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49號、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郭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 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轉讓, 竟分別:㈠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洪」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約30公克、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㈡於106 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處,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經劉維智索取,同意劉維智至其上址住處2 樓房間,將放置 在房間桌子抽屜內前開所購入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中自行取出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承裝成1 小包(重量不詳,無證 據顯示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維智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郭志偉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郭志偉持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純質淨重21.15 4 公克),在場之劉維智主動取出前開受讓自郭志偉而施用 後所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41 公克)交予警方扣押【劉維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另案審理並科處刑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郭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究有 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足認被告於偵查所 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 ,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106偵749卷第3至8頁、第46至47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劉維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偵749卷第9 至14頁、第42 頁反面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反面),並據證人 即查獲警員李建日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 面至第120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2.717公克、合計純質淨 重21.154公克),證人劉維智為警扣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41公克),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為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 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 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 (見106偵749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6偵749卷第19至23頁、第2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106偵749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證人劉維 智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1頁)等在卷可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意識清楚 ,未受到不正方式對待之情形,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 載與其當時之陳述無相悖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出
自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警方所扣到的 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和劉維智共同出資購買的,由伊出 面以2萬5,000元買 2包,伊和劉維智各出1萬2,500元,劉維 智有先給錢,每人分得1 包,劉維智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係其個人購買的等語。然觀諸證人劉維智於106年1月23日警 詢時證稱:伊遭警方查扣的毒品,是向被告要的,伊沒有買 毒品,伊跟被告說給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在辦公桌 那邊,伊就自己裝一小包,然後施用等語(見106偵749卷第 11至13頁);再於106年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 106年1月23日8、9時上班前,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 向被告要毒品施用,被告說在桌上,伊就自己裝1 小包,就 是警方查扣的這1包,伊有從這1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施用 等語綦詳(見106偵749卷第4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伊於105年12月間至106年8 月底期間在被告的工 廠工作,於106年1月23日警察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 花錢買,身上那包是跟被告要來的,伊要吃的話被告就會叫 伊自己去拿,算是被告請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 至121頁反面)。佐以證人劉維智於106年1 月23日受讓甲基 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此有證人劉維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至23頁)。則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伊與劉維智共同合資購 買云云,即乏依據,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再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係為施用才購入毒品持有,其施用毒 品既經裁定觀察、勒戒,就持有毒品之部分,不應再對其科 處刑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益徵被告係於警詢及偵 訊後,權衡利害得失,始翻異前詞,以圖脫免之刑責,故自 當以其甫經查獲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內容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其 所辯與卷內其他資料未盡相符,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 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 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 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 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
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 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 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 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 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 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 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 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 ,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 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 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 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 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 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 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 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 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 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 000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 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亦 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 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甚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 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參以行政院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維智之數量不詳,約可施用1 次之量 ,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劉維智已成 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6偵749卷第9 頁),是本案 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之行為,其持 有、轉讓之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裁定觀察、勒戒,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不應再對其科處刑罰乙節,經查 :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 第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 定等情,有該案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3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法院除應就其 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 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主張,核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前科(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 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甚 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維 智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轉讓禁藥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 106偵749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此外,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 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 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 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 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 ,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 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論以轉讓禁藥罪,於 量刑時自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有關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所拘束,為免有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黃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2 紙附卷為憑 ,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劉維智施用後所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 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 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須以 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 ,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 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 品之場合,如出售者(轉讓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受讓者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受讓者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 轉讓者)犯罪從刑之餘地。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 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申言之,倘販賣(轉讓)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受讓者) ,且扣押在買方(受讓者)所涉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 轉讓)被告之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轉讓者) 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受讓者)之另案內毒品,予 以沒收銷燬。準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 告所轉讓之毒品,既已交付予證人劉維智收受,且扣押在證 人劉維智本身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 第698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自毋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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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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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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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2包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用│
│ │重22.717公克、合計取樣0.2565公│ │ │
│ │克、合計驗餘淨重22.4605公克、 │ │ │
│ │合計純質淨重21.154公克)併同難│ │ │
│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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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1包 │扣於證人劉維智施用第二│
│ │0.341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 │級毒品案件(本院106年 │
│ │淨重0.34公克) │ │度基簡字第6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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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