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屘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769 號卷第2 頁),是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之5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 ,得於有期徒刑8 月以上、1 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 斟酌受刑人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先前刑 事偵、審、執行對其果有警惕效果,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詐 欺等罪與其所犯毒品犯罪之罪質有別,然其所犯多數案件係 施用毒品案件,核其行為之本質尚屬自戕性質之犯罪等具體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莊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5 日 │105 年2 月27日 │105 年3 月13日(原聲請│
│ │ │ │書時間誤載,逕予更正)│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52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33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2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1日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233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322 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5 年7 月18日 │105 年7 月25日 │105 年7 月25日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2738號(│105 年度執字第2774號(│105 年度執字第2774號(│
│ │編號1 至4 部分曾經臺灣│編號1 至4 部分曾經臺灣│編號1 至4 部分曾經臺灣│
│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 │聲字第235 號合併定應執│聲字第235 號合併定應執│聲字第235 號合併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 │定在案) │定在案) │定在案) │
└────────┴───────────┴───────────┴───────────┘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業務過失傷害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6 月14日 │102 年9 月25日(原聲請│ │
│ │ │書時間誤載,逕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105 年度偵字第3985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81 │106 年度基簡字第504 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31日 │106 年7 月31日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81 │106 年度基簡字第504 號│ │
│ │ │號 │ │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1日 │106 年8 月28日 │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助字第22號(│106 年度執字第2994號 │ │
│ │編號1 至4 部分曾經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 │
│ │聲字第235 號合併定應執│ │ │
│ │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 │
│ │定在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