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鴻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本票肆拾玖張,發還予謝鴻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鴻麟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本票49紙在案,然扣案 本票於案發時雖由被告持有,惟實係被告姑姑謝彩雪所有, 又上開本票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 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 如所有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請求發還 者,自不能置原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發還於不顧而以 不能發還為由逕行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將之歸屬國庫,如此 顯剝奪原持有人於法有據而請求發還之權利,並致所有人將 來對持有人陷於追討不能時而間接損害其權益。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案發現場(地址詳卷),查扣被告攜 帶至現場之本票49張,此有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本院 105年保字第42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附卷可查,嗣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 第7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援引為證據且未聲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 雖可資為本案證據,然非違禁物、亦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故未予諭知沒收,堪認上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押物既係被告攜帶至現場之物,被告 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