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鈵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鈵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鈵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 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 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o10}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 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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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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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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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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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0月17日晚│106 年3 月2 日晚│106 年3 月11日晚│ │
│ 犯 罪 日 期 │間11時20分許為警│間9 時許為警採尿│間10時許為警採尿│105 年8 月15日 │
│ │採尿回溯120 小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回溯120 小時內之│ │
│ │內之某時 │某時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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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368號 │106 年度偵字第13│毒偵字第857 號 │毒偵字第2065號 │
│ │ │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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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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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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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164 號 │842 號 │932 號 │678 號 │
│事實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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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4日 │106年5 月31日 │106 年6 月29日 │106 年4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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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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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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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第│
│ │ │164 號 │842 號 │932 號 │67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4 月20日 │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8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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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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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572號 │執字第2574號 │執字第2842號 │執字第30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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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 │
│ │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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