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麗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申請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授中字 第○九二三二一九八三一○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甲○○經選任為清算人,亦經 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二號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在清算期間,進行了結 現務,收取債權之結果,聲請人現有債務計有財政部臺灣區中區國稅局九十及九 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股東往來 債務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惟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及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八○二一三號函影 本、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彰院鳴民平九十二年度司 字第三二號函影本、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一九八三 一○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即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經查,聲請人現已無任何資產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復有資產負債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宗所附財產目錄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已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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