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鎮戊
訴訟代理人 孔繁光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易芬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八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亦約定:如有違背或不履 行本約定書各條款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卷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條款可稽,是兩造已合意以原告(即總行)所 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設址於台北市○○區○○路八號,業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系 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開條款固有記載合意以「屏東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此係原告為求訴訟上便利,事後加蓋上去,簽約時兩造並未合 意以屏東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一節,為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既未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亦 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陳松檀
~B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