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TCHA
被 告 SIKAJAE
被 告 THAMRAK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THATCHAI AREE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SIKAJAEH UTHIT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THAMRAKSA KITTIPHONG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為自身所種植之農作物,時常遭不明人士竊取所苦,亟思查知何人所為, 遂邀集友人乙○○及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時分,前往彰化 縣伸港鄉○○段農地附近守候,而THATCHAI AREE(起訴書誤載為 HATCHAI AREE)、SIKAJAEH UTHIT、THAMRA KSA KITTIPHONG等三人皆為泰國籍人士,均屬慶欣欣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欣欣公司)聘僱之外籍員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 伸港鄉○○段農地內,由THATCHAI AREE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共同竊取農地內屬丁○ ○所有之洋蔥六顆及絲瓜二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得手,欲供 渠等自行食用,渠等三人正待返回慶欣欣公司之際,適為丁○○發覺THATC HAI AREE等三人所為,並以約定之手電筒燈光通知友人乙○○及甲○○ 二人前來援助,丁○○則手持木棍一支,緊追在三人後面,並先將手中拿著洋蔥 六顆及絲瓜二條等贓物之SIKAJAEH UTHIT打倒在地(朝其頸背部 打一下,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THATCHAI AREE、THAMRA KSA KITTIPHONG二人回頭見到同伴SIKAJAEH UTHI T遭丁○○打倒在地,竟基於意欲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由THATCHAI AREE手持上開菜刀,在其胸前左右揮舞 ,對丁○○施以脅迫,THAMRAKSA KITTIPHONG則手持路邊 拾得約二公尺七十公分之竹竿一支(THAMRAKSA KITTIPHON G在回程之路上拾得,由於慶欣欣公司圍牆與道路之間隔著溝渠,三人原打算以
撐竿跳之方式,跨越路邊溝渠回慶欣欣公司),朝丁○○站立之位置打下,而對 丁○○施以強暴,適為丁○○躲開;又乙○○及甲○○二人,由乙○○騎機車附 載甲○○自道路另一邊趕到現場,而THATCHAI AREE、THAMR AKSA KITTIPHONG二人見後方又有二人趕到現場,THATCH AI AREE乃手持菜刀,在其胸前左右揮舞,對乙○○及甲○○二人施以脅 迫,又THAMRAKSAK ITTIPHONG則持竹竿往乙○○及甲○○ 二人方向撞擊一下,對其二人施以強暴,然而該竹竿為乙○○搶下,THATC HAI AREE及THAMRAKSA KITTIPHONG二人隨即橫越 路邊溝渠,跑回慶欣欣公司圍牆外,並爬上圍牆,與乙○○及甲○○二人隔著路 邊溝渠對峙、叫罵,THATCHAI AREE隨後將菜刀丟下,THAMR AKSA KITTIPHONG則丟下數量不詳(約一至二支)之酒瓶後,二 人回到慶欣欣公司,SIKAJAEH UTHIT則遭丁○○等人逮捕。嗣經 由媒體披露後警方主動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洋蔥六顆及絲瓜二條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THATCHAI AREE、SIKAJAEH UTHIT、TH AKSA KITTIPHONG對於攜帶菜刀一把竊取上開農作物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被告THATCHAI AREE、THAKSA KITTIPH ONG二人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辯稱:未 持菜刀及竹竿對於丁○○、甲○○及乙○○三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經查 :
(一)對於被告THATCHAI AREE、SIKAJAEH UTHIT、T HAKSA KITTIPHONG三人攜帶菜刀一把,竊取上開農作物及被 告THATCHAI AREE及THAMRAKSA KITTIPHON G二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丁○○、證人乙○○、甲○○三人於本院結證屬實,互核三人之證詞,與 其等先後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均堪以採信(惟證人丁○○於 警詢中證述:「一人拿菜刀、另外二人徒手,拿菜刀的人是把菜刀丟向你,然 後逃回公司」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當時他們三人要攻擊我」等語 ,與證人丁○○及乙○○於本院所述不同,且被告SIKAJAEH UTH IT已為丁○○打倒在地,如何攻擊證人,應係口誤,此部分不足採信)。(二)此外,復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及洋蔥六顆暨絲瓜二條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一紙附 卷可資佐證。
(三)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即被 害人丁○○、證人乙○○及甲○○對被告THATCHAI AREE及TH AMRAKSA KITTIPHONG準強盜之細節前後指述雖稍有出入, 然其等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均堪採信。(四)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
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故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七三號判決要旨)。被告THATCHAI AREE及THAMRAK SA KITTIPHONG二人面對證人丁○○、乙○○及甲○○之圍捕, 為求脫免逮捕,分別手持菜刀及竹竿對渠等三人先後施強暴、脅迫行為,顯見 被告THATCHAI AREE及THAMRAKSA KITTIPHO NG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THATCHAI AREE、THAKSA KITTIPHONG二 人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值採信,被告等三人前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THATC HAI AREE、THAKSA KITTIPHONG二人攜帶兇器竊盜 準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 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一九八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 ,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 、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菜刀一把,係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兇器。被告THATCHAI AREE、SIKAJAEH UTHIT、T HAKSA KITTIPHONG三人攜帶菜刀一把下手竊取農作物,自構成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THATCH AI AREE、THAMRAKSA KITTIPHONG二人於竊盜之際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跟蹤追躡中之丁○○、趙大慶及乙○○,分持菜刀及竹 竿,施以強暴、脅迫,其等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加重強盜罪。被告THATCHAI AREE、SIKAJAEH UTH IT、THAKSA KITTIPHONG三人間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被告THATCHAI AREE、THA KSA KITTIPHONG二人間就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THA TCHAI AREE、THAMRAKSA KITTIPHONG二人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就其竊盜之財物,又僅係洋蔥六顆及絲瓜二條(價值約一百 七十元,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犯罪情節較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 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等三人,尚無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當場對於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不多,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TH ATCHAI AREE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末查被告等三人均為泰國籍勞工有卷附外僑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可憑,依 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認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皆驅逐出境。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SIKAJAEH UTHIT亦同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訊據被告SIKAJAEH UTHIT 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被告SIKAJAEH UTHIT手中拿著洋 蔥六顆及絲瓜二條,在回慶欣欣公司途中,遭尾隨在後手持木棍之丁○○打倒在 地(朝其頸背部打一下),之後被告THATCHAI AREE、THAMR AKSA KITTIPHONG二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丁○○、甲○○及 乙○○三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準強盜犯行一節,業據證人丁○○、甲○○及 乙○○於本院證述甚詳,是以被告SIKAJAEH UTHIT當時既已為證 人丁○○打倒在地,未參予上開準強盜犯行甚明,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SIKAJAEH UTHIT有何與被告THATCHAI AREE 、THAMRAKSA KITTIPHONG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SIKAJAEH U THIT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指加重竊盜犯行)係屬單純一罪關係(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如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 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本條之罪,應屬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八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 決要旨及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證人丁○○於本院指述:被告THATCHAI AREE、THAMRA KSA KITTIPHONG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此事之前的大約十天晚間 十時許,拿著竹竿,以不明方式竊取農作物云云,惟業據被告二人否認有該竊盜 犯行,辯稱:在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竊盜案之前,未曾竊取過丁○○之農作 物等語。經查:上開犯行僅係證人丁○○一人所述,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為該竊盜犯行,況丁○○既已目睹此事,為何未出言喝止,或尾隨 其後,查明到底係居住於何處何人所為,且時值深夜,在丁○○所有之上開農地 附近,又照明不足,綜有竊盜一事,恐丁○○亦有誤認之虞,因此,此部分被告 二人是否共同涉有竊盜罪嫌一節,應係不能證明,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等三人另 持有菜頭及木瓜等作物,被告等三人辯稱係在路邊採摘,因各該農作物均未見有 被害人出面指證確有失竊一事,難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