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黎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原名黎致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 號:MES|0七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蔡慶勳,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正路二五三巷巷口前之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距離前方交岔路口約十公尺處路邊停放一輛不詳車輛,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驅車前進,適有甲○○騎乘 腳踏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三巷之單行道逆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下 車牽該腳踏車欲穿越中正路至中正路二一六巷時,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 然穿越通過,旋於該交岔路口處中正路之車道上,乙○○因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其機車之前車頭與行人甲○○及其所牽之腳踏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甲○○倒地, 因而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 前往現場處理,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乙○○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案經甲○○訴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對於其騎乘機車在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乙節,固坦承 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時因距離前開交岔路口十公尺處路邊 停放一輛不詳車輛,阻擋視線,致伊發現告訴人時僅距離二至三公尺,故煞避不 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及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肇事當時係以時速三十五至四十 公里之速度行駛,業據其供承在卷,而本件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任何交 通號誌,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種類」欄內之記載自明,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被告於距離 該交岔路口十公尺處之前方即發現有一不詳車輛阻礙其視距之情況下,理應更加 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竟仍以時速三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速
度貿然前進,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確有過失甚 明。
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顯示 本件車禍之落土位置係在中正路之車道上,足見告訴人當時係於穿越中正路至中 正路二一六巷之過程中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參以告訴人自陳其於發生事故前均 未發現其左方適有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駛來之情況,堪認告訴人 於穿越中正路之際,亦疏未注意左方是否確無來車,且未小心通過,其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復觀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覆議意見內容中 ,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標示中正路二五三巷為單行道,而認告訴人 係騎乘腳踏車未依單行道指示方向行駛,而由該巷逆向駛出,且又未看清左右確 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左方來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認告訴人乘騎腳踏車,由單行道逆向駛出,為肇事主因云云 ,惟該覆議意見係依據告訴人於亞東醫院急診時所為之陳述,認本件事故發生時 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橫跨馬路,有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供參,惟告訴人當時於亞東醫院製作警詢訪談筆錄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僅約一小時,告訴人在處於緊張、驚嚇且受傷之狀態下,意識是否清晰、記 憶是否明確,衡諸常情,顯非無疑,且告訴人斯時亦將被告之機車車號誤稱為「 ME六|0七0號」,益徵告訴人於亞東醫院接受員警訪談時謂「當時於騎乘腳 踏車穿越馬路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是否為告訴人真確無訛之記憶,與事實相符 與否,均不無疑問;復參以證人即機車乘客蔡慶勳先後於警詢筆錄時對於本件肇 事前告訴人是否騎乘腳踏車乙節,前後陳述情節不一等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一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反面) ,實難單純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告訴人斯時係騎乘腳踏車穿越 道路遭撞擊,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參互以析,因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 訴人應係牽腳踏車步行過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所撞擊。次查,本件車禍之落土 位置係在中正路之車道上,足見告訴人當時係牽腳踏車於穿越中正路至中正路二 一六巷之過程中,在中正路車道上遭被告騎車撞擊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縱令 告訴人先前確有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中正路二五三巷單行道巷內之行為,惟此僅 涉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另一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尚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或與該交通違規有何必然之關聯性,亦即,告訴 人上開逆向行駛單行道之行為,固有違規,然與嗣後告訴人牽腳踏車步行過馬路 遭被告騎車撞擊因而受傷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與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係告訴人乘騎腳踏車由單行道逆 向駛出為本件肇事主因之認定,及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乘騎腳踏車逆向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之認定, 均有不同,併予敘明。
㈣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上開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牽腳踏車於穿越中正路至中正路二一六巷途中,同疏 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牽 腳踏車步行穿越中正路之際,亦疏未注意左方是否確無來車,且未小心通過,其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解免於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前往現場處理,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 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 卷足憑,參以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次犯罪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其迄今 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