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己○○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未○○ 兼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黃○○ 玄○○ J○○○ 天○○ 宙○○ A○○ 戌○○ 地○○ 兼右六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亥○○ G○○ 卯 ○ O○○ F○○ 酉○○○ C○○ B○○ I○○ H○○ K○○ E○○ N○○ 辰○○ D○○ M○○ 申○○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丁○○ 庚○○○ 兼右九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壬○○ 癸○○即趙癸 子○○ 辛○○ 寅○○ 丑○○ 丙○○即王 乙○○即王 甲○○兼王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黃○○、玄○○、J○○○、天○○、宙○○、A○○、戌○○、地○○、宇○○、亥○○、蔡娟嫣、卯○、O○○、F○○、酉○○○、C○○、B○○、I○○、H○○、K○○、E○○、N○○、辰○○、D○○、M○○、申○○、丁○○、庚○○○、L○○、壬○○、趙癸○○、子○○、辛○○、寅○○、丑○○、丙○○、乙○○、甲○○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國棟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一0八一號、建、面積0.二六九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坐落同段一0八六號、建、面積0.一一0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一0八六號、一0八一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七三四公頃、D部分面積0.一七九七公頃分歸原告巳○○、被告未○○、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0.0三六七公頃、C部分面積0.0八九五公頃分歸被告黃○○、玄○○、J○○○、天○○、宙○○、A○○、戌○○、地○○、宇○○、亥○○、蔡娟嫣、卯○、O○○、F○○、酉○○○、C○○、B○○、I○○、H○○、K○○、E○○、N○○、辰○○、D○○、M○○、申○○、丁○○、庚○○○、L○○、壬○○、趙癸○○、子○○、辛○○、寅○○、丑○○、丙○○、乙○○、甲○○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告黃○○、玄○○、J○○○、天○○、宙○○、A○○、戌○○、地○○、 宇○○、亥○○、蔡娟嫣、卯○、O○○、F○○、酉○○○、C○○、B○○ 、I○○、H○○、K○○、E○○、N○○、辰○○、D○○、M○○、丁○ ○、庚○○○、L○○、壬○○、趙癸○○、子○○、辛○○、寅○○、丑○○ 、甲○○等均經合法通知,玄○○、亥○○、蔡娟嫣、卯○、O○○、F○○、 酉○○○、C○○、B○○、I○○、H○○、趙癸○○、子○○、辛○○、寅 ○○等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J○○○、天○○、宙○○ 、A○○、戌○○、地○○、宇○○、K○○、E○○、N○○、辰○○、D○ ○、M○○、丁○○、庚○○○、L○○、壬○○、丑○○、甲○○等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土地二筆原為原告巳○○、被告未○○、午○○及蔡國棟所 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四、三分之一,蔡國棟已於 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王水財及被告黃○○、玄○○、J○○○、天○○ 、宙○○、A○○、戌○○、地○○、宇○○、亥○○、蔡娟嫣、卯○、O○○ 、F○○、酉○○○、C○○、B○○、I○○、H○○、K○○、E○○、N ○○、辰○○、D○○、M○○、申○○、丁○○、庚○○○、L○○、壬○○ 、趙癸○○、子○○、辛○○、寅○○、丑○○、甲○○等為其繼承人,嗣王水 財又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丙○○、 乙○○及甲○○(即前述被告甲○○),然此等繼承人迄未就蔡國棟所遺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先訴請上述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未○○、午○○均陳稱其等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四、被告乙○○、丙○○均陳稱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均可等語,並聲明同 意分割。五、被告申○○陳稱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六、被告黃○○陳稱不同意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七、被告J○○○、天○○、宙○○、A○○、戌○○、地○○、宇○○、K○○、 E○○、N○○、辰○○、D○○、M○○、丁○○、庚○○○、L○○、壬○ ○、丑○○、甲○○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以前到場則均聲明同意 分割。八、被告玄○○、亥○○、蔡娟嫣、卯○、O○○、F○○、酉○○○、C○○、B ○○、I○○、H○○、趙癸○○、子○○、辛○○、寅○○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九、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因此,原告訴請被告黃○○、玄○○、 J○○○、天○○、宙○○、A○○、戌○○、地○○、宇○○、亥○○、蔡娟 嫣、卯○、O○○、F○○、酉○○○、C○○、B○○、I○○、H○○、K ○○、E○○、N○○、辰○○、D○○、M○○、申○○、丁○○、庚○○○ 、L○○、壬○○、趙癸○○、子○○、辛○○、寅○○、丑○○、丙○○、乙 ○○、甲○○等(下稱被告黃○○等)就其被繼承人蔡國棟所遺系爭土地二筆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十、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東西相連,均呈長方形,南臨彰化縣和美鎮○○路,其地上房 屋已塌毀,為叢生的雜木所掩蓋,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據。本院 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原告巳○○及被告未○○、午○○等陳稱仍願保 持共有。(二)被告黃○○等繼承蔡國棟所遺部分,因屬遺產,且未經其等分割 ,自仍應由其等保持公同共有。(三)系爭二筆土地南臨北辰路,故應以南北向 分割,才能使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道路相通。(四)被告申○○雖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然因該方案未經地政機關繪製成分割圖,且如使其二筆土地分得部 分相連在一起,原告巳○○及被告未○○、午○○等分得部分必然分開,對於應 有部分較多,亦有意願將二筆土地分得部分相連在一起的原告巳○○及被告未○ ○、午○○等而言,難謂為公平,故不足採取等情,認原告提出的附圖一所示方 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圖一擬分配人欄所載 「J○○○等三十六人」,應更正為「J○○○等三十八人」)。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F0~T40 附 表┌─────────────┬─────────┐│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巳○○ │九分之一 │├─────────────┼─────────┤│ 未○○ │九分之一 │├─────────────┼─────────┤│ 午○○ │九分之四 │├─────────────┼─────────┤│黃○○、玄○○、J○○○、│ ││天○○、宙○○、A○○、 │ ││戌○○、地○○、宇○○、 │ ││亥○○、蔡娟嫣、卯○、 │ ││O○○、F○○、酉○○○、│九分之三 ││C○○、B○○、I○○、 │(繼承人連帶負擔)││H○○、K○○、E○○、 │ ││N○○、辰○○、D○○、 │ ││M○○、申○○、丁○○、 │ ││庚○○○、L○○、壬○○、│ ││趙癸○○、子○○、辛○○、│ ││寅○○、丑○○、丙○○、 │ ││乙○○、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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