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 ,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六月二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出監後某日,在 台北縣土城市○○街三七三巷七號四樓其兄乙○○住處,自其嫂簡淑玲處收受以 仿貝瑞塔M八四玩具手槍改製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收受後即 置於該處放置,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再將上開上開槍枝移至 於日常騎乘使用之車號QEN-六五五號機車置物箱。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得知甲○○涉嫌 持有上開槍枝而於同日向檢察官報告後,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街三七三巷七號四樓搜索,但無所獲 ,旋甲○○於警方偵訊時自白持有上開槍枝並供述來源及藏放地點,警方乃於甲 ○○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槍枝一枝(函彈匣一個)及子彈一發(鑑 驗後認為無殺傷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玖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改造貝瑞 塔M八四手槍一枝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貝瑞塔M八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二四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雖 辯稱九十年六、七月間,係其嫂簡淑玲託其將槍枝拿去報繳,但因伊有吸毒,以 致不敢拿去報繳云云,惟被告收受上開槍枝迄至查獲之時,已近一年半餘,茍被 告係受託將槍枝報繳,何以一年半餘被告均持有該槍支而未將該槍報繳或丟棄,
反將該槍置於日常騎乘使用之機車內,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辯稱係受託報繳 槍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嫌,經 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且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 甲○○於偵、審終即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係在警方威脅下所為,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可知,錄音帶中係第三人稱「你說這個槍是購買 的道具槍,哪一個玩具店買的,土城新莊哪一個玩具店? 五千元這個道具槍五 千元買的,用家裡的工具改的,改槍管等,毒品向誰買的?綽號什麼?阿呆, 槍買五千元,玩具店買的,改槍做什麼用途」,非被告甲○○所述,係偵訊警 員所言,警方問【你購買該道具槍做何用途? 】被告答【好奇用】,並無警訊 筆錄上所述「該工具是我拿來改造槍枝用」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筆錄),警訊筆錄多係在警方誘導下所為,是被告之警詢供述槍係伊購買及以 工具改造槍枝等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具證據能力應堪認定。又被告偵訊供 述之內容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聲音微細﹑聽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筆錄),是此部分顯無從證明錄音內容與筆錄相符。退步言,因被告 警詢筆錄受警員之不當訊問已如前述,是被告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偵訊筆錄 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槍枝鑑定報告、 扣案電鑽等為主要論據。被告甲○○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固有前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所附照片二幀可佐,然該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該槍枝確經 改造,無從證明究係何人改造,是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槍枝乃其於 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名稱之模型店內購入,並予以改造,惟其於嗣後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則一再否認曾改造槍枝,經本院將扣案之工具及槍管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經檢驗扣案之工具一批後,無法研判其上是否殘留 本案槍枝改造部分(槍管)之殘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
五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0四六九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由上開鑑驗中提 及編號一研磨頭檢出鎂、鉛、錫等元素成分,編號2研磨頭檢出鋁元素,編號 4研磨頭檢出鋁、鉻、鐵、鎳、矽等元素,可知該研磨頭均已使用久遠才可能 附有這麼多不同材質之元素,與證人乙○○所稱電鑽是伊用來做板模,已十多 年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玉十一日筆錄),而非如被告偵查初訊 所言「電鑽是我的,我拿他來改造手槍」云云,是扣案之鑽頭等工具並不足證 明被告甲○○之警詢、偵查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僅依被告 甲○○之自白,遽認其有改造該槍枝之犯行。是起訴事實尚屬有誤,本院於基 本犯罪事實相同之持有槍枝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判決 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懲治盜違反懲治 盜匪案件之殘刑更定其刑執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接獲 民眾報案檢舉,得知甲○○涉嫌持有上開槍枝而於同日向檢察官報告後,向本 院申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縣土城市○○ 街三七三巷七號四樓搜索,但無所獲,旋甲○○於警方偵訊時自白持有上開槍 枝並供述來源及藏放地點,警方乃於甲○○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 槍枝一枝(函彈匣一個)及子彈一發(鑑驗後認為無殺傷力)之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核與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我坐在樓梯間,甲○○的朋友就來了,說要 還甲○○錢,警察就來了,當時大概有六、七個警察,警察一來就叫我們靠牆 站,蹲下來,手抱頭,當時甲○○也跟我一起在樓下,他在門口,警察叫我們 上去,當時認識的人就我跟甲○○一起上去,當時警察有給我看搜索票,就叫 我們上去說有毒品,上去之後,叫我們開門,但是我們沒有鑰匙,甲○○的姪 子在屋內我們按電鈴叫他幫我們開門,進去之後,警察叫我們分開坐,說要搜 毒品,當時甲○○被警察帶了搜枰及毒品,搜完之後搜到殘留袋,然後他們就 要帶他們走,警察帶他到客廳坐下來準備要走的時候,甲○○跟警察講說有槍 ,我在客廳沙發坐著,警察就問槍在哪裡,甲○○就回答說在樓下車子裡,警 察就跟樓下的同事說有槍,警察用無線電跟喊的向樓下的同事說。(問: 警察 如何知道槍在哪個車子?)甲○○跟警察說的,然後警察就把槍拿上來,拿上 來後,警察又搜了房間,又搜到板模的器具(當庭提示扣案工具)、鑽頭壹支 ,搜到後就要帶甲○○走,警察沒有帶我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筆錄)相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王秋鵬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們上前查他,我問他東西呢? 他就說在機車腳踏板前面,我翻開踏
板,發現一枝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足認被告係於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槍枝尚無所獲時即於偵訊時自白持有槍枝並供述藏放地 點,嗣並供述槍枝來源,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其持有期間長達約一年六個月,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獲 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自非 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