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2年度,7號
CHDV,92,勞簡上,7,200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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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億龍玩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勞簡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 具勞工身分,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逕自變更 勞動契約的內容,即:(一)業務員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的保障取消 ,變更為無底薪。(二)退票收不到貨款,由公司負責,改為業務員負擔百分之 五十。(三)貨款於一個月內全部收回,加給獎金一萬元;年度退貨最少前三名 ,分別發給獎金一萬二千元、一萬元、八千元;年度倒帳最少,第一名至第四名 各發給獎金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二萬元,等規定均取消。(四)業務員自 備汽車南北奔波,補貼八千元的規定取消。(五)業務員銷售產品的價格如高於 老闆娘所賣,其差價經客戶要求退還後,由業務員自行負擔。(六)業務員需開 發十種新產品及銷售十五種庫存貨品,少一種商品扣款五百元。(七)業務員需 擴展新客戶五位,少一位扣款五百元,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致損害被 上訴人的權益,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同年四月十六日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 ,則因被上訴人的工作年資為四年十月(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止),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以 月平均工資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共四又十二分之十個月,計二十三萬零 四百三十八元的資遣費予被上訴人,爰依前述法律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的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一)業務員只有基本工資的保障,並無底薪三萬元的保障,且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業務員業績獎金獎勵辦法(下稱新辦法)是將業績 獎金從千分之三調高為百分之二,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業務員業績獎金獎 勵辦法(下稱舊辦法)所定業績獎金多出七倍,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也未取消 基本工資保障。(二)依舊辦法第五條規定,業務員收超過六十天期票據,如遇 風險,由業務員負全責,新辦法將之修改為業務員負擔百分之五十,乃對業務員 有利。(三)貨款於一個月內全部收回,加給獎金一萬元;年度退貨最少前三名



,分別發給獎金一萬二千元、一萬元、八千元;年度倒帳最少,第一名至第四名 各發給獎金五萬元、四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及業務員自備汽車南北奔波,補 貼八千元等舊辦法規定雖均取消,然新辦法已將業績獎金提高為百分之二。(四 )被上訴人陳稱業務員銷售產品的價格如高於老闆娘所賣,其差價經客戶要求退 還後,由業務員自行負擔等語,並不實在。(五)開發新產品及銷售庫存貨品為 業務員之職責,將之規定在新辦法,僅為督促業務員加強營運銷售。何況,舊辦 法第五條後段也有規定:「每位業務員分配的庫存貨需按計劃發出,如未依規定 發出者,扣當月薪資一萬元」,故此內容並非新訂定。(六)舊辦法第十三條規 定:「業務員必需輪流一星期接洽新客戶,增長個人業績」,可見擴展新客戶也 是業務員之職責,故新辦法規定業務員需擴展新客戶五位,少一位扣款五百元, 對被上訴人並無影響。綜上可知,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的情事, 且新辦法對被上訴人反而有利,被上訴人要求資遣費顯不合理,原審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的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具勞工身 分,惟其已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逕自變更勞動契約內 容,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致損害其權益為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同年四月十六日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提 出存證信函、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薪俸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認為真正。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變更勞動契約的內容, 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致損害其權益的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舊辦法修正為新辦法,此有上訴人提出的新 、舊辦法附卷可憑。依舊辦法第一條規定,業務員乃保障月薪,然新辦法並無此 明文,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許梨慧又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從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後,業務員除了業務獎金外,其餘的底薪及全部的獎金都取 消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後,業務員公司只發給業務獎金,但業務獎金 已經包括底薪及其他全部的獎金,業務獎金是以業務員收的帳款百分之二來計算 ,...。」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的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員工薪俸發放名冊 記載,被上訴人每月依舊辦法所獲得的工資,除有按所收取帳款計算而金額不固 定的業績獎金外,尚有金額固定為三萬八千元的其餘薪資(包括底薪一萬五千元 、職務加給四千元、責任加給四千元、全勤獎金三千元、生產獎金四千元、其他 津貼八千元),足見依新辦法,被上訴人每月所能獲得的工資,只剩下不固定的 業績獎金一項,其餘固定薪資部分(即底薪、職務加給、責任加給、全勤獎金、 生產獎金、其他津貼),則皆已取消。又新辦法於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各增 加:「正常客戶若倒帳,公司補貼百分之五十,業務自行負責百分之五十。」、 「每位業務每月要提供十種新產品交公司訂購,若沒做到,每種每款扣五百元。 」、「業務每月每人要增長五位新客人,少一位扣五百元。」等扣款的規定,此 等規定確為舊辦法所無。再者,上訴人也自認舊辦法於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 有關:「貨款...全部收回,公司加給一萬元獎金。」、「年度所有業務員平



均退貨最少為:第一名一萬二千元,第二名一萬元,第三名八千元,年終獎勵發 給」、「整年度沒呆帳、倒帳,或最少的,第一名五萬元正,第二名四萬元正, 第三名三萬元正,第四名二萬元正...,年終發給」等獎金的規定,新辦法皆 予取消。綜上情形,新辦法或取消舊辦法所規定的獎金(業績獎金除外)及其餘 固定薪資,或增加舊辦法所未規定的扣款,自足認上訴人確有變更兩造間勞動契 約的內容。且因上訴人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的內容,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故其有 違反勞動契約的事實甚明。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新舊獎勵方法對照表所載,被上訴 人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每月依舊辦法所獲得的工資,除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三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及 二月等八個月外,其餘十六個月均較依新辦法計算所獲得的工資為多,亦即被上 訴人依新辦法計算所獲得的每月工資,大部分較按舊辦法計算者為少,可見兩造 間勞動契約的內容為上訴人變更後,有損害被上訴人的權益無誤。雖在業績獎金 方面,新辦法所定百分之二,較舊辦法所定千分之三為高,但被上訴人依新辦法 計算所獲得的每月工資,既大部分較按舊辦法計算者為少,即難認新辦法對被上 訴人有利或並無不利。因此,上訴人前述所辯,皆不足憑採,亦應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實在。
五、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七條所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於第十四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也有明文規定。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的事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 並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即屬於法有據。 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計四年又十個月 受僱於上訴人,故可得相當於四又十二分之十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又被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以前六個月內所得的工資總額為二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九 十二年三月為五0五六三元;同年二月為五八四二八元;同年一月為五四三0六 元;九十一年十二月為三八000元;同年十一月為四一八八0元;同年十月為 四二八九0元),此有薪俸明細表附原審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 訴人的月平均工資即為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據此核算,被上訴人自可得二十 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四七六七七元乘以四又十二分之十)的資遣費。則被上訴 人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 月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 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的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鄭舜元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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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龍玩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