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蕾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北斗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 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之紗料、並已受領貨品無誤, 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 催討,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尚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買賣價金餘款未付等事實。並否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補償貨物瑕疵所生 損害,而每公斤降價十元及貼補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之利息八千元,雙方已成立和 解,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云云。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尚積欠之上開數額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白紗一萬七千六百 六十四公斤,雙方原先約定貨款每公斤單價六十八元,嗣因貨品有瑕疵,經雙方 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自認貨物有瑕疵,而同意每公斤減價十元 ,即每公斤單價降價為五十八元,並補貼被上訴人現金給付之利息損失八千元, 被上訴人僅須給付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已將該金額如數匯至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已無積欠貨款等語置辯。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將貨款債權數額減為一百零 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而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乙節,已據證人蕭瑞鴻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日在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00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因被告(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向原告(指上訴人,以下同)買的貨 送到大陸有問題,被告找我處理,當天原告公司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道涵出面 處理,兩造到我公司談,原先有說好一公斤降十元,被告因貨尚未脫手沒有現金 ,本要開立票期一個月之支票予原告,但原告要求拿現金,所以我問被告有多少 現金,他說只有三十多萬元,我說剩餘之部分七十多萬元由我先借給被告,但是 要由原告付利息,所以,當場扣了八千多之利息,由被告匯款存入原告之帳戶, 原告才將支票還給被告等語屬實。設若當時雙方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尚欠十八 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何以願返還被上訴人原簽開之支票,未為任何保留記 載,況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00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訴訟標的雖不同,但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當事人亦相同),上訴人未表
示不服,且上訴人就所主張其同意被上訴人先清償大部分之票款,餘款再延期清 償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買受總價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 十二元之紗料,上訴人已全數交付貨物,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 十二元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 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須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被上訴 人已如數給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蕭瑞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 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00號給付票款事件時結證稱:「我 沒有參與兩造的買賣過程,後來因為被告(指被上訴人)跟原告(指上訴人)買 的貨送到大陸有問題,所以被告找我處理,原告公司是由原告訴代(指張道涵) 出面處理,兩造到我公司談處理事宜,當時有說好一公斤降十元,後來因為被告 貨還沒有脫手所以沒有現金,因此被告要開一個月的票給原告,但是原告不願意 ,他要拿現金,所以我問被告有多少現金,他說只有三十多萬元,我說剩餘的部 分七十多萬元由我先借給被告,但是要付八千多元的利息錢,所以當場扣了八千 多元的利息,再由被告匯款存入原告之帳戶中」;「原告訴代先打電話給我,說 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相關事宜,所以我才與原告訴代談,後來在我公司談,說好 由被告與原告公司的一個外務人員先去匯款給原告公司,原告訴代和我在公司等 候,確定匯款進去,原告公司才將票還給被告,因為雙方彼此信任,所以我們才 沒有寫和解書」;「是原告公司法代與被告談好的,一公斤扣十元後才來我公司 處理的」等語,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無據。再揆之上訴人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張道涵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原審辯論期日時亦自認:於六月十八日確有代上 訴人攜帶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蕭瑞鴻處與被上訴人洽談貨款給付事 宜等情。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復陳稱:伊有交代張道涵先生,如果取回超過半數的價金,就可以將支票退還 給他,.......後來,張道涵先生電話告知要付壹佰多萬元,我說把票還 給他沒有關係......等語,顯見張道涵確經上訴人之授權,而與被上訴人 洽談貨款給付事宜無訛。查上訴人於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後,委由其授權之受任人 張道涵與被上訴人在第三人蕭瑞鴻之見證下,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六 千五百十二元時,即交還上開支票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 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稽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可明。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 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而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買賣 成交後,同意由買受人簽發價金總額之支票交付出賣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
者,堪認該支票,除供價金債權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本件上訴人如未同 意被上訴人僅清償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為已足,當無於受領被上訴人所給 付之價金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後,即指示張道涵將供作債權憑據之支票返 還於被上訴人,而未就餘額另行立據為保留記載,或與被上訴人約定如何清償事 宜之理。綜上事證情況,堪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貨款債權為和解,上訴人已同意 將貨款債權數額減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五百十二元,餘額不再對被上訴人求償無訛 。是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因兩造間成立和解,且被上訴人已依和解約定 金額為清償而全部消滅。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既因兩造間成立和解及被上訴人已依 和解約定金額為清償而全部消滅,上訴人復就其已拋棄部分之貨款債權對被上訴 人求償,自非法所允。原審為其敗訴人之判決,併駁回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 法官 王昌鑫
~B 法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F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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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 │ 金 額 │付款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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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五│蕾龍企業有限公司 │壹佰貳拾萬壹仟│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CTA0000000│
│月二十五日│法定代理人:乙○○│壹佰伍拾貳元 │社頭分行 │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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