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199號
PCDM,93,交簡,199,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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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九十二年間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蝦子為 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 乙○○駕駛車號CL─六八九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蝦子至客戶處後欲返回公司, 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五股交流道,由五股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處,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障,竟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暫停在該路 段之機車專用道上。嗣排除故障,其明知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光 線充足,天氣晴朗,道路無缺陷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 適有由陳婷(原名甲○○)騎乘之車號DUQ─五五八號輕型機車前來,未禮讓 陳婷人車優先通行,貿然從路旁駛出,致陳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欲從乙○○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仍閃避不及,而與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身、駕駛座後視鏡 處發生擦撞,使陳婷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警員沈育政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陳婷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害人陳婷於警詢時及偵查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 交通事故與行動電話使用情形問卷調查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證。 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婷受傷之事 實不諱,但辯稱:那位機車騎士騎地很快,從自小貨車後方撞到我駕駛座邊 的後視鏡,我那時已有切出來,已走動了。我有打雙黃燈,但對方騎地很快 ,所以他沒撞到後方,是撞到照後鏡云云。惟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應依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被告乙○○對此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 明,被告所辯,尚無解於刑責。而被害人陳婷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 折、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



乙○○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沈育政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 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陳婷所受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乙○○肇事後之態度, 被告乙○○曾替被害人陳婷支付醫藥費及修復機車排氣管之費用,惟尚未與 被害人陳婷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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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