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50號
CHDM,93,訴,650,200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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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三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凌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凌華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 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 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黃凌華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十二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二林鎮居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二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凌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凌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經警採尿後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偵卷第一一頁),此外,尚有注射 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入監執 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歷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 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次數共二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 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前開物品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盛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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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