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47號
CHDM,91,訴緝,47,2004072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減刑 為一月十五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在飛利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擔任業務員,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 七年一月中旬止,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簽有機車行或負責人名義之估價單,並 進而持上開偽造之估價單向飛利公司詐領機車輪胎,致飛利公司之倉管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為上開偽造之估價單確係相關機車行為訂購輪胎所出具,而陸續將飛 利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機車輪胎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飛利公司。二、案經飛利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確有自飛利公司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輪胎等情,雖否認 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飛利公司之經銷商,所提出之估價單均確有其事,並 非偽造,輪胎均係寄賣於各機車行,其後係因飛利公司未支付伊薪資,伊才離職 未繼續處理云云。惟查:(一)被告乙○○確係受雇於飛利公司擔任業務員,以 及確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估價單向飛利公司倉管人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 車輪胎各節,前者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後者則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飛利公司之出(入)廠傳票一批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另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其中確有部 分估價單上之簽名係其所自行簽寫在卷,且據證人即東昇機車行胡元良、昇馬機 車行黃清吉昌益機車行蔡文燦、順益機車行莊順益、鎰來機車行陳美蘭、中一 機車行陳正忠、名峰機車行許津源春興機車行陳文東新光復機車行王進陽、 正新機車行李煌勤、鋒昇機車行林文牽、易昇機車行廖長宏、勝峰機車行廖慶章 、昌盛機車行林昌敏大勝機車行鄭文煙、協峰機車行李浚勝、忠勝利機車行曾 慶忠、允順機車行洪允仲、鑛鑫機車行陳福樂興來機車行劉金山、今日機車行 陳德舉、榮利機車行吳正良、協新機車行張協、永新機車行詹瑞枝、勝華機車行 陳嘉祥、宏裕機車行顏坤沐、梅花機車行謝清風、如來發機車行黃丁禮、易新機 車行劉炯忠、協源機車行劉恆村、清敏機車行謝清敏銘城機車行黃維銘、勝利 機車行謝忠勝、益成機車行陳火益永川機車行陳景山、勝源機車行陳章卿、三 億機車行張晏禎、建成機車行陳忠仁東寶機車行曾賢明嘉發機車行謝美珠、 友信機車行陳鯤印、佑成機車行謝伯窓、偉順機車行陳秉緯、永大機車行陳永興



大同機車行莊滄富、永發機車行陳永寬建發機車行施錫銘、和記機車行吳中 和、傑興機車行粘明豪、有記機車行巫有奇、全興機車行巫有得、日豐機車行邱 東權、宏祥機車行張文曲、鴻隆機車行丁懿德等人證述於上開估價單所載時間, 並未向飛利公司訂購機車輪胎,且未於各該估價單上簽寫機車行或負責人名義等 情明確,並有前開相關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估價單均係真實云云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遽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估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輪胎犯行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名云云,惟按侵占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 持有繼續狀態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 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 一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輪胎,既 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得,自屬非法取得之物,而與侵占罪須以合法 持有為前提要件有所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尚無論以侵占罪名之餘 地,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特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 ,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 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至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爰併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中旬止,另行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機車行或負責人名義之估價單,並進而持此部分偽造之估價單向飛 利公司詐領機車輪胎,致飛利公司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上開偽造之估價 單確係相關機車行為訂購輪胎所出具,而先後將飛利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數量 之機車輪胎交付,且另趁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應繳回飛利公司之 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就 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出(入)廠傳單、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附 表二所示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飭警調查結果,其中編號一宏泰機車行黃坤煌 、編號二和順機車行蔡益裕、編號三清山機車行廖清山均證稱確有訂購輪胎,編 號四裕豐機車行業已停業,無從追查,編號五承益機車行黃三林證稱已不記得, 編號六明德機車行吳順陽證稱於八十六、七年間之機車行負責人為其父吳德雄, 現已去世,伊對訂購單之事不清楚,編號七福興機車行莊增輝證稱業已忘記,編 號八進發機車行洪春郎證稱不記得,編號九長源機車行甲○○證稱確有受託寄賣 ,編號十順利機車行業已停業,編號十一利通機車行曾三其證稱確有訂購輪胎, 編號十二百發機車行劉百甯及編號十三宏泰機車行黃維淦之筆錄簽名與估價單上 之簽名極為相似,編號十四彰一機車行業已遷移原址,去向不明,編號十五明峰 機車行張明崙證稱確有受託寄賣,編號十六嘉吉機車行王許美文、編號十七安舜 機車行蕭嘉正、編號十八昌盛機車行楊明順均證稱確有購買輪胎,編號十九永大 機車行余村通證稱已忘記,編號二十新大明機車行部分,據警函稱查無該機車行 ,編號二十一國興機車行陳國鎮證稱確有受託寄賣,編號二十二順達機車行劉達 文證稱確有購買輪胎,編號二十三萬能機車行、編號二十四泰源機車行及編號二 十五名善機車行部分,據警函稱均查無各該機車行,編號二十六新益機車行部分 ,據警函稱該機車行負責人業已死亡,且亦已停業,編號二十七順昌機車行部分 ,據警函稱查無該機車行等情,此有各該證人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二林、 溪湖、彰化、田中、員林、鹿港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竹山分局函文各一 份附卷可稽;另關於被告涉嫌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應繳回飛利 公司之貨款五千八百元侵占入己部分,亦全然未見告訴人指明究係何時何地何筆 輪胎款項遭被告侵占,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告 訴人空泛指稱被告侵占五千八百元,即遽就此部分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名相繩。 基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就此部分顯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另涉有前揭偽造 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 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就此部分已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 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處刑之罪行部分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 機車行名稱 實際負責人 輪胎數量 輪胎金額 偽造之署押一 東昇機車行 胡元良 三十五條 一萬元 「東昇」
二 昇馬機車行 黃清吉 十條 二千九百元 「吉」
昌益機車行 蔡文燦 十條 二千九百元 「蔡」
順益機車行 莊順益 二十五條 七千二百元 「莊」「益」五 鎰來機車行 陳美蘭 十條 二千九百元 「柯」
六 中一機車行 陳正忠 四十條 一萬一千三百元「忠」「中一」七 名峰機車行 許津源 十條 二千八百元 「許」
春興機車行 陳文東 十條 二千八百元
新光復機車行 王進陽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十 正新機車行 李煌勤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十一 鋒昇機車行 林文牽 十條 二千八百元 「林」
十二 易昇機車行 廖長宏 十五條 四千三百元
十三 勝峰機車行 廖慶章 十條 二千八百元 「丰」
十四 昌盛機車行 林昌敏 三十條 八千四百元 「林」「敏」十五 大勝機車行 鄭文煙 三十九條 一萬九百二十元「大勝」十六 協峰機車行 李浚勝 三十條 八千六百元 「峰」十七 忠勝利機車行 曾慶忠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忠」十八 允順機車行 洪允仲 十條 二千八百元 「洪」
十九 鑛鑫機車行 陳福樂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鑫」



二十 興來機車行 劉金山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興來」「劉金本」二十一 今日機車行 陳德舉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陳」二十二 榮利機車行 吳正良 二十條 四千八百元 「利」二十三 協新機車行 張協 五條 一千四百元
二十四 永新機車行 詹瑞枝 二十條 五千八百元
二十五 勝華機車行 陳嘉祥 二十五條 七千元 「陳」「勝華」二十六 宏裕機車行 顏坤沐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宏裕」二十七 梅花機車行 謝清風 三十條 七千八百元 「謝」二十八 如來發機車行 黃丁禮 二十五條 六千九百五十元「黃」二十九 易新機車行 劉炯忠 十條 二千八百元 「村」三十 協源機車行 劉恆村 十條 二千八百元 「劉」
三十一 清敏機車行 謝清敏 三十條 八千四百元 「謝清敏」三十二 銘城機車行 黃維銘 三十條 八千四百元 「黃」三十三 勝利機車行 謝忠勝 二十條 五千四百五十元「勝利」三十四 益成機車行 陳火益 十條 二千八百元
三十五 永川機車行 陳景山 三十條 八千四百元 「永川」三十六 勝源機車行 陳章卿 二十二條 六千一百六十元「陳」「勝源」三十七 三億機車行 張晏禎 二十條 四千九百五十元「謝」三十八 建成機車行 陳忠仁 二十五條 七千元 「成」「忠仁」三十九 東寶機車行 曾賢明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明」四十 嘉發機車行 謝美珠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四十一 友信機車行 陳鯤印 二十五條 六千六百元 「陳」四十二 佑成機車行 謝伯窓 三十條 八千四百元 「佑成」四十三 偉順機車行 陳秉緯 十條 二千三百元
四十四 永大機車行 陳永興 三十條 八千四百元 「陳」四十五 大同機車行 莊滄富 十條 二千八百元 「莊」四十六 永發機車行 陳永寬 十條 二千八百元 「永發」四十七 建發機車行 施錫銘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建發」四十八 和記機車行 吳中和 十條 二千八百元 「和記」四十九 傑興機車行 粘明豪 十條 二千八百元 「傑興」五十 有記機車行 巫有奇 四十條 一萬零九百元 「有記」五十一 全興機車行 巫有得 十條 二千八百元
五十二 日豐機車行 邱東權 五條 一千零五十元 「邱」五十三 宏祥機車行 張文曲 十條 二千八百元 「宏祥」五十四 鴻隆機車行 丁懿德 十條 二千八百元 「丁」附表二:
編號 機車行名稱 實際負責人 輪胎數量 輪胎金額
宏泰機車行 黃坤煌 五條 一千一百五十元
二 和順機車行 蔡益裕 十條 二千八百元
清山機車行 廖清山 十條 二千九百元




裕豐機車行 不詳 十條 三千元
承益機車行 黃三林 十條 二千八百元
明德機車行 吳順陽 二十五條 七千二百元
七 福興機車行 莊增輝 三十五條 九千二百元
進發機車行 洪春郎 十條 二千五百元
九 長源機車行 甲○○ 三十五條 九千八百元
十 順利機車行 不詳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十一 利通機車行 曾三其 十條 二千八百元
十二 百發機車行 劉百甯 二十條 五千六百元
十三 宏泰機車行 黃維淦 五條 一千五百元
十四 彰一機車行 不詳 十條 二千八百元
十五 明峰機車行 張明崙 十條 二千八百元
十六 嘉吉機車行 王許美文 十條 二千八百元
十七 安舜機車行 蕭嘉正 五條 一千一百五十元
十八 昌盛機車行 楊明順 十條 二千八百元
十九 永大機車行 余村通 十條 二千八百元
二十 新大明機車行 不詳 二十五條 七千元
二十一 國興機車行 陳國鎮 十條 二千九百元
二十二 順達機車行 劉達文 十條 二千八百元
二十三 萬能機車行 不詳 十條 二千九百元
二十四 泰源機車行 不詳 十條 二千八百元
二十五 名善機車行 不詳 五條 一千四百元
二十六 新益機車行 不詳 十條 二千八百元
二十七 順昌機車行 不詳 三十五條 九千八百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