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九0二
、六一八一、六五七三號),及移
偵字第六九0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參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伍顆、鴨舌帽參頂、口罩伍個、童軍繩壹拾貳條、手套貳拾柒個、已使用過之童軍繩貳條及膠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 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定應執刑為有期 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乙○○於假釋出獄後,旋即送執行感訓處分,迄九十年 四月二十九日始行出監,是其保護管束開始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間 則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竟不知警惕,與宙○○及天○○(蔡、黃二人業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審結,並確定在案)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相互謀議強盜他人財物花用,三人先備妥鴨舌 帽、口罩、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物品,並由天○○提供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三支(含彈匣三個)及玩具手槍用之彈殼五顆作為強盜工具,即連續自附表所示 時間起,駕駛天○○所有車牌號碼五J─一一一七號自小客貨車或乙○○所有不 詳車牌號碼之福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強 盜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得逞後,所得財物由三人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追查被 害人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獲知宙○○涉有重嫌,而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四○六之十一號逕行拘 提宙○○到案,並起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卯○○所有遭強盜之摩扥羅拉 牌V六○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旋經宙 ○○之供述,得知天○○與乙○○均涉有重嫌,於同日二十時許,再至台中縣清 水鎮○○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雞排攤拘提天○○到案,並起出如附表編號八被害 人庚○○、申○○、戌○○遭強盜之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扥羅拉牌(序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LOY
SE牌手錶一支,並扣得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三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各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五顆、鴨舌帽三頂、口罩五個及購來預備供強盜而尚 未使用之童軍繩十二條、手套二十七個;又警方復於如附表編號九之地點,扣得 宙○○、天○○與乙○○三人綑綁被害人強盜財物後所遺留之已使用之童軍繩二 條及膠帶一條;另警方並由如附表編號十被害人辛○○遭強盜之NOKIA廠牌 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調閱通聯紀錄 ,查獲乙○○等於強盜得逞後,蔡曜豪曾將前開行動電話取交其父蔡清華插入門 號0000000000號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連續強盜犯行,辯稱:伊與本案無關,並未 與同案被告蔡曜豪及天○○共犯本案,且同案被告蔡曜豪、天○○強盜所得之金 飾,乃伊代為變賣,若其有參與本案,當不致於變賣時留下真實姓名云云。惟查 :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共犯宙○○、天○○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互核一致,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亥○○、午○、戊○○、己 ○○、丁○○、C○○、辰○○、甲○○、未○○、酉○○、庚○○、戌○○ 、宇○○、卯○○、申○○、丑○○、寅○○、玄○○、地○○、辛○○、巳 ○○、癸○○、壬○○、子○○等各於警訊中或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又如附 表編號十之被害人辛○○所有之NOKIA廠牌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被告等於強盜得逞後,共犯之一蔡曜豪 曾將前開行動電話取交其父蔡清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乙情 ,並據證人蔡清華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復有被害人卯○○、辛○○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獲之證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告宙○○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害人寅○○等被侵入住宅 強盜案現場勘查報告(以上均附於警訊卷)、車牌號碼五J─一一一七號自小 客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審理卷)等附 卷可稽,暨有被告等做案用玩具手槍三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 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欠缺 槍機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均不具殺傷力 ,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五六八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 可按)、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同見上開槍彈鑑定書)、鴨舌帽三頂、口罩五個、
被告等購來預備供強盜而尚未使用之童軍繩十二條、手套二十七個、另遺留於 附表編號九地點之已使用童軍繩二條及膠帶一條等扣案可資佐證。(二)次查,共犯蔡曜豪為警循線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中, 即已明確指認被告乙○○確實與其暨天○○共犯強盜案件,其後於歷次之警詢 中甚而檢察官之偵訊暨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全案審理時,均一致指 明被告乙○○確實參與犯案,並能詳述彼等分工過程,考諸共犯蔡曜豪之父蔡 清華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伊「從小看到大」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警訊卷),而警訊卷中警方所提供之乙○ ○前科照片亦相當清晰,以共犯蔡曜豪與被告乙○○二人間之熟識程度,應無 虞其有誤認之情形。況同案共犯天○○為警拘提到案後,自警、偵訊中迄本院 審理時,亦一致供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犯案。再審諸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十之被害人丙○○、亥○○、午○、辛○○、巳○○、癸○○、壬○○、子 ○○等遭強盜後於警詢中均指稱,渠等係遭一高二矮三名均操台語口音之歹徒 強盜等語;如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戊○○於遭強盜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大竹派出所報案時指稱,有三人侵入其住處強盜,其中一名身高約一七五公分 ,另二位身高約一六0公分,持台語口音等語;如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C○○ 於遭強盜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派出所報案,亦指稱侵入其住處強盜 之歹徒有三人,其中一名瘦高約一七0至一七五公分,另二位身高則約一六五 公分以下,操台語口音等語;如附表編號八之被害人酉○○、庚○○、戌○○ 、宇○○、卯○○、申○○等於遭強盜後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報案,均一致稱侵入其住處強盜之歹徒有三人,操台語口音,庚○○、戌○○ 、卯○○更指稱三名歹徒身高特徵為一高二矮等語;如附表編號九之被害人丑 ○○、寅○○、玄○○、地○○於遭強盜後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 所報案,均稱渠等住處遭三名操台語口音之歹徒侵入強盜,丑○○指稱歹徒中 一位身高約一八0公分,另二名約一六0公分,玄○○指稱三名歹徒中一位約 一七五公分,另二名身高約一六二公分等語;由上開被害人之指訴,侵入渠等 住宅強盜之歹徒應有三人,且該三名歹徒之身高特徵及口音,與被告乙○○、 蔡曜豪、天○○等三人相符。足徵共犯蔡曜豪、天○○於警、偵訊中暨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審理時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共犯 蔡曜豪、天○○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到案結證稱被告乙○○未參與犯案,蔡曜 豪證稱於警詢筆錄中,伊係說綽號「小強」者參與本案,並未說是被告乙○○ ,是警察自己寫的,於警詢時,警方有提示被告乙○○之口卡照片,但照片很 模糊,又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一點二十分之警詢筆錄中稱查獲之手 機是被告乙○○借伊使用,乃天○○教伊這樣說的,本件主謀是天○○云云, 天○○證稱本件強盜案件係伊與宙○○所為,並無其他人參與,之前於警、偵 訊中及法院審理時說被告乙○○有參與,係因乙○○曾幫渠等將強盜所得之金 飾代為變現,伊認為這樣也算參與,又因蔡曜豪指認乙○○,伊就跟著指認, 且看守所裡面的人教伊稱這樣會判得比較輕云云,嗣又改稱其中幾件是伊與蔡 曜豪及蔡曜豪之朋友三個人一起犯案,而蔡曜豪朋友並非乙○○云云;姑不論 共犯蔡曜豪、天○○互就共犯人數證述不符,互有矛盾,且查本件警方乃循被
害人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獲知宙○○涉有重嫌,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拘提蔡曜豪到案,而於到案之初,若非經由蔡 曜豪之供述,如何得知天○○及乙○○亦參與本案,遑論共犯天○○何能於蔡 曜豪到案之初即教導其如何製作筆錄,且如前述,蔡曜豪與乙○○間彼此熟識 ,警訊卷中所附被告乙○○照片,又相當清晰,另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伊認識乙○○十幾年,跟他很熟,與乙○○亦無恩怨等語,自無慮渠等有誤認 之虞,是渠等前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四、八、九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 號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被告乙○○與宙○○、天○○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分別一行為就附表編號三侵害被害人B○○、A○○二人,就附表編號 四侵害被害人戊○○、己○○、丁○○三人,就附表編號五侵害被害人C○○、 辰○○二人,就附表編號八侵害被害人酉○○、庚○○、戌○○、宇○○、卯○ ○、申○○六人,就編號九侵害被害人丑○○、寅○○、玄○○、地○○四人, 就編號十侵害被害人辛○○、巳○○、癸○○、壬○○、子○○五人,各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等多 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四、八 、九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 宅強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 一號,即附表編號九、十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乙○○ 猶於假釋期間,不知悛悔,意圖不勞而獲而強盜他人財物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次數、所獲之不法利益數額暨渠等於夜間侵入民宅強盜,使被害人於 住宅之私領域內仍無法獲得安全之保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且 於到案後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又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 玩具手槍三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五顆、 鴨舌帽三頂、口罩五個、遺留於附表編號九地點之已使用童軍繩二條及膠帶一條 ,另被告等購來預備供強盜而尚未使用之童軍繩十二條、手套二十七個,均為被 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上衣三件、功夫鞋一雙,雖均屬共同 被告蔡曜豪、天○○所有,然前該物品,僅係蔡、黃二人於作案時所穿著之物, 非渠等蓄意準備用以供犯罪所用,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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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被害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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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五│高雄縣田寮│丙○○│由宙○○駕駛乙○○所有│新台幣(│
│ │月二十七日│鄉大同村菜│ │福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下同)二│
│ │十九時許 │堂十九號 │ │號碼不詳)載天○○、王│萬七千元│
│ │ │ │ │兆強前往,三人戴鴨舌帽│、洋酒十│
│ │ │ │ │、口罩、手套並分持玩具│瓶。 │
│ │ │ │ │手槍,由大門進入被害人│ │
│ │ │ │ │住處,由宙○○以膠帶綑│ │
│ │ │ │ │綁被害人,致被害人無法│ │
│ │ │ │ │抗拒,由三人共同搜刮屋│ │
│ │ │ │ │內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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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五│台南縣楠西│亥○○│宙○○駕駛乙○○前開車│ │
│ │月二十七日│鄉照興村興│ │輛,搭載天○○、乙○○│一萬元、│
│ │二十時四十│南六十九之│ │前往,三人戴鴨舌帽、口│勞力士金│
│ │分 │一號 │ │罩宙○○戴手套,由王兆│錶一支。│
│ │ │ │ │強持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 │
│ │ │ │ │「不要動!」,並取走被│ │
│ │ │ │ │害人現金一萬元,天○○│ │
│ │ │ │ │搶走勞力士手錶一只,蔡│ │
│ │ │ │ │曜壕以童軍繩捆綁被害人│ │
│ │ │ │ │後,駕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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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六│苗栗縣銅鑼│午○ │宙○○駕駛乙○○所有福│三萬元 │
│ │月二十日二│鄉竹森村竹│B○○│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車│ │
│ │十二時四十│森九十四號│A○○│號不詳)載天○○、王兆│ │
│ │分許 │ │黃○○│強前往,三人戴鴨舌帽、│ │
│ │ │ │ │口罩、手套,並分持玩具│ │
│ │ │ │ │手槍,由大門進入被害人│ │
│ │ │ │ │住處,由乙○○及宙○○│ │
│ │ │ │ │持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 │
│ │ │ │ │不要動!」,並由乙○○│ │
│ │ │ │ │以童軍繩令被害人互相綑│ │
│ │ │ │ │綁,致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搜刮B○○、A○○財物│ │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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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六│彰化縣彰化│戊○○│宙○○駕駛乙○○所有福│十二萬五│
│ │月二十三日│市三村里三│己○○│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車│ 千元。 │
│ │二十三時三│村莊六十六│丁○○│號不詳)載天○○、王兆│ │
│ │十五分許 │之六號 │ │強前往,三人戴鴨舌帽、│ │
│ │ │ │ │口罩、手套,分持玩具手│ │
│ │ │ │ │槍,翻牆進入被害人住處│ │
│ │ │ │ │,強令被害人以童軍繩及│ │
│ │ │ │ │膠帶自行綑綁於一樓廁所│ │
│ │ │ │ │內,搶走被害人身上及保│ │
│ │ │ │ │險箱內財物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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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六│彰化縣芬園│C○○│宙○○駕駛天○○所有車│二萬零二│
│ │月二十四日│鄉嘉興村原│辰○○│牌號碼五J─一一一七號│百元、黃│
│ │二十二時二│興街三九八│ │自小客貨車搭載天○○、│金手鍊一│
│ │十分許 │號 │ │乙○○前往,三人戴鴨舌│條。 │
│ │ │ │ │帽、口罩、手套,並分持│ │
│ │ │ │ │玩具手槍,由被害人住處│ │
│ │ │ │ │大門進入後,以童軍繩綑│ │
│ │ │ │ │綁被害人在一樓浴室內,│ │
│ │ │ │ │搜刮財物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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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七│台南縣東山│甲○○│宙○○駕駛天○○所有自│一萬餘元│
││月十二日十│鄉青山村青│ │小客貨車車牌號碼五J─┤。 │
│ │九時三十分│山九十五號│ │一一一七號搭載天○○、│ │
│ │許 │ │ │乙○○前往,乙○○在車│ │
│ │ │ │ │上把風,宙○○與天○○│ │
│ │ │ │ │二人分持玩具手槍,戴口│ │
│ │ │ │ │罩、帽子、手套由大門進│ │
│ │ │ │ │入被害人住處,以童軍繩│ │
│ │ │ │ │綑綁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 │
│ │ │ │ │抗拒,搜刮屋內財物後,│ │
│ │ │ │ │即由在外把風之乙○○接│ │
│ │ │ │ │應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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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七│雲林縣林內│未○○│宙○○駕駛天○○所有自│未得逞。│
│ │月十二日二│鄉烏塗村瑞│ │小客貨車車牌號碼五J─│ │
│ │十三時三十│和三號 │ │一一一七號搭載乙○○、│ │
│ │分許 │ │ │天○○前往,乙○○在車│ │
│ │ │ │ │上等候,宙○○、天○○│ │
│ │ │ │ │二人戴鴨舌帽、口罩、手│ │
│ │ │ │ │套並分持玩具手槍侵入被│ │
│ │ │ │ │害人住處行搶,因被害人│ │
│ │ │ │ │大喊「搶劫」致驚動屋內│ │
│ │ │ │ │其他人聞聲下樓查看,蔡│ │
│ │ │ │ │曜壕、天○○二人即奪門│ │
│ │ │ │ │而出,由在外等候之王兆│ │
│ │ │ │ │強接應逃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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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七│彰化縣埔鹽│酉○○│宙○○駕駛乙○○所有福│五萬二千│
│ │月十七日二│鄉埔鹽村中│庚○○│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車│元、行動│
│ │十三時四十│山路一○一│戌○○│號不詳)載天○○、王兆│電話六支│
│ │五分許 │號 │宇○○│強前往,三人戴鴨舌帽、│、手錶一│
│ │ │ │卯○○│口罩、手套並分持玩具手│支。 │
│ │ │ │申○○│槍,翻牆侵入被害人住處│ │
│ │ │ │ │,以童軍繩將被害人綑綁│ │
│ │ │ │ │在一樓浴室內,搜刮被害│ │
│ │ │ │ │人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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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六│嘉義縣大林│丑○○│宙○○駕駛乙○○所有福│二萬餘元│
│ │月二十六日│鎮內林里三│寅○○│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車│及金飾一│
│ │二十分許 │○七號 │玄○○│號不詳)載天○○、王兆│批。 │
│ │ │ │地○○│強循南二高南下到梅山交│ │
│ │ │ ││流道,三人分配童軍繩、│ │
│ │ │ │ │口罩、鴨舌帽及玩具手槍│ │
│ │ │ │ │各一支,翻牆侵入被害人│ │
│ │ │ │ │住處,宙○○以童軍繩綑│ │
│ │ │ │ │綁被害人後,三人輪流持│ │
│ │ │ │ │槍控制被害人,致被害人│ │
│ │ │ │ │不能抵抗,搜刮屋內財物│ │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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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七│高雄縣茄萣│辛○○│乙○○與蔡曜豪、天○○│二萬元及│
│ │月十一日二│鄉○○路一│巳○○│三人佩戴口罩,由大門進│行動電話│
│ │十一時三十│段二巷九十│癸○○│入被害人住處,以玩具手│二支。 │
│ │分許 │三號 │壬○○│槍控制住被害人,將被害│ │
│ │ │ │子○○│人趕入廁所,再以童軍繩│ │
│ │ │ │ │將廁所門綁住後,搜括屋│ │
│ │ │ │ │內財物後,乘坐停放屋外│ │
│ │ │ │ │不明車輛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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