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892號
PCDM,93,交聲,892,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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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九日 因有事南下,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途中遭警員攔下,攔下後便讓伊看測速器 ,上面顯示「一二五」,接著便開給伊一張新臺幣三千元之罰單。當時為晚上八 點多,那路段沒有路燈,且當時伊四周都有車輛,伊車速均保持在平穩狀態,並 未比其他車輛快,而警員攔下後也沒有出示任何的相關照片,只憑測速器上所顯 示之「一二五」,便開立罰單,實難令伊心服,而當時伊因有要事在身,只好先 簽名再申訴,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八分,駕駛車牌號碼FD─
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為 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為警攔檢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在卷足稽,而就此違規事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公警六交訴字第○九三○○○一四四八號函敘明:「 本案經查係本隊竹林分隊執勤員警吳正雄、蕭龍生,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二十時 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百公里處,經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行速一二五 公里〈測距二二三公尺〉,超速十五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一○公里〉。 該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 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 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速〉,測得之速度 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經員警監視無誤後,依法將該車攔停稽查,於索 閱相關證件時同時告知駕駛人查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現場攔停舉發 無照片〉,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隊執勤員警取 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目



視與被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行進動態,在確定安全無虞後始攔查,不致有誤 判或誤攔之情事。」,此有卷附該函文影本足佐;又依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 亦承認於前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FD─二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公里處,且其查看雷射槍測速器所顯示之時速為一百二十五公 里等情,據之,應足以排除警員誤認車輛及誤判行車時速之可能性;又按交通警 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 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 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即無違誤或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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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