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5號
KLDM,106,訴,18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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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捌拾捌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喜餅禮盒壹個、NOKIA 紅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 「明哥」、「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大胖」出資, 指示曾志偉與上游賣方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運送 方式,嗣即由曾志偉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21時許,駕駛事 先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搭載曾志偉 不知情之女友林巧玲,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先至基隆市安 樂區「大胖」所在地,向「大胖」拿取購毒現金,嗣即駕車 南下,於翌(21)日6 時23分許,抵達高雄市大寮區某地, 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 號「文宏」之成年男子(下稱「文宏」),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988.02公克),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喜餅盒內 ,並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運往基隆市安樂區「大胖」所在地,而運輸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因警方業已由通訊監察及機房現譯得知「大胖」指 示曾志偉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曾志偉所駕駛之車型 、車號,乃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佈崗攔查曾志偉所駕駛車輛,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93.69公克,驗餘淨重988.02公克,純度約95% , 驗前純質淨重938.72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喜餅 禮盒1 個、曾志偉與「大胖」、「文宏」聯絡所持用之NOKI A 紅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顯紹與許雅慧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被告曾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爭 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此外,上開證據並查無其他傳聞例外 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 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 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林巧玲,前往高雄地區,以28萬元購買扣案之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後,用黑色塑膠袋包裹,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之後 車廂喜餅盒內,駕車北返而運輸之,並於105 年11月21日2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查獲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 年3 月29日、106 年 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偵卷第3 至7 頁、第45至 46頁、本院卷第40、50至51頁),核與證人林巧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頁),並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



(偵卷第19至21頁)及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喜餅 禮盒1 個、NOKIA 紅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 1 支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1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 ,驗前毛重99 3.69公克,純質淨重938.72公克,驗餘淨重988.02公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受 「大胖」指示及收受「大胖」交付之購毒款項,前往高雄向 「文宏」購買上開毒品,並運輸回基隆欲交付予「大胖」等 情,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其自己出錢買,要供自 己施用的,其於105 年11月21日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找「阿寶 」買的,其當時不知道「阿寶」的電話,就直接開車去,本 來想買半公斤,但「阿寶」說一次要賣1 公斤,其就用28萬 元買了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 起訴書所載的事情經過,但被告不認識「大胖」,也沒有受 「大胖」指揮到高雄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買完甲基安非他 命後,開車去基隆大武崙是為了要交付SIM 卡給綽號「明哥 」的人,因為被告要去找「阿寶」這件事「明哥」知道,所 以「明哥」希望被告向「阿寶」留下聯絡方式,「阿寶」將 SIM 卡交給被告,讓被告帶回去給「明哥」,被告絕非為他 人運輸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受「大胖」指 示而為「大胖」運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有下 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許雅慧於審判中證稱略以:依據監察所得,「大胖」 同時持用「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門號的行 動電話,而被告在第一次的警詢筆錄裡面提及「明哥」持 用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 」,所以依此研判被告所提 的「明哥」就是我們在追查的「大胖」,兩者為同一人。 因為11月20日「大胖」一直指示被告聯繫南部的「文宏」 討論購買毒品價格,且在被告租車準備南下之前,還有特 地跑到基隆找「大胖」拿取現金之後才南下,所以研判錢 是由大胖所支付,在11月21日被告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當天11時許也曾經聯繫大胖說「事情已經辦好了」, 然後就隨即驅車前往基隆。如果這些毒品真是被告所供稱 是要自己使用的,第一、大胖為何要提供30萬現金給被告 ?第二、如此量大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應該優先選擇先回 住處板橋,而不會直接帶著到基隆地區,因上述理由,研



判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大胖」託被告南下購買的。一開 始啟案是在針對「大胖」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查知「大胖 」都是從南部去取得相對價錢較低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 到北部販賣,後來查知被告與「大胖」有聯繫,而且依據 監察的內容,也發現到他們所討論的內容,有涉嫌到南部 取貨,而且討論的價格,也是當下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 就是28至29萬元,所以當下就研判,被告有可能是替「大 胖」到南部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二)本案前經本院以105 聲監字第90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本 院卷第109 頁),由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本院卷第17 0 至174 頁),足認:
1.【「大胖」指示被告與賣方談論購毒價格及運送方式,原本 請高雄賣方運送毒品北上,嗣因賣方無法運送,乃由被告 親自租車南下購買毒品並運輸回基隆】:
⑴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4 時7 分35秒,與「大胖」之通話 內容略以:
「B (大胖):那個老大剛才講,他有答應明天中午以前就 可以給人家
A (被告):嗯
B :你打下去,你說29嘛對不對,那整數給他這樣啊 A :整數給他?
B :帶上來,拜託一下這樣
A :拜託一下帶上來?
B :整數給他這樣啊......
A :好,我找人找看看,我不知道他休息了沒,我現在打 給他
B :好」。
⑵被告旋於105 年11月20日4 時9 分54秒,與「文宏」聯絡 ,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B(文宏):你有打給我喔?
A(被告):不好意思,你休息了喔?
B :沒關係,你說
A :你昨天跟我說的意思是你那邊的朋友都很不夠 B :怎麼會不夠
A :這樣喔,是說是不是有這個可能性,再多加一萬給你 雇人說安排說不然就麻煩跑一趟過去
B :我問看看有沒有人
A :你聽得懂我說的意思嗎
B :我聽得懂
A :變成說二比九




B :我知道啦,我明天再問好不好,今天晚了
A :好......」。
⑶被告旋於105 年11月20日4 時11分8 秒,與「大胖」聯絡 ,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董仔,我有跟他說到話,他一樣也是要問啊 ,他要問兩邊. . . 他是說他沒辦法啦,他說明天早 上來找人,看有沒有人
B (大胖):我這邊我先問大軍阿,司機有的話就先幫那 個老...處理,不然怎麼辦」。
⑷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18時2 分17秒,與「大胖」聯絡, 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董仔,我一個建議你聽聽看,因為昨天你有 去問嫂子要開幾個帳號有沒有,我昨天是說跟上一次 一樣,那上次就是開兩個帳號嘛
B (大胖):對
A :我的建議是,再怎麼樣,不然我走一趟,拿一個帳號 上來,不要說都那個啦,都那個不太好」
⑸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18時30分13秒,與「大胖」聯絡, 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董仔我看喔,要怎麼下去
B (大胖):對啊,頭痛
A :不然這樣,董仔,不然就去租車啦,我來租啦,我先 在板橋這附近租一台小台的,幾千塊的,用一天嘛, 24小時,變成我過去找你 ......
A :喔,不要緊,董仔你看要怎麼用啦
B :有差沒差,你都要跑一趟,不然怎麼辦,怕人家說我 們隨便說說也是麻煩......
A :不然我就先去家附近把交通工具弄好,我就直接過去 你那邊
B :好」。
2.【購毒資金為「大胖」提供,被告南下購毒前,先前往「大 胖」所在處所,拿取購毒之現金】:
⑴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21時12分08秒,與「文宏」聯絡, 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好,我現在要跟你報告,我現在開車準備走 高速公路,過去董仔那邊拿現金,馬上就下來了 B (文宏):好,這邊差不多5 個小時應該就會到了吧 A :沒關係,我跟你說,很簡單,我從董仔那邊看拿多少 現金要往你那邊過去,我再打一通電話告訴你
B :我聽不懂意思




A :我現在是不是要去董仔那邊拿現金,我拿了之後要往 你那邊走再打一通電話給你啦
B :好,OK
A :讓你心裡有底啦,你再跟我說要開到哪...」 ⑵被告上開與「文宏」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頂」,間隔42分鐘後之同日21時54分 14秒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12樓」,其後即一路往南,核與其上開與「文宏」 所稱要前往「董仔」即「大胖」處拿取現金相符。 3.【被告購毒後,不斷向「大胖」回報運送毒品之進度,「大 胖」表示有人在催促了】
⑴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0時57分09秒,與「大胖」聯絡, 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董仔喔
B (幫大胖接電話之人):你等一下喔(對電話外說:老 大,阿偉,沒有,他打過來的啦. . . 我接啦)他洗手間 ,等一下
A :沒關係,你幫我跟老大說那個事情辦好了
B :好
A :你跟老大說,我先談兩個小時,我就北上
B :好,知道......」
⑵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6時46分12秒,與「大胖」聯絡, 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被告):喂,董仔喔,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我在 355,那個臺南關廟啦
B(大胖):好啦
A :我本來想說休息兩個小時,結果睡一下就過頭,變成 四個小時,我現在在趕路
B :好啦,我知道
A :我一路就往你那邊過去
B :好 」
⑶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20時07分36秒,與「大胖」聯絡, 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被告):喂,董仔,苗栗後龍
B(大胖):喔,還這麼遠喔
A :因為中部那邊下雨車多,比較擠阿
B :稍微有人在催了說
A :什麼?
B :有人在催了
A :好,OK」




4.依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6 時13分許至6 時23分許所在地之 基地台及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前往其所辯稱之高雄市大 樹區向「阿寶」購買毒品,而係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向「文宏 」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74 頁),此核與前揭譯文所示,被 告係受「大胖」所託,向「大胖」領取購毒現金後,南下向 「文宏」購毒之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5.被告嗣於審判中又辯稱其本來要替「大胖」向「文宏」買毒 品,後來「大胖」改向「大軍」買到毒品,其不好意思再向 「文宏」買自己個人要的毒品,乃改向「阿寶」買云云。然 若被告所辯係用自己的錢為自己購毒云云為真,何以其南下 前須先至「大胖」處領取現金?又何須向賣方「文宏」贅稱 :「我現在要跟你報告,我現在開車準備走高速公路,過去 董仔那邊拿現金,馬上就下來了」、「讓你心裡有底啦」等 語(詳上開2.⑴譯文)?更有甚者,被告何須不斷向「大胖 」回報購毒進度?又若被告所購者乃自己要施用的毒品,何 以「大胖」屢屢催促被告,向被告稱「有人在催了」(詳上 開3.⑶譯文)?綜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依 上開譯文,足認「大胖」本來即指示被告與「文宏」交涉購 毒,嗣因「文宏」方面無法派人將毒品運送至北部,「大胖 」乃改命「大軍」調貨,然被告前已代表「大胖」與「文宏 」成立購毒共識,「大胖」不好意思毀約,故向被告說「有 差沒差,你都要跑一趟,不然怎麼辦,怕人家說我隨便說說 也是麻煩」等語(詳1.⑸所示譯文),而指示被告南下向「 文宏」購買1 公斤之甲基非他命並運回等情,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均相 違背,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受「大胖」指示而 與「大胖」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胖」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受「大胖」指示而為「大胖」運輸毒品乙 節堅不吐實,然就其自高雄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運輸 至基隆乙節,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查悉被告係為「大胖」運輸毒品等情節,自



無從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自白犯罪;而被告曾於 106 年3 月24日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0頁) ,另其於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雖未到庭,然辯護 人為其辯護以:本件有與被告洽談過,被告做全部認罪答辯 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酌上開規定以減刑鼓勵行為人自 白犯罪之立法目的,自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被告 所為犯行,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苟被告供 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 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一處民宅等語,惟經警方帶 同被告前往該處追查之結果略以:該址位處鬧區1 樓,與安 非他命製造工廠藏於偏遠處所顯有不符。被告指證之毒品上 游「阿寶」真實身分尚難查證,且事隔已久,當初涉有本案 之犯嫌極有可能轉換租屋位置販毒,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 阿寶」到案,有承辦員警林顯紹於106 年7 月4 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 上游之相關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在警方攔查時,即自行交出毒品,應有自 首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 告受「大胖」指示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 而得知,核與承辦員警林顯紹於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相符(本院卷第25頁),佐以證人林顯紹於審判中證稱 :本件查獲經過是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偵查第三隊副隊長許 雅慧在監聽此案,在105 年11月21日時,許雅慧有LINE我, 因為在本案案發前我們已經有在配合偵辦此案,我有幫她蒐 證過,她說監聽的機房反應曾志偉會去南部拿毒品,她就LI NE告知我。許雅慧有分析出曾志偉基地台移動的情況,還有 他駕駛的車輛,確認被告會過來基隆,就請我們去交流道那 邊佈崗要攔查他,研判被告會從基金一路那邊下來去基金三 路,便服的員警會在交流道那邊看他的車,確認到時再請制 服的員警攔被告的車。當時我們已經鎖定曾志偉的路線跟車



牌,我們只是在查獲地點等他,當時大概就知道他車上有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1 公斤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2頁 反面),足認於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其 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被警方發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 合。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但本案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刑度業已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 刑罰之制裁;且被告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993.69公 克,數量甚多,所生危害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 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 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生危害程度甚 高,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共犯部分堅 不吐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本件運輸 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肆、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8.02公克)併同無法 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喜餅禮盒1 個、NOKIA 紅黑



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及NOKI A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 號IM卡1 張) 1 支, 均係被告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坦認在卷(本院卷 第51頁反面、第156 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既已扣案,即得 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三、扣案之新臺幣12,000元及三星NOTE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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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