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384號
PCDM,93,交簡,384,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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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某餐廳與友人飲酒作樂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駕駛車號HY─九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台北市區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訪友。 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丹鳳一橋(自三重 往龜山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致撞擊前方同向由盧品宏所駕駛,正停車等待紅燈之車號UO─七 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使盧品宏所駕駛之車輛受推力,往前撞擊前方由王海峰駕 駛,亦正停車等待紅燈之車號F二─九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並致使車號UO─
七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客乙○○受有臉部挫擦傷、鼻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HY─
九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盧品宏所駕駛車號UO─七九八0號自用 小客車,並致盧品宏駕駛之車內乘客乙○○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 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車號UO─七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要超 車,由伊右邊車道切入伊車道前方,伊煞車不及才發生碰撞,伊不知本件 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於誰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盧品宏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南下車道上停等紅燈,突然聽到很大聲撞擊聲,接著伊車輛急劇搖 晃並往前衝,而撞擊前方車號F二-九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王海 峰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在肇事地點停等紅燈,約有十餘秒,忽然後面碰 一聲,不到二秒時間,車號UO─七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與伊的車 右後方碰撞,伊下車察看,才知車號UO─七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被車號 HY─九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再被往前推,致撞到伊車輛等語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現場照片十二張、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在卷可證。
(二)次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有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 車禍事宜時,說話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動作遲鈍等情,亦有卷附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憑,足見被告確實已因 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前車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黃 銹莉因被告肇事致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不知責任歸屬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 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乙○○ 所受之傷勢,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性,被告 肇事後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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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