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60號
PTDV,93,訴,160,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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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謝金福 
  被   告 陳邱阿盡
        邱鳳元 
        邱金次 
        邱吉良 
        邱鳳嬌 
        邱鳳全 
        張邱春枝
        邱劉玉珠
        邱勝夫 
        邱吒芫 
        陳邱賢菊
        吳邱賢香
        邱誼楚 
        劉邱賢鶯
        邱月華 
        邱善茂 
        徐邱秀惠
        黎邱秀卿
        邱秀鑾 
        邱秀珍 
        李明政 
        李張賽玉
        蔡李秀芳
        馬李秀枝
        李信玉 
        李林銀杏
        李明佳 
        李明建 
        李惠華 
        李貞慧 
        李貞姿 
        李惠清 
        宋松年 
        宋希平 
        宋俊平 
        宋錦娟 
        宋錦蓉 
        薛王金花
        李王秀昭
        李王富枝
        吳王富金
        潘王順滿
        莊景湖 
        莊景淵 
        歐莊賽珠
        莊素豔 
        莊素燕 
        莊素琴 
        梁進生 
        梁上村 

        張梁阿香
        林梁玉秀
        康梁玉珠
        汪梁玉鳳
        古守霖 
        古榮發 
        徐古秀枝
        古秀妹 
        古華芳 
        古秀雲 
        陳古玉妹
        古徐昭妹
        古惠瑜 
        古惠蓉 
        古惠貞 
        古惠鳳 
        盧松泉 
        盧銘德 
        盧信宏 
        陳盧美芳
        盧美枝 
        歐盧美吟
        邱徐美芳
        邱志忠 
        邱曉蕾 
        邱志宇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陳邱阿盡邱鳳元邱金次邱吉良邱鳳嬌邱鳳全張邱春枝邱劉玉珠邱勝夫邱吒芫陳邱賢菊吳邱賢香邱誼楚劉邱賢鶯邱月華邱善茂徐邱秀惠黎邱秀卿邱秀鑾邱秀珍李明政李張賽玉蔡李秀芳馬李秀枝李信玉李林銀杏李明佳李明建李惠華李貞慧李貞姿李惠清宋松年宋希平宋俊平宋錦娟宋錦蓉薛王金花李王秀昭李王富枝吳王富金潘王順滿莊景湖莊景淵歐莊賽珠莊素豔莊素燕莊素琴梁進生梁上村張梁阿香林梁玉秀康梁玉珠汪梁玉鳳古守霖古榮發徐古秀枝古秀妹古華芳古秀雲陳古玉妹古徐昭妹古惠瑜古惠蓉古惠貞古惠鳳盧松泉盧銘德盧信宏陳盧美芳盧美枝歐盧美吟邱徐美芳邱志忠邱曉蕾邱志宇等七十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金團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屏東縣○○鄉○○段○○○○○○地號及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邱金福取得;另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邱阿盡邱鳳元邱金次邱吉良邱鳳嬌邱鳳全張邱春枝邱劉玉珠邱勝夫邱吒芫陳邱賢菊吳邱賢香邱誼楚劉邱賢鶯邱月華邱善茂徐邱秀惠黎邱秀卿邱秀鑾邱秀珍李明政李張賽玉蔡李秀芳馬李秀枝李信玉李林銀杏李明佳李明建李惠華李貞慧李貞姿李惠清宋松年宋希平宋俊平宋錦娟宋錦蓉薛王金花李王秀昭李王富枝吳王富金潘王順滿莊景湖莊景淵歐莊賽珠莊素豔莊素燕莊素琴梁進生梁上村張梁阿香林梁玉秀康梁玉珠汪梁玉鳳古守霖古榮發徐古秀枝古秀妹古華芳古秀雲陳古玉妹古徐昭妹古惠瑜古惠蓉古惠貞古惠鳳盧松泉盧銘德盧信宏陳盧美芳盧美枝歐盧美吟邱徐美芳邱志忠邱曉蕾邱志宇等七十六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七十六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邱金團共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段二七二、二七 二之一及二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告三分之 二、邱金團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邱金團已於民國四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就系 爭土地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七十六人應就 邱金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
三、被告等七十六人除被告邱鳳元邱鳳全曾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勘驗系爭



土地時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為原告與邱金團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二、邱金團 三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又邱金團於四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邱新發、邱新登、邱新福、李邱居米、王邱 加母、梁邱順妹、古邱萬妹、盧邱烏妹、陳邱阿盡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嗣 邱新發、邱新登、邱新福、李邱居米、王邱加母、梁邱順妹、古邱順妹、盧邱烏 妹又相繼死亡。邱新發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由訴外人邱鳳明及被告邱鳳元、邱金 次、邱鳳全邱吉良邱鳳嬌張邱春枝繼承;邱新登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 邱劉玉妹邱勝夫邱吒芫陳邱賢菊吳邱賢香、邱宜楚、劉邱賢鶯邱月華 繼承;邱新福就系爭土地權利由被告邱善茂徐邱秀惠、黎邱利卿、邱秀鑾、邱 秀珍繼承;李邱居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訴外人李榮達、李榮昌、宋李秀只及被 告蔡李秀芳馬李秀枝李信玉繼承;王邱加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訴外人莊王 庚妹及被告薛王金花李王秀昭、吳王富枝、潘王順滿繼承;梁邱順妹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由被告梁進生梁上村張梁阿香林梁玉秀康梁玉珠汪梁玉鳳繼 承;古邱萬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訴外人古守雄、被告古守霖古榮發、徐古秀 枝、古秀妹古華芳古秀雲陳古玉妹繼承、盧邱烏妹就系爭土地由盧松泉盧銘德盧信宏陳盧美芳盧美枝歐盧美吟繼承。而訴外人邱鳳明、李榮達 、李榮昌、宋李秀只、莊王庚妹、古守雄於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又相繼死亡, 邱鳳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徐邱美芳、邱志忠邱志宇邱曉蕾繼承;李榮 達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由被告李林銀杏李明佳李明建李惠華李貞慧、李 貞姿、李惠清繼承;李榮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李張賽玉李明政繼承;宋 李秀只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宋松年宋希平宋俊平宋錦蓉宋錦娟繼承 ;莊王庚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莊景湖莊景淵歐莊賽珠莊素豔、莊素 燕、莊素琴繼承;古守雄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由被告古徐昭妹古惠瑜古惠蓉古惠貞古惠鳳繼承,故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之一現為被告等七十六人公 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邱金團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可證,亦堪信為 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為共有物分割時,得於同一訴訟中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共有物之分割,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邱金團已經死亡,其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現為被告等七十六人所公共同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本院爰審酌系爭 三筆土地相互毗鄰,兩造顯係本於同一之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三筆土地,故原告 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無不合。而系爭土地西側現由原告使用建造房屋 ,東側現則由第三人建造房屋使用。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即B部



分分歸由原告取得,東側即A部分分歸由被告取得之分割方法,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為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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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