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4號
CHDM,93,訴,54,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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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南公司)之負責人,其曾因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之妻乙 ○○認為丈夫外遇,二人於八十六年下旬感情生變,乙○○遂偕同三名子女離家 租屋在外,甲○○同意給付乙○○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生活費,並於八 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至乙○○之租屋處,由甲○○親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張遠期 支票交付乙○○收執,約定每年一月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六十萬元,屆 期則由乙○○以提示支票之方式領用。惟甲○○實際上並無意兌現上述支票債款 ,其故意在支票上蓋錯印鑑章,致支票即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經乙○○繼續追討 ,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相約至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經理辦公室會面商談,並 在銀行經理林基弘之見證下,甲○○當場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予乙○○,且簽立切 結書一紙,承諾未來將會履行付款義務。惟嗣後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後仍陸續因 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而甲○○為脫離與乙○○之婚姻關係,竟意圖使乙○○受刑 事處分,且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婷婷於九十年間某 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附表編號六至十之 支票已經遺失,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繼而在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乙○○於八十七年間竊 取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張,並於同一告訴狀內,誣指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未經 其同意,即以甲○○名義之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 險公司)申請借貸三十五萬三千元,實則甲○○明知該筆貸款係其親自向國泰保 險公司申請辦理,經國泰保險公司核准後,已將所貸金額如數核撥至甲○○設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之一號), 又因當時其與乙○○感情尚稱和睦,故約定利息由乙○○按月繳付,惟甲○○提 出刑事告訴後,反以此事實作為誣告乙○○冒貸之證明方式。嗣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理甲○○對乙○○提出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後,即分案進行調查,而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對妻子乙○○提出刑事告訴,惟矢 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⑴伊係經銀行通知退票情事才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遭乙 ○○竊取,嗣後告訴人乙○○亦承認她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曾進入彰南公司內(提



出告訴人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四 十六頁背面),故可證告訴人乙○○確實有機可乘,況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在 八十六年已經破裂,伊不可能答應每月支付十萬元之生活費,更無力給付如此高 額之生活費用;⑵前述保險貸款係告訴人乙○○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借貸,雖保 險公司將款項核撥至伊名義之帳戶內,惟該帳戶當時可由告訴人乙○○支配使用 ,致伊未能查覺有款項匯入,伊事後向國泰保險公司查證,方知遭告訴人乙○○ 所冒貸,此有國泰保險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覆說明「保險貸款由『尊夫人 』辦理」等語為證。況依當時彰南公司營運狀況,根本沒有資金需求,而由乙○ ○按月繳付貸款利息等情,可證明告訴人確實為自己之需要,偽以被告名義向國 泰保險公司辦理貸款。另辯護意旨略以:⑴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 於八十三年間簽發之支票進行筆跡鑑定時,僅單純比對筆劃特徵即認定字跡相同 ,顯過於率斷,倘如有心人士利用真文件作底樣,上面蓋以透明薄紙,先用鉛筆 或炭筆作一輪廓,再用筆徐徐填充,上述鑑定方法即難以查知有偽造情事,為此 請求再送其他鑑定單位進行鑑定;⑵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二枚指紋不完 全,且未按捺於立書人「甲○○」之後,與通常文書簽署習慣不符,故該「切結 書」非經被告同意而簽具,又證人林基弘於偵訊時證稱其未曾聽聞被告答應給付 生活費,亦與「切結書」上記載不符,益徵「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並請求再 次傳訊林基弘到庭作證;⑶被告於附表所示第一張支票遭退票後,即已懷疑告訴 人有竊盜犯行,惟其遲至九十年七月間方提出刑事告訴,係念及夫妻情分,惟亦 因此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故其所提刑事告訴並不合法,應無使告訴人乙○○ 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⑷國泰公 司襄理吳盷軒雖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貸款確實為被告本人以其自有之保險單辦理, 並有親自對保,而目擊被告簽名過程等情,惟其為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該證詞 與本身處理業務有無瑕疵一節,顯有利害關係,是難遽信該名證人之證詞等語。 經查:
(一)誣告竊盜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⒈附表所示之十張支票,均係告訴人乙○○所收執,且全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交 由台灣銀行託收,此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託收簿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頁),其後屆期之支票經台灣銀行提出進行票據交換後 ,陸續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情,除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外,並有附表 編號三、四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七頁 )。另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指示彰南公司會計即證人李婷婷前往掛失止付等情,亦 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台灣銀行彰化分行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可資參佐。嗣後屆期之支票,即因屬「掛失空白票據」而遭 退票,亦有附表編號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足參(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二 ○六七四號卷宗第七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支票之取得過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答辯略以:「附表所 示之十張支票,係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我的租屋處簽發,其中受款人 『乙○○』是甲○○的筆跡,數字及日期是被告叫我寫的,作為每月十萬元之生 活費用,一次簽發十張,約定每年初及年底各給付六十萬元,印章是甲○○蓋的



,當時我的女兒有在場」、「甲○○早年曾以我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借款,需要 我至銀行對保,故在第一張支票因印鑑不符退票後,邀我至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協 調,當時在經理林基弘之見證下,簽立切結書,確認先前曾開立附表所示之十張 支票,約定以後仍應按期給付生活費,甲○○當場交付六十萬元,我便將附表編 號一之支票返還甲○○」等語(見乙○○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宗內 歷次筆錄,及其當時以被告身分所提出之答辯狀)。雖被告否認有簽發支票及簽 立切結書等情,惟查:⑴卷附相關筆跡資料由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經該局將資料原件放大比對,並分析筆畫特徵之結果,認為:附表編號二至八 支票上「乙○○」之字跡,與被告承認其於八十三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張 (票號0000000、0000000)上親自書寫「乙○○」之字跡相同, 又附表編號二至八支票背面「乙○○」之字跡,與告訴人乙○○本人於信用卡簽 帳單六紙、切結書、連帶保證人影本,及於偵查庭所書寫「乙○○」之筆跡相符 ,此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資憑佐(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第一百十 三頁,原件放大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宗),而由放大後之字跡顯示支票正面「乙○ ○」之筆跡線條流暢,並無辯護意旨所質疑可能遭有心人士以鉛筆或炭筆作一輪 廓,再用筆徐徐填充之可能,鑑定意見既認定支票正面字跡與被告之字跡相同, 背面則與告訴人乙○○之字跡一致,應認附表支票正面之「乙○○」字跡係被告 所親寫,而背面之「乙○○」則為告訴人所書寫無訛。又上述鑑定過程並無瑕疵 ,核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⑵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切結書原件上蓋有二 枚指紋,經鑑定比對之結果,與被告早年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存留建檔之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 宗第八十五頁)。又觀諸二枚指紋按捺處分別在「甲○○」簽名旁,及切結書首 行記載「本人甲○○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處,並無辯護意旨所指有違 通常文書格式或習慣之情形,足信切結書上之指紋確為被告本人所按捺。另查切 結書上有「林基弘」之簽名,經證人林基弘於偵訊時到庭確認為其本人簽名無訛 ,並證稱:「乙○○與甲○○夫妻吵架,我做公親,當時甲○○及乙○○在場, 我有看到甲○○拿現金一疊放在我辦公室」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宗第六十至六十一頁),應認被告及告訴人確係在證人林基弘辦公室內進行協 商,且被告當時曾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乙○○,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至證人林基 弘雖推稱忘了是否看到被告按捺指紋,且沒印象被告有親自簽名,亦未聽到被告 說要給付十萬元給告訴人等語,惟衡諸證人林基弘擔任被告往來銀行之經理,自 難期待其對客戶作出不利之積極指述,是非可據此部分模糊之證詞即否定二人會 面協商之事實,應認上述切結書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證人林基弘見證下所簽立。 又林基弘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當時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亦在庭,是 該證詞已提供相當證明價值,核無再為傳訊之必要。再觀諸切結書內容提及「本 人願支付乙○○及其子女等三人生活費每月壹拾萬元(先預開五年支票)」等情 ,與告訴人乙○○指述一致,被告雖辯稱無力支付如此高額之生活費,惟被告之 母吳玉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仍在一起時,被告每月會給付告訴人十萬元 生活費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四十一頁),足資佐證切結書內 容為被告所能接受,被告前揭辯解尚非有據。⑶復查被告之女兒黃尚琴於偵訊時



證稱:「約八十七年六月間,我聽到爸爸說要給媽媽生活費,我只知道爸爸要開 支票,他們講話我在旁邊聽,開幾張支票,開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 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四十一頁),被告雖辯稱其女兒可能是錯記成另一次 談話內容(其坦承八十七年確曾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交給告訴人,但非 附表之支票)云云,惟證人黃尚琴於偵訊時曾提及其隨母親在八十七年三月搬離 父親,被告之母吳玉亦於偵訊時確認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搬家,並帶走 三名子女無誤(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四十一頁),至被告所辯稱曾 在八十七年間簽發十二張支票之經過,據告訴人乙○○提出支票代收簿證明是發 生在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前,當時尚未與被告分居,故該十二紙支票簽發之時間、 背景、地點與證人黃尚琴之證詞截然不同,足信證人黃尚琴應無記錯之可能,其 前揭證言應係指附表支票之簽發過程,核與告訴人乙○○就支票來源所陳述之情 形相符。
⒊告訴人乙○○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份離家後,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在彰 南公司張貼公告禁止其進入公司(提出「通告」一紙,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 五頁),是其不可能進入公司竊取被告之支票等語,對照彰南公司會計李婷婷於 偵訊時亦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幾日到職... 我來公司時,乙○ ○已不在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五十九頁),足認告訴 人乙○○於八十七年間並未曾處理公司業務,甚至遭限制進入公司,又證人李婷 婷證稱被告個人之支票是被告自己保管,而依告訴人早與被告分居等客觀條件觀 之,告訴人竊取支票之可能性至為薄弱。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附 於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四十六頁背面),說明告訴人乙○○坦承於八 十七年五月份進入彰南公司,惟依「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附表編號六至十 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在彰南公司遺失(見彰警分刑字第二○六七四號 卷宗第八頁),與五月份相隔甚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可能在 十月份進入公司,自不足以前揭存證信函認定告訴人有竊取支票之行為。另辯護 意旨雖認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之時間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故 不致使告訴人乙○○受到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惟被告對告訴人乙○○申告之犯罪 嫌疑除竊盜外,尚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偽簽空白支票),此部分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與其所申告竊盜罪嫌部分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既未罹於追訴 時效,自不因是否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而受影響,是以告訴人乙○○仍可能因被 告之誣告而遭起訴判刑,辯護意旨顯非可採。
⒋綜觀前揭筆跡、指紋鑑定之結果,及證人林基弘、吳玉、黃尚琴等人之證詞,均 可佐證告訴人乙○○所述其取得支票之過程,應認告訴人乙○○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應明知告訴人乙○○並未有竊盜空白支票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誣告偽造保單借據等文書辦理貸款部分: 國泰保險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曾受理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保單貸款,經國泰保險公司 核准後,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述金額核撥至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之一號)等情,有國泰保 險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函文、保單借據及給付收據附卷可憑(附於九十年度



他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十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第二十七 頁、二十八頁)。告訴人乙○○坦承前揭貨款初由其繳納利息,惟堅稱該筆貸款 係被告自己向國泰保險公司借貸之款項,而當時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且被告均有 按月給付十萬元生活費,故其同意為被告繳納貸款利息,嗣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告訴人即未再替被告繳付利息等語。經查:⑴國泰公司彰美展業通訊處襄理即 證人吳家溱(原名吳昀軒)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於偵訊時證稱:前揭貸款係由其本人至彰南公司與客戶對 保,借款申請書確實是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其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 申請書上重要部分是要保人(即被告)自己填寫,其餘則是其代為填寫(見九十 年度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卷宗 第五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宗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另國泰保 險公司彰美展業通訊處主任即證人黃錦紅亦於偵訊時證稱:卷附二張保單,都是 吳昀軒(即吳家溱)專人帶去向客戶辦理,再帶回來我們蓋章等語(見九十年度 他字第八五二號卷宗第九十三頁),亦與前揭證人吳家溱之證詞相符。⑵至國泰 保險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上述函文說明:「保險貸款疑義乙案,經查,台 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尊夫人』辦理」一節,經檢察官提示該函文詢問 吳家溱本件借款是否由乙○○辦理,證人吳家溱答稱:「那有這回事,黃先生( 指被告)寫存證信函到公司,公司有函覆給黃先生,我們總公司小姐不曉得貸款 情形怎樣、函文是我們公司林芳玲寫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卷 宗第五十頁),嗣檢察官再傳訊證人林芳玲(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台北總公司) 到庭證稱:「甲○○九十年五月來申訴說保單貸款不是他貸的,我們就叫服務人 員黃錦紅及翁惠娥去拜訪甲○○,他否認簽名,但不否認匯入他的帳戶,乙○○ 說那是他們夫妻的事,他們自己處理,所以這些訊息,誤解為本件由乙○○代為 辦理,後來再由當初服務人員吳昀軒(即吳家溱)去與乙○○作確認,乙○○說 筆跡不是她的,我們在八月八日又發函給甲○○」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 二號卷宗第一百十一頁至一百十三頁),觀諸國泰保險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發 函說明保單貸款過程尚無疑義,款項均已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函文見九十年度 他字八五二號卷宗第一百十六頁),並參照前揭國泰保險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 應認國泰保險公司第一次函文提及保險貸款「由尊夫人(指乙○○)辦理」等情 ,應是事後查證過程中有所誤會,非足以證明確為告訴人乙○○所辦理。⑶綜觀 前情,可知本件貸款金額確係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又證人吳家溱證稱曾親至 被告公司對保,且目睹被告簽寫借據之過程,均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而 告訴人乙○○稱其當時基於被告每月給付十萬元生活費之夫妻關係,同意繳納利 息等情,亦屬合情,反觀被告雖於刑事告訴狀內指訴該案被告載湘綾「將詐貸所 得指定匯入甲○○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再將貸款領取花用」等情,惟告訴人 乙○○始終否認有權支配使用該帳戶,而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貸款遭 告訴人轉出或領取,雖其辯稱當時公司無資金需求,不可能貸款等情,惟小額資 金之周轉調度,於公司營運過程中自可能發生,此項辯解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之證人吳家溱黃錦紅林芳玲三人所為之證詞雖 與其業務有關,然其於偵查中均已簽名具結,有偽證罪之處罰手段足以擔保證詞



之真實性,且三位證人與被告均不熟識,亦無嫌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陳述有 虛偽不實之情節,所言堪以採信,應認上述貸款確為被告個人所申貸,並非告訴 人乙○○所為。
(三)綜上,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親自簽發,貸款亦為被告本人辦理,被告明知 告訴人乙○○並未有其向檢察官申告之犯罪行為(包括竊盜空白支票、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借款申請書向保險公司冒領貸款),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 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參見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又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 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 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 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個犯罪事實,僅能成立一誣告罪(參 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先指示公司會計 李婷婷將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竊盜或 侵占之犯罪,嗣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乙○○涉犯竊盜 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不實事項,核其所為, 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犯意單一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 立一個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婷婷前往辦理掛失及申告支票遭 竊之罪嫌,為間接正犯。另查:被告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於八十六年間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已於八十六年 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執行筆 錄及繳款收據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夫妻關係,竟不顧念 舊情提出本件不實之誣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後,被告甲○○復提起再議,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將該案發回 續行偵查後,檢察官再次對乙○○為不起訴處分,非但耗費無數司法資源,且使 告訴人乙○○多年來為澄清罪嫌奔走於檢察署、法院之間,身心俱疲,受害甚鉅 ,而被告仍矢口否認誣告犯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所為自非可輕恕,另衡酌 被告身為彰南公司之負責人,本有良好之社經背景,其自承目前已接回二子同住 ,仍需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辯護人雖請求 法院如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罰,能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盈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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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 票 號 碼 │ 票 載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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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S0000000號│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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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S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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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S0000000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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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AS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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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AS0000000號│九十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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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AS0000000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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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AS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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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AS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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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AS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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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AS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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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右述支票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
│ │「甲○○」,帳戶號碼為:三七○七─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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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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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