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40號
KLDM,106,簡上,14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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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文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9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練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內容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為「詎練文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 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游立得辱罵:『幹你娘』、『你很卒仔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旋為警當場逮捕」。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17 分至23分間,先後對警員游立得辱罵『幹你娘』、『你很卒 仔』、『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之情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勘驗當日警員執勤蒐證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卒仔』係指膽小之人,『 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均係意指欺辱對方母親之粗鄙 言語,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警員游立得,主觀上顯有表達 嘲諷、輕蔑及鄙視之意,客觀上亦足使警員游立得感到難堪 ,自該當刑法上之侮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對警員 游立得辱罵『幹你娘』、『你很卒仔』及『幹你娘老機掰』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當天雖有醉態,但心頭穩定, 且有按照警員之勸導離開漁家莊海產店,惟其欲前往延平街 派出所時,身上所背文件袋及手中所抱物品甚重,執行警員 竟要其自行走去延平街派出所,其不慎將手中物品掉落滿地 ,執行警員未予協助,反而命令其趕快將掉落的物品撿起,



其因配合撿拾物品而累垮,才說了一句「卒仔」,旋即遭警 員謝承均從背面故意動粗抱壓,警員游立得謝承均放手時 ,其已腦溢血般氣憤,乃以口頭禪發洩,並非故意以侮辱之 髒話謾罵警員,其後警員游立得又以「我正錄影你再罵」挑 釁,這是以激將法引誘犯罪,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8 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 60108083號函附106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8 分至23分之蒐證 光碟,顯示警員游立得謝承均自延平街派出所騎乘機車出 發,抵達漁家莊海產店時,見被告坐在靠近騎樓處之桌前, 警員游立得即上前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幫忙及勸導被告回家休 息,並要求被告至漁家莊海產店外談話,其間警員游立得雖 均以單手扶在被告肩膀上,然係由被告自行步出漁家莊海產 店,嗣警員游立得詢問被告要回家休息還是要一起回派出所 ,被告表明要去延平街派出所,且自行返回漁家莊海產店收 拾物品,警員游立得旋向被告陳稱「你自己慢慢走過去,我 們現在沒有車可以載你」等語,被告收拾完畢離開漁家莊海 產店時,警員游立得將被告推往延平街派出所方向行走,因 被告將手中一箱物品丟往地面,警員謝承均乃以右手繞過被 告前頸而抓住被告左肩,警員游立得則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 臂,惟被告表明遭受妨害後,警員謝承均游立得即放手, 改由警員謝承均以左手扶著被告右肩,警員游立得再次詢問 被告是否要回去休息,經被告拒絕,警員游立得即呼叫巡邏 車支援,此時被告復返回漁家莊海產店外詢問店員「阿妹, 恁爸有沒有恐嚇妳」等語,警員游立得謝承均乃再次將被 告推往馬路方向,警員游立得要求被告自行撿起丟在地面之 物品,被告嘴中碎念「這很貴,一罐兩千」及疑似「你娘」 等語,警員游立得詢問被告在罵什麼,被告否認罵人,僅重 覆陳稱「一罐兩千」等語,警員游立得回稱「會怕是不是, 好啦,撿啦」等語,被告即陳稱「你相來,恁爸跟你相來」 等語,並再次將手持之紙箱丟往地面後陳稱「幹你娘我阿魁 一生沒有看過囝仔人警察對我鴨霸」等語,警員謝承均見狀 欲逮捕被告,警員游立得即表明不用逮捕,並要求被告趕快 撿、不要囉嗦,被告撿拾地面眼鏡後,即轉身對警員游立得 陳稱「你很卒仔,我跟你說,我跟你陪,阿魁如果沒有陪你 ,你成功我輸」等語,嗣警員謝承均持續勸說被告回家休息 ,被告突於警員游立得呼叫對講機時,手指向警員游立得陳 稱「你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因而遭警員游立得上前逮捕等 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可



知警員游立得謝承均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係以單手扶住被 告肩膀之方式戒備及以手推被告背部之方式引導被告離開漁 家莊海產店,被告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甚低,仍能自由走 動進出漁家莊海產店,嗣係因被告將手持物品丟往地面,警 員謝承均始改以手臂環繞被告前頸後抓住被告肩膀之方式戒 備,然亦未勒緊被告或將被告壓制在地,且見被告未有攻擊 動作即立刻放手,所採取之手段未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並無濫用職權之情事。又被告對警員游立得陳稱「幹你娘 我阿魁一生沒有看過囝仔人警察對我鴨霸」、「你很卒仔, 我跟你說,我跟你陪,阿魁如果沒有陪你,你成功我輸」等 語時,警員游立得均容忍而未逮捕被告,被告竟不知收斂, 復於警員游立得呼叫對講機而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 突以手指警員游立得辱罵「你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主觀上 具有侮辱警員游立得之意思甚明,且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警 員游立得時,警員游立得均係以「不要大小聲」、「不要囉 嗦」等語制止被告,並未以「我正錄影你再罵」等語挑釁、 引誘被告犯罪,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時雖已飲用6 至8 瓶金牌玻璃瓶啤酒,而有臉部泛 紅、說話速度變慢及上身略顯搖晃等醉態,然尚能與警察應 答及自行走動收拾物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日有 酗酒習慣,行為時意識清醒,也清楚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足認其並未因酒醉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核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基簡字第993 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文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路000巷0弄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文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練文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 交簡字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 國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侮辱」,即輕 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又條文所謂「當場」,即在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均屬之。經查,觀以 卷附之員警所攜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足見員 警當時係身著員警服裝(左胸口印有「警察」2字),且員 警係因接獲報案,而前來規勸被告回家休息,亦認屬依法執 行職務行為,又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現場員警執勤蒐證光 碟所為之勘驗筆錄:「三、影片開始時被告練文魁與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謝承均游立得站在基隆 市○○區○○路00號漁家莊海產店外之馬路邊,謝承均規勸 練文魁趕快回家。四、106年5月14日17:21:28,被告練文 魁用手指著游立得,並對游立得公然罵:『幹你娘老機掰』 。五、106年5月14日17:21:31,游立得將被告練文魁依妨 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可見被告當 時係以手指著員警游立得,並對其謾罵上開話語,而核「幹 你娘老機掰」,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及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人而言,自足以貶 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當屬侮辱行為無訛。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醉狀態下於海產店之公



共場所大聲喧鬧,經民眾報案,值勤員警到場勸離時,竟以 侮辱性之髒話謾罵員警,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所為誠屬不 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暨兼衡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練文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路000巷0弄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練文魁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徒刑執畢 出監;又於104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徒刑執畢出監;又於 105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6年5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漁家莊 海產店大聲喧鬧,影響店家生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延平街派出所據報後,派遣該所警員謝承均游立得到場處 理,謝承均游立得警員皆規勸練文魁回家,詎練文魁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執行警察職務之游立得當場辱罵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練文魁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 有於上揭時、地辱罵警員「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游立得等 事實,業據證人游立得於本署偵查中證述詳細,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游立得警員之事實,亦有游 立得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當庭勘驗屬實,有本署106年6月8日訊問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遁詞,自不足 採。此外,復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警員游立得職務報告1份 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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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