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裕盛交通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 裁全字第一五四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作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脚踏車 零件一批。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二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後,已獲部分清償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 司執照、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二六號債 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六號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債權,係聲請人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間承攬相對人脚踏車零件電著加工之報 酬債權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十三元;而聲請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九八三號給付貨款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債權,則係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至 九十年五月間承攬相對人脚踏車零件電著加工之報酬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 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保 全程序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八十九年 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承攬報酬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既已包含假扣押所保全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承攬報酬一百零五 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在內,足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按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金。因此,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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