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12號
PCDM,91,訴,1412,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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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辛○○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第八0
0一號、第九0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甲○判決
如左:
主 文
癸○○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連續損壞他人之收銀臺、電腦、玻璃、貨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小鐵鎚壹支、鐵鏟壹把均沒收。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小鐵鎚壹支、鐵鏟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搶奪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 完畢。其因罹患躁鬱症,安非他命與強力膠濫用,青少年時期行為規範障礙症病 史,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又癸○○與丙○○、庚○○夫婦均為臺北縣蘆洲市○ ○街「成功大鎮」社區鄰居,丙○○並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四八號經營全家 便利超商成功店(以下簡稱成功店),擔任店長職務。癸○○因細故而對丙○○ 、庚○○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癸○○在成功店前,見該店店員乙○○於 該處清洗其代己○○保管之車牌號碼MEB─一一三號機車,竟以推倒該機車之 強暴方式,妨害乙○○清洗機車,隨後又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挫 擦傷多條各長五乘一公分、右前臂挫擦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癸○○離去後,旋 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進入成功店內,向乙○○恫嚇稱「明天不要來上班,趕 快辭職,不得報警」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手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棒一支(未扣案),敲毀店內之收銀臺、電腦,足以生 損害於丙○○,再手持上開鐵棒強行牽走上開MEB─一一三號機車,放置在「 成功大鎮」社區地下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其對該機車之權利。乙○ ○遭癸○○毆打時,除以店內電話報警外,並通知店員子○○及其男友壬○○返 回成功店內,然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離開後,癸○○再次來到成功店店外走廊上 ,對子○○恫嚇稱:「要錢還是要命,還是店不要開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財產之事恐嚇子○○,使子○○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於同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五四號前查獲癸○○,並在上開地下 室查獲MEB─一一三號機車。




癸○○因前揭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竟仍承 前毀損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丙 ○○、庚○○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二四八之七號二樓住處,持不知何人所有 之鐵棍一支(未扣案),敲破丙○○、庚○○上開住處之鐵門上玻璃,足以生損 害於丙○○、庚○○。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癸○○又在丙○○、庚○○上開 要你全家死光光,小孩要顧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丙○○、庚○○, 使丙○○、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一分許,癸○○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長方形鐵 片二片(均未扣案)進入成功店店內,見丙○○正在櫃檯內清洗機器,即持其中 一片鐵片伸向丙○○,惟未刺中,遂又將另一片鐵片往櫃檯內丟擲,亦未擲中丙 ○○而幸未成傷。癸○○進入櫃檯撿拾鐵片後,復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即徒手 砸毀成功店店內之收銀機二臺、貨架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丙○○。 ㈣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癸○○再次來到成功店,承前毀損 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小鐵鎚一支,敲毀成功店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成功店旁當場查獲癸○○,並扣得上開小鐵鎚一支 。
㈤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癸○○持其所有之鐵鏟一支,進入成功 店內敲打櫃臺,揚言要找丙○○,店員子○○見狀欲報警處理時,癸○○竟承前 強制、傷害及恐嚇之概括犯意,以持該鐵鏟毆打子○○之強暴方式,阻止子○○ 報警,因而妨害子○○行使權利,並致子○○受有左手肘挫傷瘀腫四乘零點二公 分併皮下瘀血、右手背指甲抓傷痕跡二處、左臉頰顴骨處挫傷等傷害,又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要打死你、要你們好看」等語恐嚇子○○,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恰巧丙○○回到店內,始會同警員逮捕癸○○,並扣得上開鐵鏟一支。二、案經被害人丙○○、庚○○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就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除否認有恐嚇子○○之犯行外,餘均自 白不諱,就其否認部分辯稱:伊當時是不服氣,才會說「到底要錢還是要命,還 是店不要開了」這樣的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承認毀損犯行,否認恐嚇部分犯 行,辯稱:伊說這些話時人在三樓,這些話並非對庚○○說,因為庚○○沒有上 來三樓,伊是要說給身邊的人聽,是逞一時之氣;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業據被 告於甲○審理時自白在卷;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則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 只有在子○○打電話報警時,拿鐵鏟輕輕碰一下她的頭及手,並沒有致子○○受 傷,所說的話只是要嚇嚇子○○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子○○、壬○ ○分別於偵查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偵查卷第 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甲○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勘



驗成功店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之店內錄影帶,其結果為該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確有一男子進入成功店內,持棍棒於二十分二十八秒時敲打櫃檯上之電腦、收銀 機,並於二十二分四十二秒時牽走機車等情,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受損及乙○○傷勢照片九張、臺 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大怡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一份附卷供憑(見同 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被告亦自白妨害丙 ○○洗車、傷害及恐嚇乙○○、毀損成功店店內物品並強行牽走機車之犯行不諱 ,此部分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另自承是因為當日對方仗著人 多,伊不服氣,才會對子○○說「到底要錢還是要命,還是店不要開了」這樣話 語,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使人心生畏怖之故意,而證人子○○聽聞此語後感覺害怕 ,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是被告有出言恐嚇子 ○○之犯行,亦已臻明確。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毀損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經證人 丙○○、庚○○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復有弘越企業社估價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 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毀損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丙○○、庚○○住處樓上三樓之樓梯間,說過「要去 關就關一輩子,不然出來要你全家死光光,小孩要顧好」之話語,核與證人丙○ ○、庚○○與甲○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這些話語不是對著 丙○○、庚○○說,而是說給身邊的人聽的云云,然查被告係在毀損丙○○住處 之鐵門玻璃後,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隨即口出上言,業據證人丙○○、庚○○ 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斯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經丙○○提出 告訴後,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顯然被告上開言語,係 針對丙○○、庚○○夫婦所說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載之犯行,除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丙○○、 丁○○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 成功店內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七號偵查卷宗 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五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載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0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一頁反面 ,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庚○○於甲○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現場照片三張(見同 上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小鐵鎚一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子○○於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到庭證述:當日伊進店裡時 ,看到被告拿著一支鐵鏟,正在打子○○之手臂等語綦詳(見甲○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三



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及鐵鏟一把扣案可證,佐以被告亦自承:五月十四日伊有 持扣案之鐵鏟敲打櫃檯,在子○○報警時,有打子○○的頭,有說類似嚇子○○ 的話等情不諱,則被告確有妨害子○○報警及傷害、恐嚇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被告辯稱:伊只是輕輕碰子○○之頭、手,說「要打死你、要你們好看」等語也 只是要嚇嚇子○○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持鐵棒強行牽走MEB─一一三號機車 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強盜,辯稱:伊牽走機車只是單純惡作劇,並無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 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構 成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乃指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 高法院復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憑。經查:上開機車經被告牽走後 ,係放置到「成功大鎮」社區地下室,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九0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而被告與丙○○、庚○○均為「成功大鎮」 社區鄰居,則被告將機車牽至丙○○等人均熟悉且得自由出入之處所,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被告手 持鐵棒牽走機車之行為,客觀上已使乙○○因此喪失對機車之占有而無從行使其 對機車之權利,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 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三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臺北 縣蘆洲市○○街二四八之七號二樓住處,持不明鈍器砸毀該處鐵門,致生損害於 丙○○等語,核與已起訴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毀損犯行部分,二者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甲○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恐嚇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而令庚○○、丙○○二人 心生畏怖,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仍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論處。又 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之傷害、強制犯行,被告傷害子○○之目的在於阻止子○○ 打電話報警,此部分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九號判例參照)。其先 後多次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 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
㈣再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甲○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 定,其結果為:被告自青少年時期出現行為問題,於十六歲起使用安非他命,同 時出現陣發性易怒、精神病性症狀(幻聽、自言自語、傻笑)、疑似幻覺行為( 傷害、破壞、亂跑、衝動行為)、睡眠異常,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呈現明顯之 易怒情緒、被害妄想、失眠、衝動行為,於同年五月台大初診仍呈現易怒、幻聽 、幻視,於同年六月至七月住院治療,其臨床呈現明顯躁症症狀,經治療病情穩 定出院,出院後服藥門診順從性不高,並持續物質濫用,故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 躁鬱症,安非他命與強力膠濫用,青少年時期行為規範障礙症病史,在本案犯行 期間處於躁症發作期,情緒易怒激動,並有被害妄想且對象為樓下鄰居,並依此 對樓下鄰居店面有破壞暴力行為,故其犯行當時受其症狀影響致使其現實判斷力 低於正常人,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九十二)校附醫精字第920000345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 。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因本案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尚能明 確表達自己之意思,對於事發之經過、始末、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等項 ,亦能逐一交代,並於關鍵處辯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事理辨別能力較 弱於常人,惟尚未到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故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有不滿,即對鄰居連續為如前所述之毀損、恐嚇、強制、 傷害犯行,被害人身體、精神及財產上因此所受之傷害,實屬嚴重,並已危及「 成功大鎮」社區之居住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甲○再斟酌被告 罹患躁鬱症,且其服藥之順從性不佳,於甲○審理時,又一再陳稱:「(最近有 無去買強力膠?)有,因為我心情沒有辦法好起來,˙˙˙吸強力膠就好像喝牛 奶一樣,我如果想要的話,可能每天都會吸。」、「(為何媽媽叫你不要吸,你 還繼續吸?)因為我吸了就很快樂,也不會妨害別人。別人叫我不要吸,我聽都 不想聽,戒了後,我的生活更沒落,也沒有人要理我。」等語(見甲○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母親丁○○於甲○訊問時,亦稱:被告病情發作 時,不會聽伊的話,伊也無法安撫被告情緒等情(見甲○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足認被告病識感差,且有濫用強力膠之習慣,已無法依靠家庭力量改 善其病情,又被告犯案之手段具暴力性,有損及他人安全之危險性,宜接受機構 處遇之長期治療,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扣案之小鐵鎚一支、鐵鏟一把,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甲○審理時供承明確,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被告認其與乙○○發生衝突時,亦遭乙○○毆打,雖未成傷 ,然其亦欲藉取走車號MEB─一一三號機車,迫使乙○○賠償,恐嚇使人交付 財物,惟被告尚未向乙○○恐嚇得逞,即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五四號地下室查獲上開機車,因認被告尚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晚間被告向丙○○、庚○○住處發射沖天炮,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前往丙○○、庚○○住處,除以鐵 棒敲毀鐵門玻璃外(此部分已論罪如前),尚毀損該處之鞋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至成功店,以未經許可持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蝴蝶刀,向壬○○亮刀咆哮恐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壬○○,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離開成功店後,復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六時 二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三0七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安店(以下簡稱長安 店)、長安街一號全家便利商店長九店(以下簡稱長九店),連續毀損該二處便 利商店內之收銀機、電腦、置物架及貨物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因 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成功店內,對庚○○揚稱「不 要讓我遇到,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㈦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成功店內,持鐵棒毀損店內物品,致貨 架、煙架凹損、電池整組包裝破裂、泡麵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辯稱:伊牽走機車只是為了惡作劇 ,主觀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伊並未對著丙○○、庚○○住處發射沖天 炮;伊沒有毀損鞋架,也從未持有過蝴蝶刀,沒有毀損長安店、長九店兩間便利 商店內之物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沒有對庚○○說恐嚇的話,同年五月四日 那日可能是和警察拉扯過程中才會撞到貨架、煙架等物等語。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 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 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牽走車牌號碼MEB─一一三號機車而放置 至「成功大鎮」社區地下室,其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亦與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堅詞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朝丙○○、庚○○住處發射沖天炮恐嚇。經



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晚間證人丙○○、庚○○均不在住處,並未親眼目睹被告 是否真有朝其等住處發射沖天炮之行為,回家後亦未作採證之動作,此節業據其 等二人於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 ,尚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毀損之物品,除鐵門玻璃外,尚包括其 等住處門口之鞋架,然查丙○○、庚○○住處門口之鞋架,乃組合式之鞋架,事 後庚○○已經組裝回去乙節,業據證人庚○○於甲○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該鞋架 之功能既未喪失,即與毀損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認被告尚有毀損鞋架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公訴人亦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甲○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人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之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單以壬○○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然查證人壬○○所指稱之蝴蝶刀,並未扣案,無從鑑定 是否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自不得單憑證人壬○○之指述,即 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相繩。又證人壬○○雖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三月十二日時伊擔任大夜班,被告 來店裡一直煩伊,讓伊無法工作,後來被告出店,伊也跟出去,被告從口袋拿出 蝴蝶刀,說「你以為我沒有武器嗎?」,這時候伊會害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九0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反面),然對此被害人單一之指述,甲○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互相參核印證,難認證人壬○○之陳述即與事實相符。公訴人 此部分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刀械及恐嚇壬○○之犯行,惟公訴人亦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堅詞否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離開成功店後,曾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 許、六時二分許,前往長安店及長九店毀損店內物品之犯行。就長安店遭毀損之 情形,固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偵查卷宗 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惟觀諸證人丙○○於甲○審理時之證詞,其僅稱:被告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砸毀成功店內之收銀機、貨架後離開,伊只有看到被告 往巷子走,不久就騎摩托車出去,凌晨六點左右,長安店、長九店陸續打電話來 說他們也被砸,伊沒有看到是誰砸長安店、長九店的等語(見甲○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丙○○之證詞並非認定被告犯毀損罪之適合證據;證人 即被告之母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詢時,雖表示:伊是因為被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毀損長安店內物品而到警局說明,當日伊見到被告徒手將桌上 之電腦及物品推落地面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 頁),然證人丁○○於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伊只有到成功店,沒有去另外二家便利商店查看,伊不知道長 安店、長九店有遭人破壞之情事等語明確,對照證人丁○○在員警詢及被告毀損 長安店物品之犯罪動機時,係回答:被告因被該店員工打過,所以才會毀損該店 物品等語,堪認丁○○於警詢時,應是誤會員警係詢問被告毀損成功店店內物品



之事,始作如上之回答,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亦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長安店店員戊○○經甲○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中所言,則屬被害人 之指述,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即無足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長安店店內物品之犯行,惟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長九店店內物品之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觀全卷未見告訴人提出告訴,訴追條件 尚有欠缺,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㈥證人庚○○於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伊沒有和被告對話,被告也沒有說恐嚇伊的話等語綦詳,自無足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成功店店內貨架凹損、電池、泡麵包裝毀損之經過,業 據證人丙○○於甲○審理時到庭證述:警察來時,要制伏被告並搶下鐵棍時,拉 扯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泡麵區之貨架,冷凍區之鐵柵片,也是警察壓制被告之 過程中壓到,被告才會踢到,伊進入店裡當時,只有煙架上方有凹損,已經裂掉 不能使用等情明確(見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毀損貨架、電池、泡麵等物之故意甚明。至於證人丙○○、庚○○雖均指述 :煙架上方之凹損是被告敲打造成之情,然其等並未親眼目睹,當時在場之證人 子○○復僅證述:被告有敲打櫃檯,煙架是在櫃檯之正上方,伊不記得被告有無 打煙架等情(見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不能證明煙架上方之凹 損係遭被告毀損所致。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毀損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 0七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安店」,無故手持水果刀進入上開商店內,將戊○○所 管理支配之櫃檯上收銀機、X媒體顯示器等物品推落地面,造成前揭物品損壞, 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訊據 被告否認該日曾前往長安店為毀損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均已如前述,自不能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下午七時三十分 許,分別持鐵鎚砸破成功店之玻璃,並以噴漆噴灑該門市玻璃,均足生損害於丙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觀諸卷附之玻 璃毀損照片,其上顯示之拍攝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並非告訴人丙○○所指



稱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不能認告訴人丙○○所稱:被告在當日上午十時許 打破成功店後方玻璃乙節為真實。又當日晚間被告持以噴灑成功店之噴漆,係可 以清除之噴漆,業據證人庚○○於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則被告雖以噴漆噴灑成功店門市玻璃,尚不致使該處玻璃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 指犯行,無從認定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不能併予 審究,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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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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