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73號
KLDM,106,聲,57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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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游世豪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106 年度執字第13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豪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當時之被告游世豪,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台幣8 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 之釋放。茲受刑人於該案經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106 年度訴字第7 號);惟經合法傳喚,拒不到 案執行,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二、法律規定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本案情形
經查:聲請意旨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 據1 紙在卷可稽,足見確有前開具保之事實無疑。其次,受 刑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亦有內政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足憑。執行傳票及通知經合法送 達受刑人具保人受刑人仍拒不到案執行,並有送達證書 1 紙存卷可考;再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命警拘提結果,並無所 獲,亦有該檢察署拘票及其報告書各1 紙留卷可證,足見受 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無訛。準此以觀 ,受刑人已經逃匿一節應堪認定,揆諸前述規定,具保人即 受刑人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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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