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1025號
CHDV,86,訴,1025,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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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己○○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未○○
  兼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黃○○
         玄○○
         J○○○
         天○○
         宙○○
         A○○
         戌○○
         地○○
  兼右六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亥○○
         G○○
         卯 ○
         O○○
         F○○
         酉○○○
         C○○
         B○○
         I○○
         H○○
         K○○
         E○○
         N○○
         辰○○
         D○○
         M○○
         申○○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丁○○
         庚○○○
  兼右九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壬○○
         癸○○即趙癸
         子○○
         辛○○
         寅○○
         丑○○
         丙○○即王
         乙○○即王
         甲○○兼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黃○○玄○○J○○○天○○宙○○A○○戌○○地○○宇○○亥○○蔡娟嫣、卯○、O○○F○○酉○○○C○○B○○I○○H○○K○○E○○N○○辰○○D○○M○○申○○丁○○庚○○○L○○壬○○、趙癸○○、子○○辛○○寅○○丑○○、丙○○、乙○○、甲○○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國棟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0八一號、建、面積0.二六九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坐落同段一0八六號、建、面積0.一一0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一0八六號、一0八一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七三四公頃、D部分面積0.一七九七公頃分歸原告巳○○、被告未○○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0.0三六七公頃、C部分面積0.0八九五公頃分歸被告黃○○玄○○J○○○天○○宙○○A○○戌○○地○○宇○○亥○○蔡娟嫣、卯○、O○○F○○酉○○○C○○B○○I○○H○○K○○E○○N○○辰○○D○○M○○申○○丁○○庚○○○L○○壬○○、趙癸○○、子○○辛○○寅○○丑○○、丙○○、乙○○、甲○○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玄○○J○○○天○○宙○○A○○戌○○地○○宇○○亥○○蔡娟嫣、卯○、O○○F○○酉○○○C○○B○○I○○H○○K○○E○○N○○辰○○D○○M○○、丁○ ○、庚○○○L○○壬○○、趙癸○○、子○○辛○○寅○○丑○○ 、甲○○等均經合法通知,玄○○亥○○蔡娟嫣、卯○、O○○F○○酉○○○C○○B○○I○○H○○、趙癸○○、子○○辛○○、寅 ○○等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J○○○天○○宙○○A○○戌○○地○○宇○○K○○E○○N○○辰○○、D○ ○、M○○丁○○庚○○○L○○壬○○丑○○、甲○○等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土地二筆原為原告巳○○、被告未○○午○○及蔡國棟所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四、三分之一,蔡國棟已於 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王水財及被告黃○○玄○○J○○○天○○宙○○A○○戌○○地○○宇○○亥○○蔡娟嫣、卯○、O○○F○○酉○○○C○○B○○I○○H○○K○○E○○、N ○○、辰○○D○○M○○申○○丁○○庚○○○L○○壬○○ 、趙癸○○、子○○辛○○寅○○丑○○、甲○○等為其繼承人,嗣王水 財又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丙○○、 乙○○及甲○○(即前述被告甲○○),然此等繼承人迄未就蔡國棟所遺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先訴請上述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未○○午○○均陳稱其等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被告乙○○、丙○○均陳稱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均可等語,並聲明同 意分割。
五、被告申○○陳稱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六、被告黃○○陳稱不同意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七、被告J○○○天○○宙○○A○○戌○○地○○宇○○K○○E○○N○○辰○○D○○M○○丁○○庚○○○L○○、壬○ ○、丑○○、甲○○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以前到場則均聲明同意 分割。
八、被告玄○○亥○○蔡娟嫣、卯○、O○○F○○酉○○○C○○、B ○○、I○○H○○、趙癸○○、子○○辛○○寅○○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九、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訴請被告黃○○玄○○J○○○天○○宙○○A○○戌○○地○○宇○○亥○○蔡娟 嫣、卯○、O○○F○○酉○○○C○○B○○I○○H○○、K ○○、E○○N○○辰○○D○○M○○申○○丁○○庚○○○L○○壬○○、趙癸○○、子○○辛○○寅○○丑○○、丙○○、乙 ○○、甲○○等(下稱被告黃○○等)就其被繼承人蔡國棟所遺系爭土地二筆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十、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東西相連,均呈長方形,南臨彰化縣和美鎮○○路,其地上房 屋已塌毀,為叢生的雜木所掩蓋,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據。本院 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原告巳○○及被告未○○午○○等陳稱仍願保 持共有。(二)被告黃○○等繼承蔡國棟所遺部分,因屬遺產,且未經其等分割



,自仍應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三)系爭二筆土地南臨北辰路,故應以南北向 分割,才能使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道路相通。(四)被告申○○雖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然因該方案未經地政機關繪製成分割圖,且如使其二筆土地分得部 分相連在一起,原告巳○○及被告未○○午○○等分得部分必然分開,對於應 有部分較多,亦有意願將二筆土地分得部分相連在一起的原告巳○○及被告未○ ○、午○○等而言,難謂為公平,故不足採取等情,認原告提出的附圖一所示方 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圖一擬分配人欄所載 「J○○○等三十六人」,應更正為「J○○○等三十八人」)。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F0
~T40
附 表
┌─────────────┬─────────┐
│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巳○○ │九分之一 │
├─────────────┼─────────┤
未○○ │九分之一 │
├─────────────┼─────────┤
午○○ │九分之四 │
├─────────────┼─────────┤
黃○○玄○○J○○○、│ │
天○○宙○○A○○、 │ │
戌○○地○○宇○○、 │ │
亥○○蔡娟嫣、卯○、 │ │
O○○F○○酉○○○、│九分之三 │
C○○B○○I○○、 │(繼承人連帶負擔)│
H○○K○○E○○、 │ │
N○○辰○○D○○、 │ │
M○○申○○丁○○、 │ │
庚○○○L○○壬○○、│ │
│趙癸○○、子○○辛○○、│ │
寅○○丑○○、丙○○、 │ │




│乙○○、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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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