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2號
PTDV,93,建,2,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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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號
  原   告 吳世昌即世榮土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世昌即世榮土建工程行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武洛溪排水水質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工程之模版組立工作交由原告吳世昌即世榮土建工程 行施作,約定工程施作地點為系爭工程之工地,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 五萬元,修復部分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價,由被告每月月底估驗數量進度 計價,並於次月十日付款,詎吳世昌即世榮土建工程行完成工程,檢送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五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之工程 款,被告迄今僅給付十六萬元,尚有四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一元未給付。又同年十 二月被告與原告甲○○亦約定以「連人帶工」車資五千二百元,加班費每小時七 百元之代價,由甲○○為被告叫車搬運砂石、建材,雙方約定每月月底結算,並 於次月十日付款,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先後持估價單向被告 請求給付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世昌即世榮土建工程行四十一萬 七千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九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丙○○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吳世昌即世榮土建工程行 四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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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