳池塘所有車號G│
│ │上旬某日 │路遠東高爾夫球場附│C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而│
│ │ │近 │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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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三年一月│桃園縣新屋交流道下│以破壞鎖及T型扳手破壞范右錦所有│
│ │十日凌晨四時│飛狗巴士對面 │車號五八五七-FG號自用小客車車│
│ │許 │ │門鎖後,再以自備鑰匙轉動電門而竊│
│ │ │ │取該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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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一月│桃園縣某處 │以T型扳手拆下古美雲所有車號MV│
│ │十日凌晨四時│ │-○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而│
│ │後某時許 │ │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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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九十二年十二│桃園縣中壢市○○路│以T型扳手拆下湯瑞章所有車號KO│
│ │月二十九日二│一段七三四號對面 │-五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而│
│ │十時二十五分│ │竊取之。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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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街一五二│以T型扳手竊取林仁智所有車號九K│
│ │十三日十二時│之八號 │-八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而│
│ │許 │ │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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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區○○路│以T型扳手竊取葉美慧所有車號八V│
│ │十四日九時許│底某處 │-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而│
│ │ │ │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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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九十二年五、│臺北縣汐止市樟樹一│以T型扳手拆下曹家全所有車號AW│
│ │六月後之某時│路某處 │-八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竊取│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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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九十二年五、│桃園縣中壢市○○路│以T型扳手拆下龔崇文所有車號Q六│
│ │六月後之某時│二段三九一號前 │-○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竊取│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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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九十二年十二│臺北市○○區○○路│以T型扳手拆下曾學庸所有車號FE│
│ │月三日八時許│美崙公園旁 │-九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竊取│
│ │ │ │之。 │
├──┼──────┼─────────┼────────────────┤
│二七│九十二年十二│桃園縣桃園市○○路│以T型扳手拆下馮德財所有車號DN│




│ │月二十六日二│愛買百貨停車場內某│-六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竊取│
│ │十二時許 │處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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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九十二年十二│臺北市○○○○道路│以T型扳手拆下包克明所有車號MY│
│ │月二十六日十│污水處理廠旁某處 │-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竊取│
│ │六時四十分許│ │之。 │
├──┼──────┼─────────┼────────────────┤
│二九│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以T型扳手拆下賴順政所有車號L三│
│ │十二日十八時│一段與漢生東路口 │-五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竊取│
│ │許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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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三年一月│桃園縣中壢市○○路│以T型扳手拆下何智文所有車號KJ│
│ │八日八時許 │某處 │-七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竊取│
│ │ │ │之。 │
├──┼──────┼─────────┼────────────────┤
│三一│九十二年十二│臺北市○○區○○街│以T型扳手破壞李宏彥所有車號CP│
│ │月十六日二十│某處 │-三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四時許 │ │進入車內竊取李宏彥所有台北市立圖│
│ │ │ │書館借閱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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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路停車場│以T型扳手破壞林信雄所有車號NB│
│ │十二日某時許│內 │-一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
│ │ │ │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行車執照及保現卡│
│ │ │ │各一張。 │
├──┼──────┼─────────┼────────────────┤
│三三│不詳 │不詳 │以T型扳手破壞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洪偌淳之國│
│ │ │ │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三四│不詳 │不詳 │以T型扳手破壞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黃威銘之亞│
│ │ │ │太量販卡、日盛銀行金融卡、第一銀│
│ │ │ │行金融卡及百視達會員卡各一張,萬│
│ │ │ │通銀行金融卡三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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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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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犯罪事實 │ 應諭知沒收物品 │
├─────────┼──────────────────────────┤
│犯罪事實㈠ │扣案T型扳手三支及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 │




├─────────┼──────────────────────────┤
│犯罪事實㈡ │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一支、剝線鉗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及│
│ │自備鑰匙三支 │
├─────────┼──────────────────────────┤
│犯罪事實㈢ │角尺一支及自備之汽車鑰匙二支 │
├─────────┼──────────────────────────┤
│犯罪事實㈣ │T字型起子二支 │
├─────────┼──────────────────────────┤
│犯罪事實㈤ │破壞鎖二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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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