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捷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胡頂即興懋機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訂購新製摺網機一臺, 並委由被告修改原告舊有摺網機二臺,約定新製摺網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 十五萬元,而修改原告舊有摺網機之報酬為三十萬元。原告當日即簽發付款人為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元、票 號RB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定金。嗣後,再簽發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C I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雖已將上開三臺摺網機交付予原告 ,然均無法正常運作,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即載回新製摺網機,並將其中一臺原 告舊有摺網機零組件拆回修改,另一臺原告舊有摺網機則在原告公司停機待修, 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能修復。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臺中民權路郵 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文到後七日內,將上開三臺摺網機全部 修復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以員林三橋第二○○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修補系爭三 臺摺網機之瑕疵。兩造間系爭契約,即因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而解 除。爰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 領之金錢返還予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 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新製摺網機部分,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 約。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二臺原告舊有摺網機修改完成,經原告員 工蔡政龍驗收合格,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新製摺網機交由原告員工黃俊霖 試機、驗收合格,並均交付予原告。嗣因黃俊霖、蔡政龍離職,原告其他員工不
諳操作程序,致系爭三臺摺網機無人操作,原告始以摺網機有瑕疵作為藉口,要 求被告載回處理,並拒絕清償餘款。惟被告既已如期交付系爭三臺摺網機,且摺 網機運作正常,並無瑕疵,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訂購新製摺網機一臺,並委由被告修改原告 舊有摺網機二臺,約定新製摺網機價金為五十五萬元,舊有摺網機修改報酬為三 十萬元。
㈡原告業已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八萬元、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價金與報酬,經被告提示後, 均已兌現。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二臺原告舊有摺網機修改完成交付予原告,復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一臺新製摺網機交付予原告。嗣因原告通知被告機器無法 正常運作,被告已將新製摺網機載回,並將其中一臺原告舊有摺網機零組件拆回 。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被告 確於同月十四日收受,並於同月十九日以員林三橋第二○○號存證信函回覆,亦 經原告收受。
五、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等語,而被告就修改二臺原告舊有摺網機為承 攬契約雖不爭執,然另辯稱:新製摺網機部分應為買賣契約等語。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兩造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書面契約雖名為「委託開發及買賣契約書」, 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然關於修改原告舊有摺網機部分,係由被告依原 告指示之規格型式,修改原告舊有摺網機,兩造之真意顯係在於原告舊有摺網機 修改工作之完成,是系爭契約關於修改原告舊有摺網機部分,性質上應屬承攬契 約。至於新製摺網機部分,系爭契約書第四條雖載有「本機械由捷加企業有限公 司委託興懋機械企業社開發,使用權及所有權歸捷加公司所有。」然原告向被告 所訂購之新製摺網機,實際上係由被告按其子胡治城(原名胡仁成)所有新型第 一七二四二八號「空氣濾清網布成型機」專利所製造,並非受原告委託而開發, 此有上開新型專利證書、專利申請書、專利說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 之意思應重在新製摺網機所有權之移轉,而非在於被告完成新製摺網機之開發製 造,是系爭契約關於新製摺網機部分,應屬買賣契約。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關於新製臺摺系爭契約亦為承攬契約等語,即不足採。六、關於系爭三臺摺網機有無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三臺摺網機均無法正常運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先後將原
告舊有摺網機二臺、新製摺網機一臺交付予原告,惟因原告通知被告機器無法正 常運作,被告已將新製摺網機載回,並將其中一臺原告舊有摺網機零組件拆回等 情,業如前述。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同意,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 二臺原告舊有摺網機載回被告工廠重新組裝、測試,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陳報組裝、測試完成後,本院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次至被告工廠現場勘驗 ,測試結果為:㈠第一臺原告舊有摺網機,測試二次,進料需人工輔助核對摺痕 ,以正常速度運作,產品正常;㈡第二臺原告舊有摺網機,測試二次,均會發生 不正常停止情況;㈢新製摺網機,在人工協助下仍無法正常運作;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嗣因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現場勘驗、測試時,被告工廠師傅不在 ,系爭三臺摺網機已重新調整為由,聲請再次勘驗,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第二次至被告工廠現場勘驗,測試結果為:㈠第一臺原告舊有摺網機,測試 二次,運作正常,惟測試自動切斷功能時,重新上料超過三十分鐘仍無法正常運 作;㈡第二臺原告舊有摺網機,第一次測試時,發生二次不正常運作,調整後, 運作正常,惟測試自動切斷功能時,發生材料向上捲曲,無法連續自動切斷,須 由人工輔助;㈢新製摺網機無法運作;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系爭三臺摺網機 經被告載回重新組裝、測試達數月之久,且於本院二度現場勘驗時,均由被告工 廠員工親自操作,仍有上開運作不正常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三臺摺網機 運作不正常係因原告公司員工不諳操作程序所致等語,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所交付之三臺摺網機均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應為真實。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 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改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之二臺原告舊有摺網機,確 有無法正常運作、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定函到後七日內之期限,請求被 告修補瑕疵,同時表明如被告於期限內不修補,兩造所訂「委託開發及買賣契約 」即解除,自屬有據。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 修補瑕疵,應認原告所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其停止條件因被告 未依期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補瑕疵而成就,且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尚未逾 瑕疵發見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則系爭契約關於原告舊有摺網機部分,應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一日交付予原告之一臺新製摺網機,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原告本無待於催告被告先行修補瑕 疵,即可解除。惟原告因誤認系爭契約關於新製摺網機部分性質上同屬承攬契約 ,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亦定有函到 後七日內之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同時表明如被告於期限內不修補,兩造所 訂「委託開發及買賣契約」即解除。然原告解除權行使之對象既為兩造所簽訂之 「委託開發及買賣契約」,則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範圍自應包括新製摺網機部 分,不因原告誤認該部分契約性質而受影響,且此項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對於被告既無不利,於法應屬有效。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收受 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修補瑕疵,應認原告所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其停止條件因被告未依期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補瑕疵而成就,且原 告解除權之行使尚未逾瑕疵通知後六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起五年之除斥期間,是 系爭契約關於新製摺網機部分,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時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八萬元、十五萬元,發票日 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價金與報 酬,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自 原告受領三十八萬元、十五萬元之金錢,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即應將自原告 所受領之五十三萬元返還予原告,並應附加其中三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其餘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受領時起之利息。九、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元, 及其中三十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十、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蔡紹良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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