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545號
CHDV,93,繼,545,200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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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一二一號,於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聲請人
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
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
,報明其債權,該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次子黃成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日死亡,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
實際情形為何,並不明確,爰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以書狀
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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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