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6 月20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裕民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紀錄,猶未戒斷毒癮,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 為,所生危害非鉅,再考量其自承大學肄業、業農、家境勉 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1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後,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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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未 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 ,暨其自承大學肄業、業農、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陳裕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基簡字第112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 5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 1711號及1 05年度基簡字第19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晚上10時18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 ○0 號5 樓頂樓加蓋,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 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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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裕民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供述 │事實,惟僅坦承於106年 │
│ │ │2月1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晚上│
│ │ 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10時1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98ng/ml)之陽性反應, │
│ │ 對照表(尿檢{o11}10│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 6-2-096) │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