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簡
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10 6年9月5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143號卷)及孫智勝所涉故買贓物案件於106年6月7日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卷第39頁反面)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所稱「犯後態度」,係指被告犯 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固得依職權自由裁量量刑輕重,惟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0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以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莫貴梅(本院按:莫貴梅 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 【105年10月7日警詢筆錄—105年度 偵字第251號卷第8頁】,故非告訴人,且本案鑽戒所有權人 即被害人為莫貴梅之女李夢含,亦未提告,莫貴梅僅係屋主 ,並未與李夢含同住,檢察官將莫貴梅誤繕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毫無悔過之心,甚且再向莫貴梅索討金錢花用 ,原審竟僅予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量刑恐非妥適。為 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因缺錢 花用,即恣意竊取被害人李夢含之鑽戒,並旋即將竊得之鑽 戒出售變現及贈與他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且 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復自行將剩餘之1 只鑽戒返還予李 夢含之母即證人莫貴梅,暨前往「祗園銀樓」欲贖回其先前 變賣之鑽戒及向孫智勝追討其先前贈與之鑽戒,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並經證人陳麗櫻及同 案被告孫智勝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0頁、第94頁) ,雖未能取回上開變賣及贈與之鑽戒,然已竭力彌補因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至今【原審判決時】尚未賠 償被害人)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二)又被告迄今雖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除將未變賣 或轉送之鑽戒1 只返還被害人之母莫貴梅外,尚前往「祗園 銀樓」欲贖回其先前變賣之鑽戒,並向友人孫智勝追討其先 前贈與之鑽戒,顯已竭力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被告 全無悔過之心;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前5 年內,曾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經原審審酌後,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
衡,原審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 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 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檢察官誤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未審酌被告迄未賠償之犯 後態度及量刑過輕等情,顯然有誤。上開各情既經原審於量 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孫智勝因郭允中犯罪所得之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允中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隨同友人莫貴梅 至莫貴梅之女李夢含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三樓
之住處借用廁所,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莫貴 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夢含擺放在房間內之鑽戒3 只, 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將其中1 只鑽戒,以新臺 幣(下同)1,1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祗園銀樓負責人陳 麗櫻,另於不詳時間,將其中1 只鑽戒贈與孫智勝。嗣莫貴 梅知悉李夢含之上開鑽戒失竊後,郭允中即向莫貴梅坦承竊 取上開鑽戒,並將剩餘之1 只鑽戒返還莫貴梅,經莫貴梅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孫智勝所涉贓物罪嫌,由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郭允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莫貴梅、陳麗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祗園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金飾買入登記簿。 ㈣同案被告孫智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93號、104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8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被害人李夢含之鑽戒 ,並旋即將竊得之鑽戒出售變現及贈與他人,對於被害人之 財產權欠缺尊重,且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復自行將剩餘 之1 只鑽戒返還莫貴梅,暨前往祗園銀樓欲贖回其先前變賣 之鑽戒及向孫智勝追討其先前贈與之鑽戒,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並經證人陳麗櫻及同案被 告孫智勝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10頁、第94頁),雖 未能取回上開變賣及贈與之鑽戒,然已竭力彌補因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 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售予祗園銀樓負責人陳麗櫻之鑽戒1 只,未據扣案或發 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向第三人宣 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贈與孫智勝之鑽戒1 只,係孫智勝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 償取得之財物,迄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對孫智勝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鑽戒1 只,業已返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