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657號
PCDM,92,交易,657,200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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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
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L 九─二二五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益順興企業有限公司),沿臺北縣中和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六三四之一號前之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 駛;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素女,違規騎乘車牌號碼GLM─二八○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李炳輝),後座搭載丙○○,亦同向行駛於乙○○前揭 重型機車右前方之外側道路,行至上開三岔路口處時,因林素女急欲左轉至對向 騎樓停車,疏未注意左轉時應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偏欲直接左轉,乙○○前揭重型機車 右前車頭部位因而擦撞林素女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林素女重心不穩 ,人車倒地,後座之乘客丙○○因而摔落地面,致丙○○受有第一腰椎猛暴性骨 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害(林素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未據告訴而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員前來,並於其犯 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代 理人甲○○所指訴之情節、證人林素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十幀、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林素女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 機車部分)、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 鑑字第九二○九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林素女駕駛重機車,左轉未依規定且為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長庚 院法字第○二七七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一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應有過失;又被告 因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撞及告訴人所乘坐、由證人林素女所騎乘 之前揭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摔落地面,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林素女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三岔路口處欲行左轉時,疏未注意應於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 左偏欲直接左轉,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者其過失行為更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惟此僅為證人林素女對於 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有其過失責任,及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 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即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員前來,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非 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僅屬次要,及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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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