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堂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 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725 號卷第2-1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 罪,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8 月以上、 1 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屢因施用毒品 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受刑人果由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中,獲 得警惕效果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2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張福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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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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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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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2 日 │105 年11月1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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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4 月14日 │106 年4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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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 │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 年5 月4 日 │106 年5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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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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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1855號 │106 年度執字第18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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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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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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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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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2 月11日(原聲請│106 年2 月10日 │
│ │書誤載為同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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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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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22日 │106 年5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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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 │106 年度訴字第2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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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106 年6 月15日 │106 年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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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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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2292號 │106 年度執字第2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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