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97號
CHDV,93,婚,197,200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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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廿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詎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常藉故外出,五月間原告察覺被告電話費無故 增多,經原告女兒告知,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王月真)通話,且發現 被告言行舉止怪異愛打扮,並於七、八月間有數日均隔天早上才返家。 又被告常收款理由藉故在外過夜,且收款後挪用貨款花用,甚至以言語 諷刺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著極大且無可忍受之痛苦。 (二)另查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因公公住院,被告幫忙送至醫院就診,且原告 工作繁忙及須照顧氣喘疾病女兒,被告未善盡家庭之責,僅留下看護父 親三天,就置之不理離家未歸,於大年初一晚上出門至初五傍晚始返家 ,被告棄妻女、父母不顧,令人氣結及精神痛苦。 (三)末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報請高雄縣湖內鄉湖街派 出所:林姓、鄭姓警員會同抓姦,被告與訴外人同居一起,且已同居半 年之久,為此兩造夫妻感情破裂,凡此精神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綜上,被告種種作為令兩造婚姻 破裂,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弟弟朱嘉旭。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伊同意離婚,伊自承與婚外女子(真實姓名為王月真)同居,於原告抓姦前 四、五個月即同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月真同居、通姦,並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 日凌晨二時許會同警員及原告弟弟朱嘉旭抓姦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照 片二張(即被告之內衣褲與女子之內衣褲同置一處之照片)附卷可憑,且經證人 即原告弟弟朱嘉旭到庭證稱:「當時半夜十二點多,伊姐姐有從家裡拿鑰匙,我



們直接開門進去。我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與婚外女子兩人躺在床上看電視,被告 的手勾住那女人的手,那女人身穿睡衣,被告穿白色T恤及四角內褲。」等語,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於原告抓姦前 四、五個月即與婚外女子有同居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月真同居一節 ,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 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不但未盡心維持家庭和諧,且在外與其他 女子糾葛不清,租屋同居數月,被告顯視婚姻及配偶為無物,無視婚姻為夫妻共 同生活以維持婚姻美滿、幸福之本旨,其事由客觀上顯已達令一般人均認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即屬有名無實,對兩造婚姻 已發生破綻,且顯已難以維持,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雖與訴外人王月真同居,但尚難以其二人同住一屋簷下即認二人有通姦行 為,或因被告與人同居即造成對被告之虐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訴請判決離婚,尚難認有理由,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 其他女子同居之行為,已造成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經本院判准 離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美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施 秀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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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