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3年度,13號
PCDM,93,交聲更,13,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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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訴達代收人 美麗宏國管理委員會警衛室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一六
0五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七號
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時 四十分許駕駛九一九─LM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南向北 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二五0巷口往南迴轉時,其右後車門與沿環河南路 二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由張春明駕駛之DGR─一四六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 而肇事,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 傷」之違規事實而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 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交叉路口等待迴轉,燈號由綠轉黃,於是將已達中心處 之車子合法迴轉,此時交叉路口內側剛好沒有汽機車進入交叉路口,在順利左轉 後前方外側車道仍有障礙物,伊慢慢挺進,迴轉已完成之同時,眼角餘光瞥見張 春明擅自行駛內側車道及闖紅燈,無視前方有伊駕駛之車輛,仍直接撞上伊駕駛 車輛之右邊後側車門,張春明在警察未到達前心虛將機車移往附近加油站,伊並 無違規之事實;且係當時處理車禍人員建議張春明去檢查,張春明才會去醫院, 但張春明並未因該事故受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 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即要求駕駛人於迴車前應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並使他車得及早發現該迴車動作,以避免迴車過程中發生事故;然若駕 駛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亦無預見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時,尚不得因迴車發生事故 即逕依上揭規定處罰。
四、經查:
⑴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九一九─
LM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南向北車道行駛,行經該路二 段二五0巷口往南迴轉時,其右後車門與沿環河南路二段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由 張春明駕駛之DGR─一四六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等情,固有違規通知



單、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供證明,且當時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陳清營於本院原審時證稱:「撞擊地點在內外車道中間,張春明沒有說他闖 紅燈,當時號誌並沒有故障,依異議人之說法,雙方都是黃燈」等語(參九十二 年交聲一八一七號卷第三0-三一頁)。然查,舉發違規之員警陳清營係事後前 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未親見事故發生經過,而張春明又係該車禍之當事人,陳述 對己有利之詞亦屬人之常情,是僅依張春明向員警陳清營所述內容,尚難做為認 定被害人張春明並無闖越紅燈之依據,並進而認定異議人未注意對向車道內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突然迴車肇事。
⑵再查,本件異議人爭執車禍發生時係被害人張春明之機車闖紅燈始撞及其所駕營 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當時其車已經越過道路中心線,屬於靜止狀態等情。異議人 所述上揭內容之真實性,本應由被害人張春明詳細敘述車禍發生經過,再將二者 相互比對後加以驗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傳喚張春明到庭,該傳票並均以寄存於張春明住所轄區警察派出所即臺北市華江 派出所之方式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二紙),但張春明卻始終未能到庭。是以, 本院尚無法就張春明有無闖紅燈一事予以判斷,然異議人所述內容雖無法藉此得 知其真偽,亦不得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⑶復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固載:「張春明左胸受傷觀察中」, 但是否確因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春明受有傷害 既屬有疑,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 異議人駕駛執照三月,似有未妥。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查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情形,原處 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 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 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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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