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一三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 間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租屋處,接受陳三桂(綽號「阿貴」,已殁) 之請託,由陳三桂將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該槍枝係仿G 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 交其保管、寄藏,甲○○竟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中市○ ○路某租屋處及彰化縣永靖鄉竹中巷二十五號之住處。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永靖鄉竹中巷二十五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經送鑑驗拆解完竣),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仿G LOCK廠十七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把手槍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子彈四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八mm 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九
三○○九○三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被告甲○○雖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即開始寄藏上開槍彈,惟其寄藏至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始為警查獲,而寄藏行為係一繼續行為,已跨越至修正後之槍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故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被告受託寄藏槍、彈,當然同時持有槍、彈,故不再論以持有槍、 彈罪責,又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再被告係受陳三桂委託代為保管槍彈,其 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罪, 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持前開槍彈犯案,惟潛在危 害匪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 ,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改造 子彈二顆,因送鑑驗拆解完竣,已失其違禁物屬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