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岑因友人何○○(民國91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即少年李○○(90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互有不滿,竟於106年5月19日 上午7 時許,與少年何○○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在新北市萬里區萬里橋告訴人上學必經之處,由被告持金 屬製T 桿、少年何○○(所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持鋁製棒球棒且2 人並加以徒手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膝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對被告羅偉岑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