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20號
KLDM,106,聲,102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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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具 保 人 李美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1109號、第11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美蓮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李美 蓮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經拘提未獲 ,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且經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新 址或通知受刑人到場,又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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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