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翔鈞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翔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各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⒈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⒉水果刀1 把及毛巾1 條。
⒊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得財物,牟以持 刀恐嚇方式,快速攫取他人財物,所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他人自由及財產權,所爲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其犯罪動 機、有藥物濫用及睡眠障礙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高中肄業、無業、家 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毛巾1 條,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段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13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0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許翔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鈞有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施用 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11日凌晨3時 11分許,以毛巾遮臉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店內,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向店員{o12}揮舞並出言 恫稱略以:把錢拿出來,全部等語,致{o12}心生畏懼,因 此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交予許翔鈞。許 翔鈞得手後,即用於購買食物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 嗣經{o12}報警始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2日下午11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翔鈞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o11}{o12}於警│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
│ │詢與偵訊中之結證 │嚇取財之過程及財產損失,│
│ │ │事後僅領回1087元等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o11}領回贓款1087元│
│ │ │之事實。 │
├──┼───────────┼────────────┤
│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拘獲時│
│ │目錄表1份與扣押物照片5│,在其居處扣得贓款1087元│
│ │張 │、水果刀1把、吸管4隻、玻│
│ │ │璃球、殘渣袋2包與毛巾1條│
│ │ │等物。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與被│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取│
│ │告被捕時之照片1張 │財與逃逸過程、穿著服飾及│
│ │ │被告於次日遭拘捕時之服飾│
│ │ │與監視器內相同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許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惟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恐嚇取財之贓款2613元業經被告花 用並未歸還{o11}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惟查,{o11}見被告揮舞水果刀,雖致生恐懼,然尚有時間 思考是否反抗而最終決定交付財物之節,業據{o11}證述在 卷,是難認{o11}以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上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起訴之 恐嚇取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