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2日,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臉書(Facebook)網 站,在陳之萱之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個人頁面中,張貼「臭梨 子當蘋果」、「幹妳娘不敢回」、「金山公車妳當妳是什麼 」、「落妳媽」、「金山封殺妳這個公車」、「公車萱出來 面對」、「自己不要臉,為妳兒子想想」、「性病傳染者, 公車萱,衛生所說妳沒去拿藥,快去,別害人」等足以貶損 告訴人陳之萱名譽及人格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之萱告訴被告許世彬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106年9月20日收受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