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第六六
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一)己○○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教唆竊盜及 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之某日,教唆丙○○(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竊取 其所需要之車種、車型之機車,再轉賣予其,丙○○遂竊取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七號之機車,分別以每部機車新臺幣(下 同)五、六千元至一萬餘元(因車種、車型不同致價格不一)之價格售予 己○○。己○○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止 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持有之二部引擎號碼業已 遭磨損之機車(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號至三十四號中之其中二部,己○○稱 業已不復記憶是那二部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賡續前開故買贓物 之概括犯意,每部以五、六千元之價格買入,再將上開車輛全數賣予吳依 璇。
(二)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己○○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余福裕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六所示之機車(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因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文生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五、 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號所示 之機車(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六、七、九、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 十、二十三、二十七號機車及另二部引擎號碼遭磨損(如附表編號三十一 號至三十四號中之其中二部,乙○○稱業已不復記憶是那二部機車)之機 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以每部機車七千元至一萬五千 元(因車種、車型不同致價格不一)之價格,向己○○、余福裕、丁文生 、子○○等人購買上開贓車。
嗣乙○○將上開贓車混入其他報廢機車裝船予為輸出外國之際,為警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三日,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站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向證人丙○○購買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八、十、 十一、十七號之機車,及向不詳姓名成年之人購買另二部引擎號碼已遭磨損之機 車,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教唆丙○○去偷車,且伊向丙○○購 買上開機車時均有將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請乙○○查明並非失竊車輛,才向丙○ ○購買云云。惟查:(一)附表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七號之機車 及另二部引擎號碼遭磨損之機車,確為失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李水赺、甲○○ 、戊○○、庚○○、林鏡榮、林碧淮之家人陳國忠、陳讚及陳金生、朱清元、黃 謝連珠、陳賴鸞鳳四人中之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失竊查詢畫面等附 卷可稽。(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 、十七號之機車確係伊去偷的,被告己○○知道上開機車是來源不明之贓車,因 為他曾叫伊去牽這些贓車;被告己○○叫伊去找一些舊一點的重機車賣給他,並 告訴伊他所要的機車車型及車種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己○○並無結 怨,是他叫伊去找沒牌或廢機車賣給他,機車賣給他時都沒有寫切結書;伊忘了 被告己○○是如何叫伊去偷車,但一輛機車有的賣他五、六千元,有的賣一萬多 元等語。再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伊 認識被告己○○有四、五年之久,被告己○○有叫伊去偷車,他告訴伊他缺少哪 一種車種的機車,要伊去偷來賣給他,每輛大約五、六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因 為車種不同價格就不同;伊賣給被告己○○之機車他都知道是贓車,而切結書是 案發後被告己○○才叫伊寫的,切結書的內容是什麼,伊並不清楚,也沒看,都 是被告己○○寫好叫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證人丙○○前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又證人丙○○因行竊上開機車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六六七九號偵查犯第十九頁)可按,更足以證明上開機車均屬贓車。另證人丙○ ○與被告己○○認識有四、五年之久,其二人並無怨仇,並無誣陷被告己○○之 必要,且其證述係被告己○○教唆其行竊,對其並無任何利益,故若無其事,證 人何以迭次均為相同之指證,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三)被告己○○係於 本案事發後才要求證人丙○○簽寫切結書,且購買上開機車時僅查詢該車有無失 竊,但並未查詢機車來源,也沒有辦理過戶,但伊知道機車買賣是要辦理過戶手 續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已明知購買機車須辦理 過戶手續,且其於購買上開機車時並未查詢來源,亦未要求證人丙○○出具買賣 契約書或切結書,或證人丙○○收購機車時之原出賣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合約書 等,足徵被告己○○於購買上開機車時已知係贓車。(四)被告另辯稱:另二部 引擎磨損之機車已沒有輪子,機車手把也被拆掉,其他機車已經很舊云云。然附 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七號之機車失竊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 十二月下旬至九十二年一月初之間,且被告供稱其係以每輛機車約五、六千元至 一萬餘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係被告所辯均是舊車或是不堪使用之廢車,焉有上 開價額之價值?況被害人陳金生於警詢指認機車時陳稱:伊所有之GBY-九三
三號重機車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六時失竊,該車為藍色,大燈及引擎有凹 痕,伊認得,里程數也符合等語;被害人朱清元於警詢指認機車時陳稱:伊所有 之GJM-四二八號重機車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七時許失竊,伊的車大燈 旁有綁紅線所以認得等語;被害人黃謝連珠於警詢指認機車時陳稱:伊所有之L UL-六二五號重機車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失竊,伊一看到就認 出來是伊的車了等語;被害人陳賴鸞鳳於警詢指認機車時陳稱:伊所有之JVS -六四五號重機車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一時許失竊,因該車車頭有貼天地教 之貼紙,所以伊可以確認該車是伊的等語(此四人係引擎號碼遭磨損之車主)。 不論被告己○○係收購上開四部機車中之何二部機車,上開機車失竊時間至其收 購之時間均屬甚短,且依被害人等所為之指述,均能一眼即可認出係其等之機車 ,顯非均屬老舊不堪之機車。(五)被告又辯稱:伊均有將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 詢問同案被告乙○○是否為失竊之車輛云云。然就卷附之機車引擎號碼照片觀之 ,其尚未電解還原之引擎號碼,均有部分阿拉伯數字歪斜之情形,有明顯變造之 痕跡,有該照片附卷可憑(附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 是被告己○○如有詢問上開引擎號碼之機車有無失竊,當可由上開引擎號碼即可 看出引擎號碼已遭變造,顯見被告己○○應知上開機車係遭變造引擎號碼之贓車 。(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未教唆證人丙○○竊取上開機車,再加以收 購,及不知另二部引擎號碼已遭磨損之機車係贓車,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質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己○○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並坦承伊購買上 開四部引擎號碼磨損之機車時有懷疑是贓車等語,惟矢口否認購買其他機車時知 道是贓車,並辯稱:伊買的機車都有以引擎號碼查詢,有的是報廢車,有的是新 領牌(未曾辦理過戶者),有的是逕行註銷的機車,而且伊眼睛不好,看不出來 上開機車的引擎號碼有無被變造過云云。惟查:(一)附表所示之三十四部機車 確為失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李水赺、甲○○、戊○○、吳士頂、壬○○、辛○ ○、內政部之職員洪浚宸、庚○○、丁○○之父吳萬章、林鏡榮、林碧淮之家人 陳國忠、高德參、義清、吳金呈、厚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鈺嫻、謝瑞、陳 讚、許金元、陳永隆、林清田、曾張秀琴之家人曾文雄、林翠雲、柯東瑩、吳黃 金英、葉秀戀之家人葉仁傑、高蔡菊、柯榮博之家人柯志明、陳金生、朱清元、 黃謝連珠、陳賴鸞鳳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崑 正之機車由被害人許金元領回、被害人何月敏之機車由李天下領回、被害人洪林 月英由其親自領回,其他被害人均親自領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失竊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二)被告乙○○ 於偵審中供稱:伊於購買引擎號碼遭磨損之機車時有懷疑該等機車可能是來路不 明之贓車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偵查卷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第六頁正面、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於購買上開引擎號碼遭磨損之機車之同時,另有向同案被 告己○○及證人子○○購買其他機車,則其對同案被告己○○及證人子○○售其 之其他機車應亦有認識為贓車之可能應可認定。(三)證人子○○持有如附表編 號四、六、七、九、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七號機車及
另二部引擎號碼遭磨損(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號至三十四號中之其中二部,乙○○ 稱業已不復記憶是那二部機車)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因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證人余福裕所收購如附表編 號十八、十九、二十六所示機車之行為、丁文生所收購如附表編號五、十二、二 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號所示機車之行為,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故買贓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及六月,並已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四0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更可證明被告乙○○所購買之上開機車均屬贓車。 (四)被告另辯稱:伊所購買之機車均屬老舊不堪之機車云云。然附表所示之機 車失竊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二年一月初之間,且被告供稱其係 以每輛機車約七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如係被告所辯均是舊車或是 不堪使用之廢車,焉有上開價額之價值?況被害人陳金生於警詢指認機車時陳稱 :伊所有之GBY-九三三號重機車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六時失竊,該車 為藍色,大燈及引擎有凹痕,伊認得,里程數也符合等語;被害人朱清元於警詢 指認機車時陳稱:伊所有之GJM-四二八號重機車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時許失竊,伊的車大燈旁有綁紅線所以認得等語;被害人黃謝連珠於警詢指認 機車時陳稱:伊所有之LUL-六二五號重機車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 時許失竊,伊一看到就認出來是伊的車了等語;被害人陳賴鸞鳳於警詢指認機車 時陳稱:伊所有之JVS-六四五號重機車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一時許失竊 ,因該車車頭有貼天地教之貼紙,所以伊可以確認該車是伊的等語(此四人係引 擎號碼遭磨損之車主)。上開機車失竊時間至其收購之時間均屬甚短,且依被害 人等所為之指述,均能一眼即可認出係其等之機車,顯非均屬老舊不堪之機車。 (五)被告又辯稱:伊於收購上開機車時均有以引擎號碼查詢是否為贓車,經查 後均不是贓車,有部分是報廢車,有的是註銷或逕行註銷,有的是新領牌(未曾 辦理過戶者)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辯解為真實。況縱有報廢、 註銷或逕行註銷、新領牌者,然被告乙○○係專門收購舊、廢機車之環保商,焉 可委為不知購買機車時須有切結書、合約書或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竟於收購上開 機車時均未要求同案被告己○○及證人丁文生、余福裕、子○○等人出具切結書 、合約書或買賣契約等文件,或要求提出賣人即同案被告己○○及證人丁文生、 余福裕、子○○等人提出原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合約書或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已與常理有違。又就卷附之機車引擎號碼照片觀之,其尚未電解還原之引擎號碼 ,均有部分阿拉伯數字歪斜之情形,有明顯變造之痕跡,有該等照片附卷憑(附 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是被告乙○○如有以上開機車 之引擎號碼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當可由上開引擎號碼即可看出已遭變造,顯見 被告乙○○應知上開機車係遭變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六)綜上所述,被告乙○ ○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 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教唆他人行竊而收買所竊得之贓物,其故買贓物之行為,業由教唆竊盜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教唆證人丙○○竊取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三、八、十、十一、十七號之機車,再加以購買,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另其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二部引 擎號碼業已遭磨損之贓車(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號至三十四號中之其中二部),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連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贓 物罪應為教唆竊盜罪所吸收,至被告己○○教唆證人丙○○竊盜,為教唆犯,應 依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又被告乙○○連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己○○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及其係教唆他人竊取機車後再 予以收購,惡性非輕。被告乙○○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依刑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建立被告乙○○正 確之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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