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02號
KLDM,106,聲,100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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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亦承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
3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亦承就本件毒品案件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另案被告林家輝案件時,該案承 審法官即為本案承審法官李辛茹,斯時李辛茹法官曾依職權 檢送另案被告林家輝之自白書,依其函文內容並有表明檢察 署應視情形是否另行追查本件被告胡亦承,而為職權告發之 告發人,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推事於 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爰依 法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 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惟若非上開情事者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胡亦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 前案】於受命法官李辛茹承審時,其中被告林家輝於103年4 月29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且其狀內有載示供出其他共犯胡 亦承情節,爰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 上開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行卓處,而前案被告林家輝王惟鑫、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於103年9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判決,之後,上 開前案共犯胡亦承,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12月25日,因難憑單一證人林家輝指證述,即認被告 胡亦承有何犯行,是依未案卷內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胡



亦承有犯罪嫌疑,且無其他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自不得再行 追訴,爰依法簽結在案,亦有本院103 年5月9日函及其檢附 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各1 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12月25日簽文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24號影卷,第2至4頁、第47至48頁】 ,是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上開被告 林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 察官於103 年12月25日,以上開理由簽結之結案,亦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24號影卷壹宗在卷可佐 ,且上開檢察官另於104年4月25日,將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 狀有關部分,以103年度他字第315號案件之簽結,亦有見同 上署103年度他字第315號影卷壹宗及其卷末104年4月25日簽 結文1 件在卷可參。因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103年5月21日受理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終結日止,以103 年度他字第624 號案件之獨立偵查所為裁量結果,實與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另行依如下 新事實、新證據而起訴,二者毫無任何關連性可言,應堪認 定。
㈡又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係源自 證人林家偉指證,並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偵查結果所為之決 定,與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上開被 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 者間實無任何關係,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944號影卷第1頁檢察官105年9月9日簽文1紙、同上署 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影卷第1頁檢察官106年4月25日簽文1 紙在卷可徵。另有上開105年度他字第944號影卷壹宗、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影卷壹宗、10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林 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影卷參宗(卷一、卷二、 卷三)在卷可證,是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 被訴案件,係上開檢察官另行依新事實、新證據而起訴,洵 堪認定。
㈢再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之共犯王 志良於106 年3月5日通緝到案,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案影卷壹宗、相關資料影卷壹宗 在卷可佐,職是,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之新事實、新證據亦 再產生,實與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 上開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二者間無任何實質關係,亦堪認定。再者,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之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起訴案件之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偵辦,亦有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是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 與上開受命法官李辛茹於103 年5月9日函轉檢附上開被告林 家輝刑事自白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者間 實無任何關係,應堪認定。
㈣上開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認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因係前 案之告發人,而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得執行職務云云, 本院續查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 按所謂告發不限於私意之告發,即因審理案件發現有犯罪 嫌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所為之公務上告發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而所謂「書狀」應 指專為向偵查機關揭露犯罪事實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言 ,判決書僅是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對訴訟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法院依其對被告有 罪或無罪之認定結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行製作之書類 ,並不兼具有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事實之功能,故判決書 不應解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書狀」(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意旨可參)。
⒉職是,本案被告胡亦承雖經上開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前案 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等為共同 正犯,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公訴,然依該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以觀,本案乃係經「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偵辦」,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偵查、起訴,有該106年度偵字第2167號起訴書1份附 卷可徵,且有上開三、㈠㈡㈢所述理由之詳述,足認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胡亦承被訴案件,應非係因前 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依職權告發所致,洵堪認定。 ⒊又參酌本院103年5月9日基院義刑智102重訴12字第3729號 函之記載內容:「主旨:檢送被告林家輝103年4月29日提 出之刑事自白狀影本一件。說明:一、本院受理102 年度 重訴字第12號被告王惟鑫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被告林家輝提出刑事自白狀,請就其自白狀內容是否有另



案偵查之必要,予以卓處。二、…」等語內容以觀,亦難 認前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有向偵查機關告發本件被告胡 亦承犯罪之意思,再互核與上開103年度他字第624號影卷 第47至48頁之103 年12月25日檢察官簽結文所示之本件因 難憑單一證人林家輝指證述,即認被告胡亦承有何犯行, 是依未案卷內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胡亦承有犯罪嫌疑 ,且無其他得再行起訴之事由,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 簽結在案之情節以觀,是上開函文僅得認屬公務機關間之 行政協助,或因被告林家輝刑事自白狀所載案外人,有使 檢察官知有此事之轉文函送而已,洵堪認定。
⒋況觀諸前案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所載內容,亦未 見有何對本案被告胡亦承為職權告發之記載,且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判決書僅是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對訴 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認定結果所製作之書類 ,並不兼具有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事實之功能,亦難解為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書狀」。退步言之,縱 上開判決書第34頁21行以下記載:『…被告林聖豐、洪宇 亨二人雖僅具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非與被告陳祺 霖、王惟鑫等人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既係分擔運 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 間接聯絡等,亦均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王惟鑫、林家 輝、林建良、林聖豐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 等人及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就附表 壹編號一至九之犯行,被告洪宇亨與被告王惟鑫林家輝 、林建良、林聖豐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 人及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就附表壹 編號五至九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等語文句,然依前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檢送 之被告林家輝之刑事自白狀觀之,內容僅陳述本案被告胡 亦承即綽號「阿榮」之人,而此「阿榮」究與前案「雄哥 」、「阿龍」、「柯南」等人有何關聯,仍尚待釐清,是 上開函文或判決書,均未見有何請求檢察官依法偵查、起 訴之文句,自不能解為法院有向偵查機關告發被告胡亦承 犯罪之意思,故本案承審受命法官李辛茹雖參與前案判決 並檢送被告林家輝之刑事自白狀予偵查機關參詳,惟仍非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告發人,於本案中自無上開規 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旨可資參照),應堪 認定。職是,本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 款規定:



「推事曾為告發人者」,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 情形,洵堪明確。
㈤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摘內容,非但容有誤解,亦 有斷章截義、誤導混淆、模糊爭點之嫌,且與事實完全違背 ,應無可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昭審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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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