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 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第二章之第36 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 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是以,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 第455條之1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 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 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為第 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 回,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 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7 日以刑 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