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o10}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
民國106年6月15日106年度基簡字第8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之審理期 日傳票,已於106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所,但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 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已予以被告就審期 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係犯{o10}第83條第1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 決係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量刑理由為「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當從其經驗中 深知毒品之危害,遑論被告又於警詢時自白知悉愷他命屬於 毒品(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更無推諉不知愷他命有 何危害之可言,再以愷他命暨兼具毒品與禁藥、偽藥之性質 ,對於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甚烈,竟仍將之無償轉讓予證人王 鏞庭,擴散其流佈,進而使受轉讓人更加對愷他命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禁藥、偽藥之禁令,惟斟酌其轉讓之對象僅只1人,且由 其遭扣案之持有數量更可推知其轉讓之數量亦非鉅量,參以 被告於犯後於偵查時均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 經依法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已屬量處最低度刑,與被告犯 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o10}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余星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o10}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o10}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5 年11月 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之 住處內,以無償轉讓之意思,將所持其中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提供王鏞庭當場摻入香菸內施用,嗣於同日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因被告身上攜有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555公克)為警查獲,乃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王鏞庭、謝新田、高宸弘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57 號搜索票。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勘察採證同意書。
(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o11} 000-0000號,檢驗結果:愷他命陽性反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o11}000-00 00號,受驗人姓名:王鏞庭)。
(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 年12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o10} 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 造或輸入,亦應依此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 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 藥物之製造,應依{o10}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被告轉讓予證人王鏞庭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 方,亦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而係白色 結晶、以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吸食施用,顯非經合法調劑 、供應及製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 入,而得論定具禁藥性質,是被告{o16}所轉讓者,應為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 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o10}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法 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 號判決參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依前開說明, 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一併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104 年度基 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竟 未逾月,即於同年11月22日即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o10}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 關係,既擇一適用{o10}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 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開轉讓禁藥犯行,雖自白 犯罪,且本件係採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原毋庸到庭進行 陳述即得逕行判決,然依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得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亦無 提解被告到庭自白犯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自當從其經驗中深知毒品之危害,遑論被告又於警詢時自 白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更無 推諉不知愷他命有何危害之可言,再以愷他命暨兼具毒品與 禁藥、偽藥之性質,對於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甚烈,竟仍將之 無償轉讓予證人王鏞庭,擴散其流佈,進而使受轉讓人更加 對愷他命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禁藥、偽藥之禁令,惟斟酌其轉讓之對 象僅只1人,且由其遭扣案之持有數量更可推知其轉讓之數 量亦非鉅量,參以被告於犯後於偵查時均知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55公克),係被 告轉讓所餘之物,且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驗耗費之愷他命,既滅失不存在,即無從宣 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300 條,{o10}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