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亦承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
3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亦承就本件毒品案件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另案被告林家輝案件時,該案承 審法官即為本案承審法官李辛茹,斯時李辛茹法官曾依職權 檢送另案被告林家輝之自白書,依其函文內容並有表明檢察 署應視情形是否另行追查本件被告胡亦承,而為職權告發之 告發人,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推事於 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爰依 法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 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惟若非上開情事者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胡亦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 前案】於受命法官李辛茹承審時,其中被告林家輝於103年4 月29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且其狀內有載示供出其他共犯胡 亦承情節,爰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 上開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行卓處,而前案被告林家輝、王惟鑫、林建良、林聖豐 、洪宇亨,於103年9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判決,之後,上 開前案共犯胡亦承,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12月25日,因難憑單一證人林家輝指證述,即認被告 胡亦承有何犯行,是依未案卷內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胡
亦承有犯罪嫌疑,且無其他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自不得再行 追訴,爰依法簽結在案,亦有本院103 年5月9日函及其檢附 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各1 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12月25日簽文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24號影卷,第2至4頁、第47至48頁】 ,是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上開被告 林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 察官於103 年12月25日,以上開理由簽結之結案,亦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24號影卷壹宗在卷可佐 ,且上開檢察官另於104年4月25日,將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 狀有關部分,以103年度他字第315號案件之簽結,亦有見同 上署103年度他字第315號影卷壹宗及其卷末104年4月25日簽 結文1 件在卷可參。因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103年5月21日受理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終結日止,以103 年度他字第624 號案件之獨立偵查所為裁量結果,實與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另行依如下 新事實、新證據而起訴,二者毫無任何關連性可言,應堪認 定。
㈡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係源自 證人林家偉指證,並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偵查結果所為之決 定,與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上開被 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 者間實無任何關係,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944號影卷第1頁檢察官105年9月9日簽文1紙、同上署 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影卷第1頁檢察官106年4月25日簽文1 紙在卷可徵。另有上開105年度他字第944號影卷壹宗、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影卷壹宗、10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林 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影卷參宗(卷一、卷二、 卷三)在卷可證,是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 被訴案件,係上開檢察官另行依新事實、新證據而起訴,洵 堪認定。
㈢再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之共犯王 志良於106 年3月5日通緝到案,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案影卷壹宗、相關資料影卷壹宗 在卷可佐,職是,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之新事實、新證據亦 再產生,實與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 上開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二者間無任何實質關係,亦堪認定。再者,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之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起訴案件之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偵辦,亦有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是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 與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上開被告林 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者間 實無任何關係,應堪認定。
㈣上開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認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因係前 案之告發人,而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得執行職務云云, 本院續查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 按所謂告發不限於私意之告發,即因審理案件發現有犯罪 嫌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所為之公務上告發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而所謂「書狀」應 指專為向偵查機關揭露犯罪事實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言 ,判決書僅是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對訴訟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法院依其對被告有 罪或無罪之認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行製作之書類 ,並不兼具有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事實之功能,故判決書 不應解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書狀」(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意旨可參)。
⒉職是,本案被告胡亦承雖經上開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前案 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等為共同 正犯,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公訴,然依該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以觀,本案乃係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偵辦」,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偵查、起訴,有該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起訴書1份附 卷可徵,且有上開三、㈠㈡㈢所述理由之詳述,足認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應非係因前 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依職權告發所致,洵堪認定。 ⒊又參酌本院103年5月9日基院義刑智102重訴12字第3729號 函之記載內容:「主旨:檢送被告林家輝103年4月29日提 出之刑事自白狀影本一件。說明:一、本院受理102 年度 重訴字第12號被告王惟鑫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被告林家輝提出刑事自白狀,請就其自白狀內容是否有另
案偵查之必要,予以卓處。二、…」等語內容以觀,亦難 認前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有向偵查機關告發本件被告胡 亦承犯罪之意思,再互核與上開103年度他字第624號影卷 第47至48頁之103 年12月25日檢察官簽結文所示之本件因 難憑單一證人林家輝指證述,即認被告胡亦承有何犯行, 是依未案卷內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胡亦承有犯罪嫌疑 ,且無其他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 簽結在案之情節以觀,是上開函文僅得認屬公務機關間之 行政協助,或因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所載案外人,有使 檢察官知有此事之轉文函送而已,洵堪認定。
⒋況觀諸前案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所載內容,亦未 見有何對本案被告胡亦承為職權告發之記載,且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判決書僅是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對訴 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認定結果所製作之書類 ,並不兼具有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事實之功能,亦難解為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書狀」。退步言之,縱 上開判決書第34頁21行以下記載:『…被告林聖豐、洪宇 亨二人雖僅具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非與被告陳祺 霖、王惟鑫等人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既係分擔運 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 間接聯絡等,亦均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王惟鑫、林家 輝、林建良、林聖豐與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 等人及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就附表 壹編號一至九之犯行,被告洪宇亨與被告王惟鑫、林家輝 、林建良、林聖豐與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 人及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就附表壹 編號五至九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等語文句,然依前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檢送 之被告林家輝之刑事自白狀觀之,內容僅陳述本案被告胡 亦承即綽號「阿榮」之人,而此「阿榮」究與前案「雄哥 」、「阿龍」、「柯南」等人有何關聯,仍尚待釐清,是 上開函文或判決書,均未見有何請求檢察官依法偵查、起 訴之文句,自不能解為法院有向偵查機關告發被告胡亦承 犯罪之意思,故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雖參與前案判決 並檢送被告林家輝之刑事自白狀予偵查機關參詳,惟仍非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告發人,於本案中自無上開規 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旨可資參照),應堪 認定。職是,本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 款規定:
「推事曾為告發人者」,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 情形,洵堪明確。
㈤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摘內容,非但容有誤解,亦 有斷章截義、誤導混淆、模糊爭點之嫌,且與事實完全違背 ,應無可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昭審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