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1號
KLDM,106,訴,22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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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賢
法 扶 律師 蕭銘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秉賢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張秉賢於104年9月20日15、16時許 ,因向妹妹張巧玲索要零錢吃麵遭拒,而與妹夫楊仲平(現 與張巧玲已離婚)發生爭吵,進而在基隆巿東新街長青公園 扭打,楊仲平之母親聽聞鄰居告知上情,乃請求楊仲平之姨 丈陳明銾前往查看,陳明銾立即自住家步行前往長青公園, 在公園入口處,見楊仲平頭臉流血騎乘機車正行返家,張秉 賢則坐在10餘公尺外路旁之機車上,遂上前責問張秉賢為了 20餘元與妹夫在路上打架一情,張秉賢因而心生不滿,對陳 明銾以台語:「你管沙小,要再多管閒事的話,我就讓你死 ,而且一下就死」、「我在民國95年殺死人,被關出來,殺 死人沒什麼,我有辦法拿到精神病證明」等語恫嚇,致陳明 銾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㈡104年12月25 日18時許,張秉賢至基隆巿七堵區東新街37巷34之3號5樓加 蓋楊仲平住處敲門,欲找妹妹張巧玲張巧玲楊仲平不予 應門,張秉賢即在現場撿拾鐵棍1支持續敲擊鐵門,當時正 在隔壁32之3號5樓住處內餵貓之陳明銾聽到敲擊聲,遂推開 鐵門(該門故障無法上鎖)查看,見張秉賢在門外,立即進 入屋內,關閉客廳落地玻璃門並上鎖,張秉賢明知東新街37 巷32之3號5樓為陳明銾住處,竟穿越鐵門步入,持鐵棍敲擊 落地玻璃門,致令玻璃破裂不堪用後,再自破裂之門框進入 而無故侵入其住處,陳明銾則趁張秉賢敲擊落地門玻璃時大 喊「叫警察」求助,楊仲平張巧玲聽聞聲響,立即趕至陳 明銾上開住處,適見張秉賢雙手高舉鐵棍,作勢欲刺陳明銾楊仲平立即抓住張秉賢右手,張巧玲則擋在陳明銾面前,



以保護陳明銾陳明銾趁機下樓至4樓房屋內,撥打電話報 警,經警到場後,張秉賢已藏放該支鐵棍,嗣張秉賢、陳明 銾均隨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停留在現場之楊仲平母親及 陳明銾太太發現張秉賢藏放之鐵棍,始打電話告知陳明銾而 由警再至現場查扣上開鐵棍1支。
二、案經陳明銾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陳明銾楊仲平於警詢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其 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⒉證人陳明銾楊仲平張巧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 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 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 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秉賢否認有何恐嚇、侵入住宅、毀損器物犯行, 辯稱:「104年9月20日下午4時,我跟張巧玲楊仲平在基 隆巿東新街長青公園發生爭吵,我與楊仲平相互扭打,陳明 銾當時也有在場是幫楊仲平,對我說我妹妹嫁到他們家就是 他們家的人,我憑什麼每天都過來,我並沒有說那些恐嚇的 話,我從不把我的事情告訴別人,應該是我妹妹把我的事情 跟陳明銾說,所以陳明銾才用這些話來陷害我;104年12月 25日下午6時,我到妹妹張巧玲住處要找她,我妹妹開門之 後跟我說..叫我暫時不要去找她,我並沒有以長鐵棍敲擊她 家大門..陳明銾聽到聲音開門查看,對我說我跟我妹亂倫,



又說我們家都是在做應召業,因為罵到我媽,我情緒受不了 ,陳明銾又一直挑釁,當時陳明銾家旁邊放有一支小鐵管, 大門沒有關,一直跟我說好膽進來,所以我就直接進去他家 了,我不小心拿那支鐵管敲破他們家的落地窗」云云。惟查 :
㈠證人陳明銾於本院證述:「104年9月20日在下午2、3點的時 候,我在我家4樓客廳,對門楊仲平媽媽來敲我家的門,說 她兒子跟被告在公園打架打得很厲害,說她家沒有男人,要 我去看一看..我稍微知道了以後,就下去長青公園,當我快 走到長青公園入口的時候,我看到楊仲平血流滿面,騎摩托 車往家裡走,我沒有跟他打招呼,我看到10公尺外,被告坐 在一輛別人的機車上喘息,我想楊仲平的媽媽既然委託我來 了,我就去問清楚,那時我問被告說:『剛剛你們2個是在 做什麼,你是他大舅,他是妳妹婿,為了25元在大馬路打給 眾人看,不覺得丟人現眼嗎?』,他回答我說:『兄弟間的 事,事情如果講不和、談不好,打架是很正常的事,你是管 沙小,你要再多管閒事的話,我就讓你死,而且一下就死』 、『我在民國95年殺死人,被關出來,殺死人沒什麼,我有 辦法拿到精神病證明』;104年12月25日大概6點5分至15分 間是那個地區倒垃圾的時間,我每天下午4點半左右就要到 樓上餵貓,順便整理環境,就在聽到垃圾車來的時候,我聽 到隔壁有鐵撞門的聲音,非常大聲,我就過去看一看,被告 拿1根鐵棍在敲擊隔壁的門,我一句話都沒有講,立刻進來 關門鎖起來,被告看到我什麼話都不說,一進來就往玻璃一 敲,我聽到被告敲玻璃及玻璃破的聲音,我就大喊說『叫警 察』..被告塊頭很大,如果要敲破玻璃要有一點時間,正當 被告要刺向我的時候,楊仲平剛好衝進來,用2隻手架著被 告拿鐵器的手,被告妹妹擋在我的前面,2個人就把被告推 到樓下4樓的地方,我才跟著下來回到我家屋內,立刻打電 話報警;5樓外面的那個門是沒有關的,接著進來是落地窗 的4個門,4個門是從裡面鎖的,被告一來的時候我就立刻從 裡面鎖起來,誰知道他用鐵器直接把落地窗撞破」等語,業 將被告於104年9月20日之恐嚇及104年12月25日之侵入住宅 及毀損器物等過程指證歷歷。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陳明銾104年9月20日所述恐嚇言 詞內容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有出入,且楊仲平於偵訊證述 其事發時在旁聽聞,審理則證述其在不場,顯然陳明銾與楊 仲平證述內容不相符,僅有陳明銾一人指訴,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104年12月25日陳明銾所述與 現場其他證人楊仲平張巧玲所述不符,均無法論定被告有



侵入住宅等犯行等語置辯。惟證人陳明銾於偵訊、本院審理 證述內容前後始終一致,再本案2次糾紛均因被告與楊仲平張巧玲之事而起,陳明銾分別僅因受託查問及住居鄰近而 遭牽連,原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況與被告素不熟識,亦無 恩怨糾葛,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又辯護人所指證人楊 仲平、張巧玲證述經過與陳明銾不一等節,據證人楊仲平於 105年2月18日偵訊證述:「我們有到七堵三分局報警過很多 次..他已經傷害過我跟我太太3次,而且還在105年2月9日到 我家縱火,我已經提告..我現在頭上的傷口也是張秉賢拿玻 璃刺我額頭及左手..張秉賢現在三天兩頭就到我家」等語, 此參諸基隆巿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 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36-43頁)可知,被告於104年12月18 日、12月27日、105年1月4日、1月6日均曾至證人楊仲平住 處騷擾而經警到場處理,則證人楊仲平張巧玲確有可能因 被告騷擾次數頻繁,致對本案2次經過,因記憶混淆而無法 為清晰證詞,未能因上開2證人記憶有誤,遽認證人陳明銾 證詞有缺或不可信,是證人陳明銾所證,應為可採。 ㈢復查被告確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發監執行,97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原審即本院審理期間,將被告送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犯 案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 弱而減輕其刑等情,亦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 。被告所涉確係致人死亡案件,又因行為時精神耗弱而經減 刑,與證人陳明銾所證被告104年9月20日恐嚇之言詞內容之 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上開前案記錄及判決內容,既為被告之 私密隱私,證人陳明銾與被告既非熟識之親友,若非被告自 行告知,證人豈會知悉該細節?從而可認證人陳明銾證述內 容應為屬真。被告辯述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104年12月25日現場照片附卷及鐵棍1支扣案可參 ,被告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又被告自述有精神疾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三軍總醫院對被 告鑑定精神狀況之結果,該院認為「張員目前之診斷為雙向 情緒障礙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並處於部分緩解期,有 持續就醫記錄,會談時及案發前則皆尚未達到症狀復發的嚴 重度。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評估,張員知悉其 接受鑑定的事由,亦可配合與醫師和心理師會談,受審判能 力應在正常範圍內。案發當時張員之意識狀態清醒,行為能 力與平時相比並無明顯差異,推斷當時張員判斷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受原有之情緒障礙影響而減損。張員曾與被害人爭 吵,且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有隨手持地上之鐵管敲破被害人住 所落地窗一情,但否認後續犯行,顯然知曉其行為之效果。 雖有額葉功能缺損及多重腦傷之情形,可能影響其注意力及 衝動控制,但推測犯案當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 況;犯案行為亦非受誘導之結果,其邊緣智能並未影響張員 之行為判斷。」等語,有該院106年7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 106000915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 -45頁),益徵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因此,本件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件犯罪事實㈡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妹妹、妹婿發生糾紛,無故遷怒在旁之無辜 被害人而以暴力相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案發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竟又於106年8月14日再至被害人住所騷 擾(見被害人陳明銾106年8月24日庭提之報案三聯單)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賢另基於殺人犯意,於104年12月 25日18時許,持鐵棍侵入告訴人陳明銾位於基隆巿七堵區東 新街37巷32之3號5樓住處內,敲破落地窗大門玻璃後,持該 鐵棍朝陳明銾心臟之部位刺去,幸證人楊仲平張巧玲自隔 壁跑過來,楊仲平及時於被告持鐵棍刺向陳明銾心臟部位之 際,抓住被告之雙手,張巧玲則擋於陳明銾之前而未遂,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秉賢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銾之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經查: ㈠證人陳明銾於偵訊雖證稱:「張秉賢要拿5呎長鐵棍刺向我 心臟時,他妹婿楊仲平立刻衝進來抓住張秉賢的雙手,他妹 妹擋在我身前」等語(偵卷第64頁),指稱被告持鐵棍欲刺 其心臟部位,惟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有要攻擊我,楊仲 平兩隻手架著被告的右手,張巧玲擋在我的前面,被告沒有 攻擊到我;5、6呎左右的鐵棍就是被告犯案的工具,他兩隻 手舉高在肩膀,要往人家身體刺的感覺」等語,亦即被告雖 有雙手持鐵棍高舉在肩膀部位,作勢欲攻擊證人陳明銾之動 作,惟尚未真正施力持鐵棍刺往證人,則證人如何確認被告 欲攻擊之身體部位?是其偵訊證述被告刺往心臟部位應為臆 測。
㈡又被告與證人並非熟識,平時亦無恩怨仇隙,已如前述,僅 因偶爾涉入被告與楊仲平張巧玲之紛爭,並非事主,衡情 被告應無致證人陳明銾於死之動機。再據扣案鐵棍照片所示 (偵卷第32頁),該鐵棍為細長型,其中一端為分岔U型, 惟係鈍頭,並非尖銳,以該鐵棍用力刺向他人,衡情雖會造 成傷害,然與尖銳鋒利鐵器刺向人體,立即造成血管斷裂大 量出血之情形仍有差別,被告縱以該鐵棍作勢攻擊,難認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應為可採。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人意 圖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之部分,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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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