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六、二一五0
二、二二一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四七八0、五
0八三、五五八二、五五八五、六六七二、七四六七、七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受戊○○(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邀,或與戊○○及乙○○(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結夥三人,或與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工具,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丙○○、 癸○○、未○○、辛○○、丁○○、甲○○○、壬○○、子○○、辰○○、巳○ ○、庚○○、午○○、寅○○、丑○○、己○○等人所有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 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留供己用,或變賣後朋分花用。嗣於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卯○○與乙○○因共同騎乘一部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三十五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並於卯 ○○身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所竊得之物,在卯○○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百 三十五號三樓查獲如附表四所示所竊得之物,在乙○○身上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並循線查獲戊○○,在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百零三號九樓之居 所查獲供竊盜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所竊得之物。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丙○○、癸○○ 、未○○、辛○○、丁○○、甲○○○、壬○○、子○○、辰○○、巳○○、午 ○○、寅○○、丑○○、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庚○○於警詢 中指述歷歷,亦核與共犯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三紙、扣押物品表、犯罪工具贓證物一覽表 、警員蔡昀燃書立之保管書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新警刑字第○九一○○三○八一三之一號函及所附 之被害人辰○○指證筆錄、勘驗光碟報告書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 共犯戊○○所有供其等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金屬製品,尖端鋒利,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卯○○如附表二編
號一、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均誤載為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如 附表二編號二、八、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附表就編號九部分誤載為 同條項第二款,就編號二、八部分誤載為同條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三、七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均誤載為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二、八、九犯行與同案被告戊○○、卯○○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犯行與同案被告戊○○ 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五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較重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戊○○、乙○○所為前開加重 竊盜犯行,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 ,竊盜之次數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聲請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者,係以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 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共同竊盜之次數雖多達十五 次,然被告係受共犯戊○○之邀始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且被告前並無竊盜或贓物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於本案偵審期間亦無其他竊盜犯行遭起訴, 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復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而無從 併案審理(詳後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從而本 院認尚無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戊○○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動砂輪機一台,則係單獨在共犯乙○○身上查獲,並非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工具同在同案被告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百零三號九樓之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六、 四七八0、五0八三、五五八二、五五八五、六六七二、七四六七、七四七一號 ):被告卯○○、戊○○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七月間 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連續破壞如 附表七時地之門扇等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如附表七所示張忠全等人所有如附表 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或變賣得款花用,因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 審理無非以共犯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照片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堅稱 :其是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才和戊○○在一起,後來因其帶警察 去抓他,戊○○才會做不利於其的證詞,如附表七編號九、十、十一所示之地點 其沒有去過,也沒有看過那些贓物,縱使和戊○○在一起時,也並非每天在一起 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期日指稱如附表 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與被告卯○○共同所為,並提出其書寫之陳報狀乙紙為 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稱被告是否有和其一起參與如附表七所示併案部分 ,因太久了,其忘記了等語,則同案被告戊○○之指述非無瑕疵。而如附表七所 示之被害人之指述及刑案現場相片,僅能證明有如附表七所示失竊之事實,無法 證明係被告與戊○○所共犯。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二00 0一九二0號鑑驗書,則僅能證明戊○○之唾液與遺留在被害人劉開美、陳王宇 、黃雅萍、張忠全住宅內之煙蒂、飲料吸管等物之DNA─STR型別相符,亦 不能證明前開犯行被告亦有參與。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戊○○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 被告亦有為如附表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 院獲得被告有移送併案審理所示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所攜帶之工具 │ 數量 │ 所有權人 │ 是否為兇器 │
├────┼─────────┼──────┼─────┼───────┤
│ 一 │萬能鉗 │三支 │戊○○ │是 │
├────┼─────────┼──────┼─────┼───────┤
│ 二 │一字起子 │五支 │同右 │是 │
├────┼─────────┼──────┼─────┼───────┤
│ 三 │小型鋸 │二支 │同右 │是 │
├────┼─────────┼──────┼─────┼───────┤
│ 四 │尖嘴鉗 │二支 │同右 │是 │
├────┼─────────┼──────┼─────┼───────┤
│ 五 │老虎鉗 │一支 │同右 │是 │
├────┼─────────┼──────┼─────┼───────┤
│ 六 │斜口鉗 │一支 │同右 │是 │
├────┼─────────┼──────┼─────┼───────┤
│ 七 │挫刀 │二支 │同右 │是 │
├────┼─────────┼──────┼─────┼───────┤
│ 八 │小鐵鎚 │一支 │同右 │是 │
├────┼─────────┼──────┼─────┼───────┤
│ 九 │起子頭 │一組 │同右 │是 │
├────┼─────────┼──────┼─────┼───────┤
│ 十 │開鎖小鉗子 │四支 │同右 │是 │
├────┼─────────┼──────┼─────┼───────┤
│ 十一 │鑽頭 │四支 │同右 │是 │
├────┼─────────┼──────┼─────┼───────┤
│ 十二 │手電筒 │一支 │同右 │否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 點│方 法│竊 得 之 物 │所犯法條│
│ ├─────┼─────────┤ │ │ │
│ │共 犯 │被 害 人 姓 名│ │ │ │
├──┼─────┼─────────┼───┼──────┼────┤
│ │九十一年八│台北縣板橋市○○路│先按該│二台筆記型電│刑法第三│ │
│ 1 │月二十五日│二段七十六號十一樓│處門鈴│腦、三支手機│百二十一│ │
│ │下午二時至│ │,若無│、現金六千多│條第二款│ │
│ │六時間某時│ │人應門│元、金戒指四│、第三款│ │
│ │ │ │,就由│只、其妻吳月│(無故侵│ │
│ ├─────┼─────────┤戊○○│珍的身分證、│入住宅及│ │
│ │戊○○ │丙○○ │、董志│駕照、護照、│毀損部分│ │
│ │ │ │偉使用│土地銀行金融│未據告訴│ │
│ │ │ │如附表│卡、二張台新│)。 │ │
│ │ │ │一所示│銀行信用卡。│ │ │
│ │ │ │螺絲起│ │ │ │
│ │ │ │子等工│ │ │ │
│ │ │ │具毀壞│ │ │ │
│ │ │ │大門門│ │ │ │
│ │ │ │鎖方式│ │ │ │
│ │ │ │進入上│ │ │ │
│ │ │ │址竊取│ │ │ │
│ │ │ │其內財│ │ │ │
│ │ │ │物。 │ │ │ │
├──┼─────┼─────────┼───┼──────┼────┤
│ │九十一年八│台北縣土城市○○路│先按該│原子筆六百支│刑法第三│ │
│ │月二十六日│二段一三九號二樓 │處門鈴│筆、文具禮盒│百二十一│ │
│ 2 │上午七時許│ │,若無│二十組、計算│條第二款│ │
│ │ │ │人應門│機三十個、桌│、第三款│ │
│ ├─────┼─────────┤,則由│上型鬧鐘二十│、第四款│ │
│ │戊○○ │癸○○ │戊○○│個、打火機三│(無故侵│ │
│ │乙○○ │ │、董志│十六個、鑰匙│入住宅及│
│ │ │ │偉使用│圈二十個、數│毀損部分│
│ │ │ │如附表│位相機一台、│未據告訴│
│ │ │ │一所示│翻譯機一台、│) │
│ │ │ │螺絲起│一包新台幣銅│ │
│ │ │ │子等工│板一包、簡易│ │
│ │ │ │具破壞│酒測器二個等│ │
│ │ │ │大門門│物。 │ │
│ │ │ │鎖方式│ │ │
│ │ │ │進入上│ │ │
│ │ │ │址竊取│ │ │
│ │ │ │其內財│ │ │
│ │ │ │物,吳│ │ │
│ │ │ │進芳則│ │ │
│ │ │ │在樓下│ │ │
│ │ │ │把風。│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新莊市○○街│先按該│現金新台幣二│刑法第三│
│ 3 │月三日 │二九○巷六號三樓 │處門鈴│萬元、金項鍊│百二十一│
│ │晚間六時四│ │,若無│一條、金戒指│條第一款│
│ │十分 │ │人應門│一只、金手鍊│、第二款│
│ │ │ │,就由│一條。 │、第三款│
│ │ │ │戊○○│ │(毀損部│
│ ├─────┼─────────┤、董志│ │分未據告│
│ │戊○○ │未○○ │偉使用│ │訴)。 │
│ │ │ │如附表│ │ │
│ │ │ │一所示│ │ │
│ │ │ │螺絲起│ │ │
│ │ │ │子等工│ │ │
│ │ │ │具,以│ │ │
│ │ │ │破壞大│ │ │
│ │ │ │門門鎖│ │ │
│ │ │ │方式進│ │ │
│ │ │ │入上址│ │ │
│ │ │ │竊取其│ │ │
│ │ │ │內財物│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板橋市○○路│同右 │拜耳手提電腦│刑法第三│
│ 4 │月十二日 │三段十一號五樓 │ │兩部、國際牌│百二十一│
│ │下午三時三│ │ │DVD一台、│條第二款│
│ │十分許 │ │ │硬碟外接盒、│、第三款│
│ │ │ │ │USB擴充槽│(無故侵│
│ │ │ │ │一個、望遠鏡│入住宅及│
│ ├─────┼─────────┤ │一個、外接式│毀損部分│
│ │戊○○ │辛○○ │ │燒錄機、蕭邦│未據告訴│
│ │ │ │ │手錶一只、手│)。 │
│ │ │ │ │鐲一只、戒指│ │
│ │ │ │ │二只、項鍊三│ │
│ │ │ │ │條。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板橋市○○路│同右 │小提琴一把、│刑法第三│
│ 5 │月十二日 │三段十一號十一樓 │ │CD隨身聽(│百二十一│
│ │下午四時二│ │ │MP3)一台│條第二款│
│ │十分許 │ │ │、信用卡三張│、第三款│
│ │ │ │ │、提款卡一張│(無故侵│
│ │ │ │ │、新加坡幣一│入住宅及│
│ ├─────┼─────────┤ │百三十元、新│毀損部分│
│ │戊○○ │丁○○ │ │台幣八千五百│未據告訴│
│ │ │ │ │元、項鍊五條│)。 │
│ │ │ │ │、戒指四只、│ │
│ │ │ │ │胸針一個、五│ │
│ │ │ │ │十元面額塑膠│ │
│ │ │ │ │紀念幣十張、│ │
│ │ │ │ │手錶兩只、集│ │
│ │ │ │ │幣簿一本。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板橋市○○路│同右 │新台幣一萬六│刑法第三│
│ 6 │月十二日 │一段三十九號七樓 │ │千元、耳環兩│百二十一│
│ │下午六時 │ │ │對、項鍊一條│條第二款│
│ │ │ │ │、卡拉OK音│、第三款│
│ ├─────┼─────────┤ │響主機一部、│(無故侵│
│ │戊○○ │甲○○○ │ │手機兩支、提│入住宅及│
│ │ │ │ │款卡三張。 │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板橋市○○路│同右 │現金約新台幣│刑法第三│
│ 7 │月十二日 │三段九號十一樓 │ │二萬八千元、│百二十一│
│ │晚間七時許│ │ │金項鍊三條、│條第一款│
│ │ │ │ │金戒指十只。│、第二款│
│ │ │ │ │ │、第三款│
│ ├─────┼─────────┤ │ │(毀損部│
│ │戊○○ │壬○○ │ │ │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新莊市○○路│先按該│金項鍊一條、│刑法第三│
│ 8 │月十七日 │一五八巷十一號三樓│處門鈴│金手鍊三條、│百二十一│
│ │下午五時十│ │,若無│金戒指二只、│條第二款│
│ │分 │ │人應門│K金鑲玉一只│、第三款│
│ ├─────┼─────────┤,則由│、新台幣二千│、第四款│
│ │戊○○ │子○○ │戊○○│五百元、金手│(無故侵│
│ │乙○○ │ │、董志│環一對。 │入住宅及│
│ │ │ │偉使用│ │毀損部分│
│ │ │ │如附表│ │未據告訴│
│ │ │ │一所示│ │) │
│ │ │ │螺絲起│ │ │
│ │ │ │子等工│ │ │
│ │ │ │具毀壞│ │ │
│ │ │ │大門門│ │ │
│ │ │ │鎖方式│ │ │
│ │ │ │進入上│ │ │
│ │ │ │址竊取│ │ │
│ │ │ │其內財│ │ │
│ │ │ │物,吳│ │ │
│ │ │ │進芳則│ │ │
│ │ │ │在樓下│ │ │
│ │ │ │把風。│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新莊市○○路│同右 │存款簿三本、│刑法第三│
│ 9 │月十八日 │二七八巷二十三號二│ │信用卡四張、│百二十一│
│ │下午五時三│樓 │ │OP男女石英│條第二款│
│ │十分 │ │ │錶一對、愛其│、第三款│
│ │ │ │ │華男女錶各一│、第四款│
│ ├─────┼─────────┤ │只、戒指一只│(無故侵│
│ │戊○○ │辰○○ │ │、黃金約一兩│入住宅及│
│ │乙○○ │ │ │、郵票十張、│毀損部分│
│ │ │ │ │現金新台幣一│未據告訴│
│ │ │ │ │千五百元、龍│)。 │
│ │ │ │ │型玉珮一個。│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新莊市○○街│先按該│提款卡三張、│刑法第三│
│10│月十九日 │一五八巷十五號六樓│處門鈴│現金新台幣三│百二十一│
│ │下午四時許│ │,若無│萬五千元。 │條第二款│
│ │ │ │人應門│ │、第三款│
│ ├─────┼─────────┤,就由│ │(無故侵│
│ │戊○○ │巳○○ │戊○○│ │入住宅及│
│ │ │ │、董志│ │毀損部分│
│ │ │ │偉使用│ │未據告訴│
│ │ │ │如附表│ │)。 │
│ │ │ │一所示│ │ │
│ │ │ │螺絲起│ │ │
│ │ │ │子等工│ │ │
│ │ │ │具毀壞│ │ │
│ │ │ │大門門│ │ │
│ │ │ │鎖方式│ │ │
│ │ │ │進入上│ │ │
│ │ │ │址竊取│ │ │
│ │ │ │其內財│ │ │
│ │ │ │物。 │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新莊市○○路│同右 │手鍊一條、項│刑法第三│
│11│月二十一日│四八七巷一弄九號四│ │鍊一條、戒指│百二十一│
│ │下午四時三│樓 │ │三個、富士牌│條第二款│
│ │十分 │ │ │數位相機一台│、第三款│
│ │ │ │ │、現金新台幣│(無故侵│
│ ├─────┼─────────┤ │二萬三千元。│入住宅及│
│ │戊○○ │庚○○ │ │ │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土城市○○路│同右 │身分證、健保│刑法第三│
│12│月二十三日│二段二○一號十三樓│ │卡、金融卡三│百二十一│
│ │下午四時三│ │ │張、機車駕照│條第二款│
│ │十分許 │ │ │、現金一萬元│、第三款│
│ │ │ │ │。 │(無故侵│
│ ├─────┼─────────┤ │ │入住宅及│
│ │戊○○ │午○○ │ │ │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土城市○○路│同右 │鑽石項鍊一條│刑法第三│
│13│月二十五日│一九五巷六號九樓 │ │、金手鐲一對│百二十一│
│ │上午九時 │ │ │、金項鍊二條│條第二款│
│ │ │ │ │、金戒指十五│、第三款│
│ │ │ │ │只、動物型金│(無故侵│
│ ├─────┼─────────┤ │飾三個、金牌│入住宅及│
│ │戊○○ │寅○○ │ │三個、電腦液│毀損部分│
│ │ │ │ │晶螢幕兩個、│未據告訴│
│ │ │ │ │電腦主機一台│)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七千元、身分│ │
│ │ │ │ │證一張。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新莊市○○路│同右 │新台幣一千五│刑法第三│
│14│月二十六日│二七四號七樓 │ │百元、信用卡│百二十一│
│ │下午二時許│ │ │一張。 │條第二款│
│ │ │ │ │ │、第三款│
│ │ │ │ │ │(無故侵│
│ ├─────┼─────────┤ │ │入住宅及│
│ │戊○○ │丑○○ │ │ │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台北縣新莊市○○路│同右 │金項鍊一條、│刑法第三│
│15│月二十六日│二七二號七樓 │ │金戒指一只、│百二十一│
│ │下午五時三│ │ │藍寶戒一只、│條第二款│
│ │十分 │ │ │提款卡四張、│、第三款│
│ │ │ │ │信用卡二張、│(無故侵│
│ │ │ │ │女用手錶一只│入住宅及│
│ │ │ │ │、汽車駕照一│毀損部分│
│ ├─────┼─────────┤ │張、新台幣一│未據告訴│
│ │戊○○ │己○○ │ │萬元、新加坡│) │
│ │ │ │ │幣一百元。 │ │
└──┴─────┴─────────┴───┴──────┴────┘
附表三:為警於被告卯○○身上查獲之物
┌───┬──────────┬──┬───┬─────────────┐
│編 號│為警扣得之物 │單位│數 量│ 備 註 │
├───┼──────────┼──┼───┼─────────────┤
│ 一 │手錶 │ 支 │ 二 │被害人丁○○領回一支 │
│ │ │ │ ├─────────────┤
│ │ │ │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一│
│ │ │ │ │支 │
├───┼──────────┼──┼───┼─────────────┤
│ 二 │龍型玉珮 │ 個 │ 一 │被害人辰○○領回 │
├───┼──────────┼──┼───┼─────────────┤
│ 三 │新臺幣(一千元面額)│ 張 │二十一│ │
├───┼──────────┼──┼───┼─────────────┤
│ 四 │新台幣(一百元面額)│ 張 │ 二 │ │
└───┴──────────┴──┴───┴─────────────┘
附表四:為警於被告卯○○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三十五號三樓查獲之物┌───┬──────────┬──┬───┬─────────────┐
│編 號│為警扣得之物 │單位│數 量│ 備 註 │
├───┼──────────┼──┼───┼─────────────┤
│ 一 │日圓硬幣五百元面額 │ 個 │ 三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
│ 二 │日圓硬幣一百元面額 │ 個 │ 十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
│ 三 │日圓硬幣十元面額 │ 個 │二十四│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
│ 四 │日圓硬幣五元面額 │ 個 │ 十三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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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日圓硬幣一元面額 │ 個 │ 二十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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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CD隨身聽 │ 臺 │ 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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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雙月型刀飾(二支) │ 組 │ 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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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中華民國郵票 │ 張 │ 十 │被害人辰○○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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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手錶 │ 支 │ 五 │被害人辰○○領回一支 │
│ │ │ │ ├─────────────┤
│ │ │ │ │被害人丁○○領回一支 │
│ │ │ │ ├─────────────┤
│ │ │ │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三│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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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望遠鏡 │ 個 │ 一 │被害人辛○○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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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為警於共犯乙○○身上查獲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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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為警扣得之物 │單位│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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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照相機 │ 臺 │ 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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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手機 │ 支 │ 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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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戒指 │ 枚 │ 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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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手錶 │ 只 │ 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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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為警於共犯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百零三號九樓住處查獲之物┌───┬──────────┬──┬───┬─────────────┐
│編 號│ 為警扣得之物 │單位│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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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戒指 │ 只 │ 三 │被害人己○○領回二只 │
│ │ │ │ ├─────────────┤
│ │ │ │ │被害人庚○○領回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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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腦螢幕 │ 臺 │ 一 │被害人寅○○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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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集幣簿 │ 本 │ 一 │被害人丁○○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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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桌上型時鐘 │ 個 │ 二 │被害人癸○○領回一個 │
│ │ │ │ ├─────────────┤
│ │ │ │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一│
│ │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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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華民國身分證 │ 張 │ 二 │被害人寅○○領回一張 │
│ │ │ │ ├─────────────┤
│ │ │ │ │被害人午○○領回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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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簡易酒測器 │ 個 │ 二 │被害人癸○○領回 │
├───┼──────────┼──┼───┼─────────────┤
│ 七 │打火機 │ 個 │ 二 │被害人癸○○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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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原子筆 │ 支 │ 六百 │被害人癸○○領回 │
├───┼──────────┼──┼───┼─────────────┤
│ 九 │國際牌DVD │ 臺 │ 一 │被害人辛○○領回 │
├───┼──────────┼──┼───┼─────────────┤
│ 十 │硬碟外接盒 │ 個 │ 一 │被害人辛○○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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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望遠鏡 │ 個 │ 三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二│
│ │ │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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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USB擴充槽 │ 個 │ 一 │被害人辛○○領回 │
├───┼──────────┼──┼───┼─────────────┤
│ 十三 │全民健保卡 │ 張 │ 一 │被害人午○○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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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新臺幣(一千元面額)│ 張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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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新臺幣(五百元面額)│ 張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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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澳幣(二十元面額) │ 張 │ 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
│ 十七 │馬幣(一元面額) │ 張 │ 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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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新臺幣十元硬幣 │ 枚 │四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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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新臺幣五十元硬幣 │ 枚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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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新臺幣五元硬幣 │ 枚 │七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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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新臺幣一元硬幣 │ 枚 │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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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新臺幣五角硬幣 │ 枚 │二六○│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
│二十三│泰幣(二十元面額) │ 張 │ 二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
│二十四│泰幣(一百元面額) │ 張 │ 二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
│二十五│韓幣(一千元面額) │ 張 │ 二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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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新臺幣五十元紙鈔(六│ 張 │ 十 │ │
│ │十一年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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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新臺幣五十元紙鈔(八│ 張 │九十九│ │
│ │十八年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