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6號
KLDM,106,易,41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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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廖銘龍因不滿被告楊景勝在基隆市 ○○區○○街000 號1 樓前曬棉被,擋住其通行,遂與被告 發生口角。嗣告訴人返回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 2 樓住處之房間內休息時,被告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1 樓前,持石頭朝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間窗戶丟擲 ,致該窗戶玻璃破裂,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告訴人左手,致告 訴人受有左上臂四道淺性擦傷之傷害(各約20公分)。約莫 2 分鐘後,被告再次持石頭朝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間另片窗戶 丟擲,致另片窗戶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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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